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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长沙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长沙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共向被告提供钢材1472.17吨,货款总额x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x.2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之日起计算到所有货款和垫资利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按时所付款项对应的钢材重量每吨钢材每迟延一天8元,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为x.7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前偿付原告张xx货款余额x元;

二、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张xx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x元;

三、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张xx、被告长沙市xx公司各负担7754.75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被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的部分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张xx;

四、被告长沙市xx公司至2011年6月15日止如未足额支付第一、二、三项款项,则由被告长沙市xx公司向原告张xx给付第一、三项款项合计x.75元,并给付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x元(该x元包括第二项的x元),原告张xx自2011年6月16日起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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