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甘某甲、雷某、王某乙、甘某丙、欧某某、梅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又名彭X,男,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X,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经湘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丙,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19××年×月×日出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甘某甲、雷某、王某乙、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相关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

2008年来,以被告人何某为首,被告人甘某丙、王某乙、甘某甲、欧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成立了“高岭帮”,该团伙成员纠集在一起,在湘阴县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1、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该笔犯罪事实已追究刑事责任)与朋友在湘阴县“高八度”KTV大厅内休息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王某乙受气后找来被告人何某出面协调,并要求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认为应由被告人王某乙赔礼道歉。被告人何某见协调不成,便对王某乙说:“你们想怎样搞就怎样搞,反正让你舒服。”被告人甘某丙听闻后也说:“欺到我们脑壳上来了,搞就搞。”被告人王某乙遂纠集被告人甘某甲及同案人邓某(已刑拘)、李亚(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辛伤情构成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甘某甲、甘某丙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并已执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本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羁押在湘阴看守所。

原审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刘某与被害人刘某在“高八度”KTV大厅内为争座位发生口角,在一旁劝架的被告人王某乙认为自己受了气,便与他、“甘某”等人手持砍刀将刘某砍伤。2、证人邓某戊证言。证实当日其夫刘某在“高八度”KTV大厅为争座位与一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发生口角,这男子又喊了一穿黑衣的人来撑棚,之后一伙十来人便手持砍刀追打刘某致其受伤。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在“高八度”KTV大厅内被害人刘某与一伢子因争沙发而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出面调解未果,双方发生冲突,其中有四、五人持砍刀,对刘某一顿乱砍。4、证人姚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两人正在“高八度”KTV唱歌时,被告人王某乙一伙因与刘某一伙人为争大厅沙发发生争执,后“矮庆”与四个伢子各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了。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晚,几个伢子在“高八度”KTV大厅抢座位而发生争执,经店内员工劝阻无效,一伙伢子持砍刀将另一方的一个伢子砍伤,砍人的这方与彭佳熟,冲在最前面的个头约1.65米高,腿有点盘。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乙与数名年青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辛陈某。证实当晚他与被告人王某乙在“高八度”KTV大厅为抢夺座位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欲调和未果,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他被以王某乙为首的对方一伙人持刀砍伤住院的事实。8、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唐治平的证言,证实他们赶到事发现场时,看到被告人王某乙等五、六个人持刀在“高八度”KTV大厅内耀武扬威。9、伤情鉴定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监控截图。l1、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2、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甘某甲、甘某丙从轻处罚的报告。13、被告人何某、甘某甲、甘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各被告人均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2、2010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新时空大酒店取摩托车时与保安胡某壬发生口角。被告人梅某当即电话邀集被告人何某到新时空大酒店,被告人梅某、何某一并对保安胡某壬实施殴打,后经人劝散离开。被告人梅某、何某离开后仍不服气,再次乘坐的士到新时空大酒店,被告人何某为泄愤在新时空大酒店大厅内随意打砸、焚烧。经鉴定,新时空大酒店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已对新时空大酒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放弃对两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听被告人何某说其一个朋友在新时空大酒店“受了摁”,要赶去现场,到大厅后他看到何某不顾阻拦在砸服务台的电脑显示器,并且用火机点燃了圣诞装饰树、皮椅。2、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梅某在新时空大酒店门口存摩托与他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喊来被告人何某等一伙人“撑棚”,在大厅内梅某、何某与三四个伢子动手打了他与甘某,何某还将大厅内的饰物损坏、电脑显示屏、验钞机等砸坏。3、证人甘某癸证言。证买事发当晚梅某到新时空找她时,为停摩托车与保安发生口角,便电话喊来了何某等一伙人,何某到现场后踢了保安几脚,并用打火机烧坏了圣诞树,还对大厅内的饰物打砸,她自己也挨了打。与证人胡某壬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一伙人在新时空大厅内闹事,何某将大厅内的电脑等物品砸坏,并将圣诞树点燃了。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证人胡某壬、甘某分别对被告人梅某、何某的辨认笔录。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出具的放弃对被告人何某、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报告。10、湘阴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梅某一贯表现良好的材料。11、被告人何某、梅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两人系抓获归案。12、被告人梅某、何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

