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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捕前任河南省南阳市万鸿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1999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尤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2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7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6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6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7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惠某己,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南阳市南杭浆粕厂职工,住(略)。2001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批准逮捕,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刘某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捕前住(略)。2002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1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5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绿营艾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华某、吕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高某、张某癸、李某辛、耿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包某某、叶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华某、吕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高某、张某癸、李某辛、耿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白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孙某某、华某、耿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白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白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丙、周某某、沈某某、付某某、华某、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包某某、张某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

(一)2005年,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等人在镇平县X镇X村开采沙场时,与×××发生矛盾,被告人白某某通过他人出面协调,×××认为自己受到压制,有过不满表示。为此,刘某丙、周某某等人多次预谋报复×××。2006年5月29日晚,周某某趁与×××等人在一起吃饭之机,纠集刘某丙及被告人包某某等人乘车持钢管、砍刀窜至大唐某府,将×××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被评为十级伤残。

(二)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了新店乡境内白某河道沙场矿产资源费的收费权,由白某某的万鸿公司统一管理。部分沙场场主不同意,白某某认为是×××从中作梗,遂授意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吕某某等人伺机报复×××。2006年1月3日15时许,刘某丙纠集周某某、吕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及许峻铭、董大国、朱磊、“欣大”、“天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跟踪×××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某的公路万田某处,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实施殴打,致×××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事后,白某某给周某某等人2000元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三)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与郭金江(在逃)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晚10时许,沈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一同乘车返回饭店途中,沈某某接到×××当晚要报复他的电话后,即给张宗群(在逃)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员应对。23时30分,×××带领×××等人窜至“白某烤全羊”饭店找到沈某某,双方厮扯,沈某某当即指使张宗群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等人进行砍打,×××两只胳膊被砍掉,×××的“福特翼虎”轿车被砸毁。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重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在通话中发生纠纷,白某某认为××辱骂自己,非常生气,遂带领同车的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凶器赶往上岛咖啡厅,途中又指使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参与。任勇(另案处理)将××的右手肌腱砍断。经法医鉴定:××的伤情构成轻伤。

(五)2007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曾宪庭的雇佣,纠集人员持刀将×××背部砍伤。事后,李某某等人获得酬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曾予供述,并能相互印证。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有×××、×××、×××、××、×××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与×××签订一份采矿委托书,并指使×××爱人×××书写一份收到白某某70万元钼矿转让费的虚假收条,为霸占×××钼矿做准备。2005年夏季一天上午,白某某指示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叶某某、惠某某,耿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白某某的带领下,窜至老庄镇X村×××钼矿,以有协议为名,赶走采矿工人,霸占了×××钼矿。周某某领人携带凶器护矿,刘某丙、周某某等人将矿石出售,得款数万元。×××迫于无奈,托人给白某某送礼求情,但白某某仍向×××索要60万元费用,因款未兑现,白某某指使刘某丙、周某某纠集叶某某、惠某某、等几十人,去钼矿“亮队”,因公安机关某警撤回。

(二)200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办理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阻止×××沙场采沙,乘两辆车窜至×××沙场,刘某丙威胁殴打沙场看场人×××。2005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刘某丙等人再次窜至×××沙场对×××、×××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

(三)2006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沙场滋事,持刀将房门砍开,对留守沙场的×××进行殴打,并砸坏屋内物品。经法医鉴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四)2006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向×××要回欠款,书面委托被告人孙某某代为要账。同时,打印了一份马某某将自己在南阳汉医艾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白某某万鸿公司的协议和一份马某某收到万鸿公司80万元股份转让费的收据。2006年4月,在被告人白某某的授意下,孙某某持这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委托书及转让费收据,向×××讨债。×××得知白某某插手此事,找到白某某协商后,×××被迫付某19万元现金和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后白某某及被告人付某某得现金10万元,余下9万元孙某某自肥,天津杏林公司12万元的外欠帐归马某某所有。

