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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盗窃事实:

2009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将该社区居民向某某的一辆价值为3231元嘉爵x-8A型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小溪桥社区居民张某某屋坪场盗窃杨露停放的一辆价值为5966元骏豹牌男式摩托车时,因吴某作案过程中被张发现,吴某逃离现场。

2009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伙同龙立挺(另案处理)潜入古丈县城柑子坪鲁某某家院内,将失主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为4260元的豪爵x男式摩托车盗走。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向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被盗田某乙、朱某某的摩托车照片;(6)田某乙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向某某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x元(其中5966元为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单独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未遂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一、200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来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小溪桥社区寻找可盗窃的摩托车,然后将该社区居民向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嘉爵x-8A型蓝色女式摩托车定为盗窃目标。次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潜入向某某家院内,将该摩托车盗走。当天9时许,吴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凤凰县X镇X村一旅游景点观景台处,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所获赃款被吴某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爵x-8A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231元。

二、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三时许,吴某某从吉首市乾州小溪桥社区“金歌网吧”上网出来后,在该社区X路桥上发现失主朱某某借给杨露使用的一辆轻骑骏豹x-2G型男式摩托车停放在张某某家坪场上,遂起盗窃之念。于是,吴某某沿小路潜入张某某家坪场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吴某某将该摩托车警报器电线扯断后,由于响声过大,引起张某某开门查看,吴某某便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骏豹x-2G型男式摩托车价值5966元。

三、2009年3月7日凌晨,吴某某伙同湖南省花垣县X乡X村民龙立挺(另案处理)从吉首租车到古丈县城寻找可盗窃的摩托车。当天凌晨2时许,吴、龙二人潜入古丈县城柑子坪鲁某某家院内,将失主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豪爵x男式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骑所盗摩托车往吉首方向某驶。当龙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古丈县城南门酒楼外S229线公路段时,被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发现,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摩托x男式摩托车价值4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2次单独盗窃,1次伙同龙立挺共同盗窃摩托车,其中单独盗窃有1次未遂,第3次伙同龙立挺盗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鲁某某屋外坪场的豪爵牌x型蓝色摩托车于2009年3月6日晚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自家房子右侧的嘉爵女式蓝色摩托车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1日期间被他人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将蓝色的轻骑牌骏豹x-2G型摩托车借给朋友杨露,杨露把车停放在他女朋友父亲张某某家门口时,曾有人盗窃过,但没有盗走。摩托车座垫下防盗器的电线被剪断了,该车电瓶侧车体外壳被撬掉,后轮挡泥板被损坏的事实;(5)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龙立挺的基本情况,并反映龙立挺于2009年3月6日向某承认同月5日晚伙同另外两个男的(听说经常偷摩托车)一起偷了两部摩托车,3月6月晚上,龙立挺和吴某某偷摩托车,直到7日上午9点多钟他一个人回来了,说昨晚在古丈县偷的摩托车被公安查了,他们跑散了,也不知道吴某某在哪里了,摩托车没有得手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12点钟过后,其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大门口金属撞击声,就起床看动静,当时未发现有何异常情况,自己又去睡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又听到大门口有响动,自己就起床走出去查看,当时发现杨露停放在其家大门口的摩托车被人剪断了一些电线,其当晚一直守车到天亮的事实;(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乙一辆很新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3月7日凌晨在自家屋外坪场被偷了,大门铁门锁也不见了的事实;(8)被害人田某乙、朱某某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其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及外观情况;(9)被害人田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摩托车的购买人为向某莲,购买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地点为古丈县国平车行,购买价格为5680元的事实;x'%被害人向某某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其被盗豪爵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型号的事实;x%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古丈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扣押了一辆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豪爵x牌摩托车的事实;x%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2009年3月9日失主田某乙从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领回被盗豪爵摩托车一辆的事实;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x%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揭发、立案及侦破的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古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古丈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7日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干警盘查时,吴某动供述了其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x%古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型号为x,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260元的事实;x%古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嘉爵牌蓝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型号为x-8A,价格认证为3231元的事实;被盗轻骑牌蓝色男式摩托车一辆,型号为骏豹x-2G,价格认证为5966元的事实;x%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一次的基本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辆,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单独作案二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一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其中5966元为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时,因吴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吴某遂的这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龙立挺在古丈县城盗车后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干警盘查时,吴某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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