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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王某己犯窝藏罪及原审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44岁,汉族,住(略)解放路×××××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宛城区××××××号。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76年5月11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5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苏滨,(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7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医生,捕前住(略)。2007年8月7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7月7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王某己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略)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董某丙量刑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培彦、张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及董某丙的辩护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王某丁的辩护人(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韦苏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

200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丁因向××索要赌债时遭到由××纠集的×××等人的劫持殴打而怀恨在心。6月30日中午,王某丁、杜某某到董某丙家,与董某甲、惠某某(另案处理)议定了对×××实施殴打报复的计划,杜某某当场将议定情况用电话告诉了董某印。杜、董某人商议后,决定分别出资5000元作为对×××实施报复的活动经费。惠某某则要求在董某丙家聚集的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朱应林(另案处理)、肖某峰(另案处理)近几天吃、住在一起,伺机对×××实施报复。杜某某于7月1日将5000元现金交给惠某某,惠某某又将此款交给王某丁,用于他们吃、住花费。期间,王某丁、惠某某等人还准备了螺纹钢筋棍、长刀等作案凶器。董某丙又纠集刘某某入伙。

7月4日下午,董某丙和李某乙分别用手机将开“摩的”的龚某某约来,安排其对×××进行跟踪。晚饭时,惠某某、董某甲对召集来的人作了分工。20时40分许,×××和×××到(略)冶铁路X路南的“正宗新疆维吾尔族烤肉”店与×××、×××、×××、×××、×××吃饭,负责跟踪×××的龚某某将此情况通告给董某丙等人。董某丙、王某丁等十人闻讯后分乘两辆汽车赶到该饭店附近,惠某某先让肖某峰对×××及其就餐位置进行确认,而后又对十人进行了明确分工。惠某某和李某乙、朱应林、肖某峰、董某甲各持一把长刀,吴某某、李某戊各持一根螺纹钢筋棍,按照分工,董某丙、刘某某开车接应,王某丁在车上等候以防×××认出。由于肖某峰指认有误,吴某某、李某戊窜至X号桌前,不由分说抡起螺纹钢筋棍将与×××同桌吃饭的×××打倒在地,并猛击×××的背部及胳膊等处,惠某某持长刀将×××右小腿砍断。与此同时,等候在×××车前的董某甲持刀将×××的马自达轿车玻璃砸碎。×××见状向西跑去,李某乙、惠某某、朱应林、肖某峰在后紧追不舍,肖某峰持刀刺伤×××的右上臂。董某丙开车从后面追撵时,惠某某喊道:“撞他!撞他!”,董某丙即猛加油门驾车从后面将×××撞倒,又从×××的身上轧过。而后,王某丁等十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晚×××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龚某某将×××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告知董某丙等人。7月5日,惠某某打电话将×××被打死的情况告知杜某某,杜某某又将另外5000元交给了惠某某,惠某其中500元给了董某甲,2000多元给了董某丙,三人分散逃跑。案发后李某乙将作案情况告知了王某己,王某帮助李某匿资助其现金500元。李某乙在逃跑时又将作案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又资助其现金400元。案发后,董某甲、董某丙、李某戊、刘某某于2007年7月6日、7月9日、7月17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挤压胸部致肋骨多发骨折、肺、肝破裂,引发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右枕部、右臂、左臂、左膝等多处有损伤,右下肢自右胫骨中段以下缺失,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玻璃被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650元。

由于被告人董某丙、董某甲、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丙、董某甲、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龚某某、张士峰、王某己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等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及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99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张秀全(已判刑)、董某博(已判刑)、杨建(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南召县X乡X村伺机作案。当晚,四棵树乡X村民××、×××夫妇及×××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路经此地时,被持刀的董某甲、张秀全四人拦截,抢走××的“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00元,抢走×××的“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抢劫时杨建用刀扎伤×××的右腿,经鉴定系轻微伤。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共同作案人张秀全、董某博供述相一致,并有被抢的摩托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轻微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发还笔录、(略)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董某丙、董某甲、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董某丙、董某甲、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略)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明显带有恶势力性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社会危害极大。2、董某丙将人撞倒后又从其身上轧过,主观恶性较大,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从轻处罚,更不应对其减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系主犯,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原判对王某丁量刑畸轻,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请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对被告人董某丙、董某甲、杜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乙、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王某己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上诉均称: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砸车窗玻璃是为了防止丁三虎逃跑,是伤害行为中的一部分,不应再单独定罪;抢劫犯罪是其主动交待的,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在王某丁等商量报复丁三虎时,自己就表示反对,不是组织、指挥者,应为从犯;因为是在自己的场子里出的事,出钱是为了补偿王某丁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支持犯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到现场未伤害被害人,应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董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但对董某丙应定故意伤害罪。

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王某丁的定罪准确,王某丁仅有伤害的故意,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被害人×××有过错;王某丁有自首情节,且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适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当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董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董某丙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超出第一审法定抗诉期限后提出新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董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甲积极参与预谋和组织人员实施伤害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损毁他人财产已超出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董某甲参与抢劫犯罪后已经被批准逮捕,但一直未归案,不属于主动交待其犯罪。董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董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杜某某与王某丁、董某印合伙开设赌场“放冲”,并参与预谋报复×××,且明知自己出钱是用于支持犯罪,事后又提供资金供他人逃匿,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出钱只是为了补偿王某丁的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龚某某证实,是李某乙打电话让其跟踪×××,龚某某也是根据李某乙的指示对×××进行了跟踪,并向李某乙通报了×××的情况。虽然李某乙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在本案中亦起到了一定作用。原判对李某乙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董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丙明知其驾驶汽车撞人能够致人死亡,却故意加大油门驾车猛撞被害人×××,并从×身上轧过,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被告人董某丙的定罪正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董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董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丙在报复他人的共同犯罪中,驾驶汽车故意撞击×××,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董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甲、杜某某、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吴某某、李某戊、刘某某、龚某某为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己明知李某乙系犯罪嫌疑人,仍为其提供资金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董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及(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不予支持。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军安

审判员赵宏涛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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