(五)2005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签订承包某村一千余亩白某滩涂地的合同,成立了“前宋马某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欲开采河沙、植树牟利。白某某安排被告人高某负责管理。2006年2月25日,高某通知原在此种地的村民开会,缴纳租地费用,遭到×××、×××、×××等村民的反对,白某某闻讯遂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吕某某等三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分乘多辆车窜至前宋马某村林场,追打村民,致村民×××、×××、×××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事后,经潦河镇派出所调解,“前宋马某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兑款人民币x元作了赔偿。

(六)2007年年初,闫夏生等人在河道上采铁砂,被告人黄某某、高某认为自己公司办理了采砂证,对方越界,多次制止,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2月21日下午,高某指使李某等十余人手持铁叉、钢管等凶器,在高某、黄某某带领下,窜至潦河镇X村沙场,用石块将×××、×××、×××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高某让黄某某从前宋马某林场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支取人民币2000元给李某等人作为酬金。

(七)2006年2月,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杨某某听说××玉矿挖出了优质玉石,商量从中捞点好处或参股经营。同年2月17日上午,刘某丙、周某某、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吕某某、叶某某、田某某、李某辛、张某癸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车窜至独山××玉矿滋事,欲抢占矿洞,因派出所及时出警,刘某丙、周某某等人未能达到目的。当日下午,刘某丙、周某某再次纠集上述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玉矿滋事,七里园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田某某当场抓获。

(八)2007年夏季,听说××玉矿采出优质玉石,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分别与××电话联系购买,付某某赶到时,××已将玉石卖给他人。付某某将此事告诉白某某,白某某认为没有面子非常不满。次日下午,白某某酒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华某、吕某某、李某辛、张某癸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玉矿滋事,付某某闻讯赶到,将白某某等人劝离,之后××宴请白某某赔罪,被迫送给白某某玉石一块。

(九)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华某认为河南省南阳市X路欣邦花园建筑工程占用其所在村组的土地,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该工地,要求承揽工程零活,华某留下电话号码。该工程项目经理×××先后请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夫妇出面协调,在白某某夫妇的协调下,华某不再到该工地索要工程。

(十)2007年夏,河南省南阳市万家园房地产集团在南召县X街X村开发建设温泉花园工程,因征地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为防止群众阻拦,该工地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华某、李某某等数十人,乘车窜至温泉花园工地滋事,威吓群众,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2008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与镇平县人×××等人,以签订的承包某渠合同为依据,在镇平县X镇赵某水库灌渠东干渠一支渠道上建房,因权属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白某某指使被告人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辛、李某某等数十人,多次持钢管、木棍窜至该建房工地,威吓驱赶群众。

(十二)被告人周某某欲承包某南省南阳市邮政局在高某区X村建筑工地的沙石料供应,后得知××也参与了该工地沙石料供应竞标的消息。2008年4月29日晚,周某某纠集他人,在××住处门前因言语不和而殴打××。李某辛与××有亲戚关某,李某辛向白某某说起此事。当晚11时许,白某某、付某某到××就诊的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病房,留下2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十三)2008年春,河南省南阳市柴油机厂第二机械分厂厂房拆迁改造,该厂职工×××承包某厂房的拆除工程,并安排工人开始施工。被告人李某辛以该厂厂长先前对其有过承诺为由,纠集李某某等人,窜至该厂拆迁工地,强令停工,并与华某预谋准备带人去该厂阻挠拆迁,因他人出面说和李某某等人离去。

