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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甲诉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3日。

原告闫某甲,女,生于2006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系闫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闫某甲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都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闫某甲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都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将二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都某某仅支付医疗费8900元,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都某某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共计二十三张。以证明原告王某阁先后在嵩县中医院、潭头镇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37天、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x.55元。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百三十张。以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302.5元。

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三十五张,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1210元。

第五组证据,餐费票据六十五张,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餐费1048元。

第六组证据,(2009)栾法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诉讼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全费1000元。

第七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该期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脾切除及椎体压缩性骨折各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800元。

第八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应承担份额。

第九组证据,停车费票据七十二张,以证明已支付停车费360元。

第十组证据,王某某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闫某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共计八张,以证明原告闫某甲住院30天,需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49.53元。

第十二组证据,原告闫某甲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约为4100元。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都某某是豫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与都某某是挂靠关系,公司是名誉车主。车辆出现事故应有实际车主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某某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90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一、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公司与被告都某某系挂靠关系。都某某为实际车主,民事责任由被告都某某独立承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x号货车已投保的事实,责任限额为x元。

被告都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8900元。对其它损失的赔偿,同意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都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闫某乙收款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已收到被告都某某现金89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第十一组证据中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及嵩县中医院所开二人陪护证明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费用过高;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八级伤残认定以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嵩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中,无此处损伤;对第八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中部分鉴定费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不认可。同时认为二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闫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以及被告都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

二原告被撞伤后,先后在嵩县中医院及潭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继续治疗属实,对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嵩县中医院住院30天,其家属及陪护人员,从栾川前往照料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抚养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鉴定结论及产生相关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都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某、闫某甲母女撞伤,造成王某某脾破裂,左肾挫裂,闫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在嵩县中医院和潭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二原告在嵩县中医院住院30天,王某某在潭头中心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x.08元,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800元,原告闫某甲后期治疗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8900元,因对其它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都某某系豫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都某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关系。该中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24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都某某驾车将二原告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中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号中型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都某某属挂靠关系,故应对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2009年3月21日受伤住院,2009年6月1日伤残鉴定做出,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2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平均每天12.2元,72天计878.4元;护理费,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7天,两人陪护,共计74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12.2元,74天共计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370元;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37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均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30%,计x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闫某甲,两岁,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044元/年×16年×30%÷2为7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闫某甲医疗费3449.53元;护理费,在嵩县中医院住院30天,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12.2元,计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10元计300元;营养费,30天,每天10元,计300元;后期治疗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交通费1500元。四、住宿费800元。五、保全费1000元。六、停车费360元。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x.88元。被告都某某已付8900元。被告再赔偿二原告x.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王某某、闫某甲赔偿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6381.08元(已扣除支付的89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都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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