2009年3月12日凌晨1时,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雷某、甘某甲等人在“喜洋洋”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甘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纠扭在一起,被告人何某、王某乙、雷某、甘某甲即帮忙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其中甘某丙首先用椅子砸张某某肩部,何某则用水果刀逼住其脖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各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原审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9年3月份,在“喜洋洋”夜宵店宵夜时,被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等五、六人围攻殴打,脖子也被对方一伙用水果刀刺伤了。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一起在“喜洋洋”夜宵完出门时,与被告人甘某丙发生争执,对方一伙约十余人对张某某围攻,使其颈部被水果刀刺伤,自己在劝架中被刺伤左手。3、证人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在“喜洋洋”宵夜时,因与被告人甘某丙发生口角,被对方一伙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伙杨林寨人与一伙湘临人在他店内夜宵完准备买单时,双方发生冲突与纠扭。他看到杨林寨这方有二名男子被打伤。5、伤情鉴定。6、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关于在尚书路喜洋洋夜宵城受伤处理的经过的证明”。证实他与本案各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和解,并已履行完毕。7、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雷某、甘某甲的供述,各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聚众斗殴

2008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乌龙社区的吴琦因朋友手机丢失怀疑是本县高岭社区马春伟(在逃)一伙所拿,与马春伟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甘某丙喊来杨龙做调解。双方调解不成,约在高岭社区斗殴。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欧某某、甘某甲、雷某及同案人马春伟、邓某迅速纠集30余人在浙江某设商量策划如何某战,并购买了锄头把20余根作为武器。凌晨3时许,乌龙社区的周某、胡某某(已刑拘)与吴琦、张当、甘某、黎琪、王某纠集2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行至高岭红绿灯处,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欧某某、邓某、甘某甲、雷某及同案人马春伟一伙斗殴。斗殴中,被告人甘某甲及同案人甘某、周某、甘某均受伤。经鉴定,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本案受伤的甘某、甘某甲已明确放弃对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欧某某、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经吴琦邀集,他们窑上的30多人持砍刀、钢管与以何某为首的高岭帮约50-60人均持锄头把在高岭聚众斗殴,有二人被打伤。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以吴琦为首的“窑上帮”与以何某为首的高岭帮持械斗殴。3、被害人甘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受被告人何某、同案人马春伟的邀集,在与吴琦一伙持械聚众斗殴中,被对方一伙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被害人甘某、甘某甲的伤情鉴定。5、指认现场照片。6、被害人甘某放弃对本案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7、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欧某某、甘某甲的供述。各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丙明确证实被告人雷某参与了本次聚众斗殴。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雷某等八人两次商量聚众斗殴的具体事宜。被告人雷某对本罪一直未作供述。