(十四)199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承包某纺织乐园内拉砖盖简易房,白某村村民×××等人以该乐园一直由其经营为由进行拦阻,双方纠集人员欲打架,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滨河巡警大队劝解,双方平息。当晚,×××、××等人来到白某某家,以其手机丢失为由叫门,遭到付某某拒绝后,××从怀中拿出菜刀砍门,并与在白某某家干活的人员发生对打。×××、××等人在白某闹事时,被告人孙某某受白某某的指使伙同酒某某、王某某、王某龙(同以下四起均已判决)等十余人,乘车窜至×××开的“三人行”影视厅滋事,对影视厅内的物品打砸,进行报复。影视厅内的游戏机、彩电、VCD被砸坏,×××、×××停放在门口的两辆摩托和×××的一辆桑塔纳车被砸坏,同时,打伤×××、×××、×××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二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十五)1999年4、5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与王某某、酒某某等人非法成立了“商城汽车站武汉专线经营管理协会”,白某某自任负责人,并以该协会名义对武汉线路的营运客车进行管理。因车主×××、××不听从管理,多次私自拉客,影响了该“协会”的利益,白某某即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曹小勇等人砸了×××的车窗玻璃,×××为求息事宁人,宴请了白某某、王某某、酒某某等人;事后,得知×××继续私自拉客,被告人孙某某受白某某的指使伙同王某某、酒某某、李某某、罗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312国道南唐某费站附近,拦截×××的客车,并对×××进行殴打。

(十六)2000年3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之姐×××在河南省南阳市X街因收城管费用与摊主发生纠纷,被摊主抓伤脸部。白某某得知此事,即于3月29日上午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东关某管所,要求所里解决此事;该所当日上午组织城管人员继续在上游街收费时,×××和其他城管人员与××妻××及其女儿×××发生争吵、厮打。孙某某伙同白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将××身体左侧5、6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十七)2000年4月5日上午,河南省南阳市医药采购站职工××因顾客购药问题,与在相邻药店工作×××的引起厮打,后经单位领导劝解平息。××的丈夫得知情况后,即请求被告人白某某出面帮助摆平此事。被告人孙某某受白某某的指使伙同续杰、史某某等人来到×××工作的药店,将×××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曾予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另有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三、聚众斗殴罪

(一)2005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盛世天德广告公司欲拆卸其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品名灯灯饰广场三楼上设置的广告牌时,被一品名灯灯饰广场工作人员阻拦。4月12日中午,该公司股东×××请被告人付某某出面帮忙,付某某安排与一品名灯负责人熟悉的人电话联系,在没有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当日下午3时许,付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前往一品名灯广场准备工具进行拆卸。期间,二十余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突然冲出,对付某某带领的人员进行打砸,将×××、×××砍成重伤。刘某丙见状持钢管追打对方,被告人叶某某、耿某某因害怕迅速逃离现场。该起事件引起了多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二)200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等人发生纠纷,周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等在南阳市文化宫门口与×××等人殴斗,致周某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法医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白某河道开设沙场,为范围和边界与相邻的×××等人的沙场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5日中午,周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窜至×××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机传送带等生产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纠集数十人持砍刀、钢管再次窜至沙场,砸、割铲车玻璃、轮胎及采沙船的柴油机等生产设备,并纵火将沙场的看护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公安机关某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物价评估结论在案佐证。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5年5月,×××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经营开采钼矿,因手续不全,且矿石经常遭人盗窃,无法正常经营,×××经人引见找到被告人白某某。2005年6月23日,在×××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白某某指使被告人付某某与×××签订了合伙经营钼矿协议,进而指派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等人进山护矿。因矿山整治一直未能正常生产,白某某提出购买该矿,被×××拒绝,白某某遂向×××索要40万元作为退伙条件,并指使刘某丙、周某某等人多次对×××威逼。经协商,双方达成意向,经过公证,×××一次性付某白某某现金20万元,白某某退伙。白某某、付某某分得10万元,刘某丙、周某某各得5万元。后刘某丙、周某某又纠集人员到×××家中实施敲诈,×××举家外迁。

(二)被告人周某某为承揽岭南高某引线工程,找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张楼组村民×××、×××,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等人承包某情况下,周某某指使该组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委托周某某竞争该工程供料。周某某以此为由,带领并指使多人到施工工地强令停工。×××等人被逼无奈,请托白某某出面协调,由×××付某周某某现金4万元,周某某从该工程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所供述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六、强迫交易罪

2005年夏季,×××等人经营的“七里乡玉矿”挖出优质玉石,当地村民及各种社会力量蜂拥而至,致使×××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主动找到×××洽谈。7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单独带出,让×××在一张空白某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白某某、付某某在该空白某上填写了将该矿交给付某某经营的委托书。白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周某某等人看场护矿,李某某负责技术,开采矿石。之后,白某某、付某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矿转让给杨某某,共获款百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述,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一致。

