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嵩县大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7日至4月7日,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来群四人合伙在马圈承揽程少伟发包的修路工程。2008年2月5日,全体合伙人对外债的负担进行了分割,邵某某负担x元,李来群负担x元,张某某和范某某负担x元,其中欠范某x元,邵某某作为合伙人会计出具了欠条,根据债务分配协议,x元应由张某某和范某某负担,但范某持邵某某出具的欠条,向栾川县法院起诉,邵某某无奈与范某达成协议,承诺归还x元,现请求范某某和张某某给付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邵某某和张某某、李来群、范某某合伙的事实。
2、2008年3月2日,邵某某、张某某、李来群、范某某合伙外债负担分割协议一份,以证明欠范某x元,应由范某某、张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和范某某投资6万多元,邵某某投资2万多元,合伙人应平均投资,邵某某应将少投资的部分补出来。2008年3月2日分割外债时漏掉二笔,一是赵明州(兴达石子厂)8000多元,二是郭晓1000多元,这两笔债务,张某某和范某某已将郭晓的1000多元付清,赵明州还天天向其逼债,因此不同意负担范某的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春,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来群合伙承揽程少伟发包的修路工程,邵某某任会计。峻工后,2008年2月3日四人就合伙外债达成分割负担协议,邵某某负担x元,含郭晓3100元;李来群负担x元,含赵明州(兴达石子厂)1164元;张某某和范某某负担x元,含范某x元,在之前邵某某作为合伙人会计,向范某出具了x元欠条。分割协议达成后,范某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请求邵某某归还欠款,邵某某与范某达成协议,同意归还其x元,本院签发了(2008)栾法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邵某某以代张某某、范某某偿还外债为由,请求张某某、范某某二人归还x元。
本院认为:邵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来群系合伙关系,2008年2月3日达成的外债分割负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某的x元外债,应由张某某和范某某承担,范某向邵某某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基于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邵某某与范某达成还款协议,现要求张某某和范某某承担x元应予支持。张某某称自己归还郭晓1000余元,未提供证据,如有还款凭证,可从x元中扣减,又称漏算赵明州8000余元,未提供凭证,不予确认。另外,合伙协议中无约定每人应投资具体数额,张某某以自己投资额大为由,要求邵某某平摊投资额后,补齐差额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邵某某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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