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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闽清石油分公司白樟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记账员、计量员、票管,住(略)(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3月9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挪用资金罪的事实:2005年1月份,俞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闽清石油分公司白樟加油站记账员、计量员、票管的职务便利,先后数10次指使该加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田某某、谢某某为其多报云龙采石场在白樟加油站先加油后付款的“已提未售”数额,将自己私自从白樟加油站取走的营业款现金x元记在云龙采石场“已提未售”的科目上,并将该款项用于六合彩赌博。2、职务侵占罪的事实:2005年1月29日,俞某某又再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白樟加油站1月27日14时至1月29日14时的营业款共计x.94元占为己有并携款潜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田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有关账簿凭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共计x.94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本单位的资金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从事非法活动,且至今没有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自责,希望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俞某某挪用资金都是用于六合彩赌博;2、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05年1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闽清石油分公司白樟加油站记账员、计量员、票管的职务便利,未将白樟加油站1月27日14时至1月29日14时的营业款共计x.94元按时汇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的帐户,而将其占为己有,并于同年1月30日携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系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俞某某将白樟加油站1月27日14时至1月29日14时的营业款共计x.94元占为己有,并于同年1月30日携款潜逃。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分别时任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站长、领班)的证言证实,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2005年1月27日14时至1月28日7时30分的营业额为x.29元、1月28日7时30分至当日14时的营业额为x.52元、1月28日14时至1月29日7时30分的营业额为x.31元、1月29日7时30分至当日14时的营业额为9904.83元,俞某某未按时将以上营业款共计x.94元存入中石化福州公司的帐户,并于同年1月30日携款潜逃。

3、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销售日报表、中石化福建福州石油分公司《关于闽清白樟加油站货款情况的说明》,证实白樟加油站2005年1月27日14时至28日14时的营业额为x.8元、1月28日14时至29日14时的营业额为x.14元,中石化福建福州石油分公司财务科未在当日收到以上货款。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俞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2004年底,被告人俞某某因从事六合彩赌博欠下了数万元的赌债无法归还,2005年1月份,被告人俞某某又再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数10次指使该加油站的其他工作人员田某某、谢某某为其多报云龙采石场在白樟加油站先加油后付款的“已提未售”数额,将自己私自从白樟加油站取走的营业款现金x元记在云龙采石场“已提未售”的科目上,并将该款项用于六合彩赌博。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赌博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俞某某系白樟加油站的记帐员、计量员、票管,2005年1月,云龙采石场在白樟加油站实际加油款项为x.5元,但俞某某在做帐时把云龙采石场的加油总额做成x.5元,从而套取了白樟加油站现金x元。

2、证人谢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俞某某多次叫他们在交接班表格“付油数量统计〈已提未售〉”一栏中多报云龙采石场已提未售的欠款额,从而挪用了加油款。同时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还证实那段时间俞某某因为赌博、买六合彩输了很多钱。

3、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白樟加油站已提未售客户加油明细帐、定点加油记录、加油站交接班表,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指使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田某某、谢某某为其多报云龙采石场在白樟加油站先加油后付款的“已提未售”数额,多报金额总计x元。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俞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在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王厝头X号无名电子店参赌时被抓获。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俞某某挪用资金都是用于六合彩赌博,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他将挪用的资金x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光了,该供述能与证人田某某关于“那段时间俞某某因为赌博、买六合彩输了很多钱”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挪用资金是用于赌博,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驻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劳务工管理员,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是他们公司派遣到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的劳务工,从2001年12月1日直到2005年1月俞某某携款潜逃时都有与他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劳动合同书,证实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后改名称为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后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安排俞某某到福建石油分公司闽清分公司加油站岗位工作,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合同书同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视为延续劳动合同。”

3、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中石化闽清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是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闽清分公司的劳务工,于2003年5月到案发时在白樟加油站担任记帐员兼计量员。

5、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闽清石油分公司的劳务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x.9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俞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具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94元和挪用的资金人民币x元,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闽清石油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审判员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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