四、妨害公务

201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甲酗酒后在湘阴县X路“城市客栈”打砸闹事。“城市客栈”老板拨打110报警后,湘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派民警汤某某和协警江某到现场处理。民警汤某某和协警江某依法执行职务遭到被告人甘某甲、郑某的阻挠。被告人甘某甲为抗拒执法还对民警汤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民警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有两男一女在“城市客栈”闹事,他便拨打了110来处理此事,警察在将其中一高个子男子带上警车时,遭该男子极力反抗,并对一胖警察进行殴打,另一男子也拦住警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与协警江某到“城市客栈”出警时,看到两男子正在闹事。他们依法欲将被告人甘某甲带走,遭到了两人的反抗,甘某甲还在反抗中将其脸部抠伤,被告人郑某反复拦住警车门阻止将甘某甲带走。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与汤某某在“城市客栈”依法出警欲将一酒后闹事男子甘某甲带走时,遭其及其同伙郑某反抗,甘某甲在反抗中殴打汤某某,并将汤某某面部抓伤。郑某则多次拦住警车门,以阻止带走甘某甲。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甘某甲喝了酒在他客栈内闹事,并损坏了价值几百元的物品。警察到现场处理,欲将其带上警车时,其与一胖警察多次发生纠扭,并将该警察面部抓伤,而被告人郑某则在一旁劝架。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看到“城市客栈”门口有警察在将一名喝了不少酒的男子带上警车过程中,遭其极力反抗,并在警车内对胖警察乱抓乱打,在车旁的一黑衣男子几次想打开车门将车内男子拖下来,后来也被一并带走了。6、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单。7、湘阴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关于2011年2月12日在城市客栈出警的情况说明”。8、公安干警汤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损伤为轻微伤。9、干警汤某某、江某对被告人甘某甲、郑某的辨认笔录。10、现场照片。11、公安干警汤某某及江某某身份证明。12、被告人甘某甲、郑某的供述。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甘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接受湘阴县公安局刑事调查时,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甘某甲、雷某、欧某某、梅某的户籍资料。2、湘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甘某丙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丙对寻衅滋事一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3、湘阴县X镇高岭社区居委会、湘阴县X镇社会治安综治办公室、湘阴县X镇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甘某丙减轻处罚的报告。”4、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及新农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有固定职业,且一贯表现良好”的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雷某、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甘某甲、何某、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梅某、何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欧某某、甘某甲、雷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甘某甲、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多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王某乙、甘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高岭帮”只是各被告人共同居住地称谓,并非恶势力团伙。经查,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甘某甲、欧某某等人聚集一起,成立了以他们共同居住地高岭为名的“高岭帮”(被告人雷某、梅某、郑某不是该帮成员)。因何某、甘某丙年龄较大,分别称呼两人为“佳哥、老大”、“勇哥”。被告人一伙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涉恶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王某乙、甘某甲、欧某某、雷某的多次供述均能印证上述事实。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甘某甲、甘某丙均系受王某乙邀集参与,其中甘某丙到现场后,仅讲了一句带威胁性质的话,并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主犯不妥,不予支持。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梅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甘某甲、雷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事由因被告人甘某甲引起,且其直接致伤了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接受湘阴县公安局刑事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次犯罪,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三次供述,被告人甘某丙、甘某甲的一次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雷某参与了聚众斗殴,并具体进行了商量、策划。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虽然被告人何某、甘某甲当庭予以否认,但不足以推翻各自在侦查机关的侦述,且被告人甘某丙庭审中并未否认雷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欧某某、王某乙在供述聚众斗殴参与者时,未提及被告人雷某的名字也符合双方斗殴时人数众多、记忆模糊的客观事实,且与何某、甘某丙、甘某甲的供述并不矛盾,故指控被告人雷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均已妥善处理完毕,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甘某甲、雷某、王某乙、欧某某、梅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甘某甲、王某乙、欧某某、梅某、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甘某丙、甘某甲、王某乙、雷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所犯的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是2009年11月12日,本院以其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后,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故依法应将所判决的刑罚与原判决决定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1、没有参与发生在“高八度KTV”的寻衅滋事罪,不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刑事责任;2、对张某某的伤害及在新时空大酒店的寻衅滋事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没有成立“高岭帮”,不能以此加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甘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在多个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2、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案中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为恶势力团伙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系偶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与原审被告人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雷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8年以来,上诉人何某、甘某甲、王某乙、欧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甘某丙等人相互勾结,以其共同居住地而名“高岭帮”,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涉恶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何某、甘某甲、雷某、王某乙、欧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甘某丙的多次供述均能印证,故上诉人何某、甘某甲、王某乙、欧某某提出的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在“高八度KTV”的故意伤害案中,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刘某,但上诉人王某乙、甘某甲等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得到了上诉人何某的首肯与指使;对张某某的伤害及在新时空大酒店的寻衅滋事虽已作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审判决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甘某甲上诉提出在多个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甘某甲等在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和在“高八度KTV”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中系从犯,而在聚众斗殴、妨害公务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判决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有被告人何某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甘某丙、甘某甲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上列三人供述均属自然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原审判决均已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原审判决已从轻,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甘某甲、雷某、王某乙、欧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全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琼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