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12月,白某某减刑出狱后,为了敛财和树立强势地位,不思悔改,继续纠集其狱友和其他有前科、劣迹人员结成团伙,通过安排挣钱门路、摆平事端、结亲戚、拜把子等方法,拉拢刘某丙、周某某等人频繁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使该团伙在河南省南阳市周某的影响越来越大,逐步形成了骨干成员较稳定的、影响较为恶劣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以白某某为首的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讨债等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活动。

以白某某为首的该犯罪组织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动辄纠集数十人对与其组织有利益纠纷的群众进行恐吓、殴打。

以白某某为首的该犯罪组织,利用“买断”“承包”“签订合同”等形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非法控制,对不服从“管理”的当事人进行殴打和伤害,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根据各被告人在该犯罪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1、白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

2、付某某、刘某丙、周某某、沈某某、华某、孙某某、叶某某、吕某某、包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

3、惠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张某癸、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为其他参加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包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耿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包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泽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叶某某、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传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被告人白某某、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对以下被告人涉案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上缴国库:白某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B399)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追缴;付某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刘某丙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孙某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予以追缴;华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高某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车号豫R—x)予以没收。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白某某对谢泽刚、华某卿伤害案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上诉人刘某丙对谢泽刚被伤害案不知情、未预谋、未参与;亚传林的轻伤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没收的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参与伤害谢泽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认定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出有因;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包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孙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是积极参加者;被没收的汽车不是作案工具;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吕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未充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辛上诉称:上诉人李某辛没有参与第7起寻衅滋事犯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耿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癸上诉称:认定上诉人张某癸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重,且刑期计算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某上诉人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华某、吕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张某癸上诉及白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杨某某、华某、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通过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白某某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上诉人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华某、吕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张某癸的该上诉理由及白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杨某某、华某、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白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指使、授意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并且多次直接参与,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系累犯。白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沈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某积极参加以白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起,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沈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刘某丙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该组织中上下勾连,骨干作用突出,纠集并参与多起犯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六起;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强迫交易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关某刘某丙上诉称“被没收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的理由,经查,以刘某丙之妻×××的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x丰田某野车,虽未用于犯罪,但系以刘某丙的非法所得所购买,依法应予没收。关某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重伤两轻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八起,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两起,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且系累犯。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付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白某某结合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各一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付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包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包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包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各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关某孙某某上诉称“没收的车辆不是作案工具”的理由,经查,以孙某某之妻×××的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x东风奥丁越野车,虽未用于犯罪,但系以孙某某的非法所得所购买,依法应予没收。关某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华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华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三起,通过实施犯罪,聚敛了大量不义之财,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检举犯罪嫌疑人卢某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华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吕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某检举被告人张彬彬犯抢劫罪的事实,经查属实,但不构成重大立功,且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吕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李某辛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辛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两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辛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耿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耿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各一起。其行为分别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耿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张某癸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张某癸的刑期计算,经查,张某癸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一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误写成“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华某、叶某某、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包某某、张某癸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及各上诉人、原审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原审判决均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付某某、华某、吕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辛、包某某的上诉理由及白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杨某某、华某、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丙、孙某某、张某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白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杨某某、华某、吕某某、李某辛、耿某某的上诉和上诉人刘某丙、孙某某、张某癸的部分上诉。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白某某、沈某某、刘某丙、周某某、付某某、包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华某、吕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高某、张某癸、李某辛、耿某某、李某某、惠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文的刑事判决和对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部分判决及该判决第三十一项中对白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华某、高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十五项,即对被告人张某癸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宣告刑以及第三十一项中对以作案工具没收上诉人刘某丙的豫R-x丰田某野车和上诉人孙某某的豫R-x东风奥丁越野车判决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四、以上诉人刘某丙之妻×××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x丰田某野车及以上诉人孙某某之妻×××名义入户的车牌号为豫R—x东风奥丁越野车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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