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吕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接受赵某债权9388元,双方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赵某某所欠赵某的9388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09年8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但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因此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清偿原告接受的债权938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相识,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合同、约定、协议,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接受赵某债权也未通过被告同意,所以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赵某将其对被告赵某某债权938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2、被告赵某某书写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赵某9388元。
3、栾川县邮政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一份,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承认是自己所写,并已收到赵某寄来转移债权的信件。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5日原告吕某某与赵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将被告赵某某欠款938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赵某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吕某某依该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给赵某出具欠条,被告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赵某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赵某某,债权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清偿欠款9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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