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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盗窃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外号“莽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在修水县盗窃通信电缆线66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等将盗窃来的通信电缆线简单处理后,低价销售牟利。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65次,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61次,价值x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58次,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三被告人共同盗窃未遂二次。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三人共同或三人伙同他人,晚上携带钢锯、铁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采用爬电线杆剪通信电缆线的方法,在修水县境内盗窃54次,窃得各种规格的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有两次盗窃时被人发觉而弃物逃跑,该两次盗窃物品价值75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窃得的通信电缆线,由三被告人等将电缆线的绝缘体去掉,留下里面铜芯,然后分别卖给肖某庆、刘某、胡某某等人,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吴某雪在修水县石英制品厂后面剪走规格为200×0.5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为1470元,电缆线被盗后,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040元;

2、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安坪港的公路边剪走规格为50×0.5的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11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20元;

3、2002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徐立新在修水县汽车某测站路段某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9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4、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殡仪馆附近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147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040元;

5、2002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附近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30米,价值451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200元;

6、2003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66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090元;

7、2003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2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1670元;

8、200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韩坪组公路边剪走规格为4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70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9680元;

9、200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57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920元;

10、2003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政府后面的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24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700元;

11、200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500米,价值50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930元;

12、200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赤江桥头公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4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13、200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四都邮电所后山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307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740元;

14、200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吴某工业园的桑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49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15、200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50米,因有人追来,三被告人将通信电缆线及作案工具扔掉逃跑,该通信电缆线价值16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1980元;

16、2003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小斗岭砖厂边剪走规格为400×0.5的通信电缆线330米,价值921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x元;

17、2003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农科所雷公脑的公路边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189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160元;

18、200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X村马颈坳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49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740元;

19、2003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X路边一山上剪走规格为50×0.5的通信电缆线870米,价值19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270元;

20、2003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窝棚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9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1400元;

21、2003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路队旁的田里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0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850元;

22、2003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因被人发现,三被告人将通信电缆线扔掉逃跑,该通信电缆线价值58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090元;

23、2003年7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路村X路边的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8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3960元;

24、2003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路X路边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32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3960元;

25、2003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X村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85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9430元;

26、2003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X村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58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090元;

27、200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343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28、200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赤江薰衣茶厂剪走规格为200×0.5、100×0.5的通信电缆线各230米,价值35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740元;

29、2003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黄某明在修水县X镇X村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235米,价值207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3260元;

30、200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赤江茶子岗蚕场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4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31、2003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大屋场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22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700元;

32、200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马颈坳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51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090元;

33、200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保峰源一田里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160米,价值51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340元;

34、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9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35、2003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桐树岭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9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36、2003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孙岭的一公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29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050元;

37、2003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殡仪馆对面的山坡上剪走规格为400×0.5的通信电缆线140米,价值55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780元;

38、200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五杰广场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68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x元;

39、200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下杨某一桑田里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79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710元;

40、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英才中学后面的山上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43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940元;

41、2004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大杨某一桑田里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20米,价值79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710元;

42、2004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高沙大坑口公路边剪走规格为100×0.5、50×0.5的通信电缆线各100米,价值15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680元;

43、200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英才中学后面的山上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57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920元;

44、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黄某明在修水县X镇赣粤石材厂的后山上剪走规格为200×0.4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28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320元;

45、2004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黄某明在修水县X乡X村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60米,价值637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010元;

46、200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60米,价值25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7010元;

47、2004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伙同黄某明在修水县X乡X路桥头边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170米,价值11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3030元;

48、2004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绿环餐具厂对面的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70米,价值33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590元;

49、200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赤江薰衣茶厂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19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50、2004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400×0.5的通信电缆线260米,价值x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x元;

51、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猪头石”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70米,价值875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x元;

52、2004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X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60米,价值274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310元;

53、200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游家槎公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429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740元;

54、200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村保峰源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34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陈某甲、易某某、车某某、饶某某、余某乙、曾某某、周某某、张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张某己、朱某某、段某、莫某庚、孔某、陈某辛、龚某某、吴某某、涂某某、杨某某、余某壬、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54份、修水县电信有限公司2001年以来通信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

二、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两人共同或两人伙同他人使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某修水县境内盗窃6次,窃得各种规格的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窃得的通信电缆线分别卖给肖某庆、刘某、胡某某等人,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吴某雪在修水县X镇X村韩坪组公路边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500×0.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37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000元;

2、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殡仪馆下面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50×0.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23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8400元;

3、200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X村桐树岭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147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700元;

4、200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黄某明在修水县X镇X村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13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080元;

5、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黄某明在修水县X镇X村保峰源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392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5390元;

6、2004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在修水县三都茶场公路边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258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车某某、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份、修水县电信有限公司2001年以来通信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

三、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两人共同或两人伙同他人使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某修水县境内盗窃4次,窃得各种规格的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窃得的通信电缆线分别卖给肖某庆、胡某某,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中高段某公路边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72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9900元;

2、2003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伙同徐立新在修水县X镇X村游家槎公路边的一山坡上剪走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250米,价值49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740元;

3、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镇X路边的一山上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76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2080元;

4、2003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在修水县X乡X路边的一田里剪走规格为100×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200×0.4的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391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6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樊某某、陈某辛、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4份、修水县电信有限公司2001年以来通信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

四、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某雪使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某修水县X镇东津片黄某村X路边将一捆还未使用的规格为200×0.5的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98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9900元。窃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肖某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修水县电信有限公司2001年以来通信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

五、200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黄某明使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某修水县第二自来水厂侧剪走规格为300×0.5的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900元,修复该段某缆线的价格为1980元。窃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肖某庆,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修水县电信有限公司2001年以来通信电缆被盗案件统计表、被盗通信电缆线规格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实上述事实。

为证实三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汪某某、莫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乘他们的车某盗窃的事实;

2、收购赃物人肖某庆、胡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销赃的事实;

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4、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65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61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作案58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有两次盗窃时被人发觉而弃物逃跑,该两次盗窃物品价值75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有两次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虽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三被告人此情节不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伟

代理审判员蔡某刚

代理审判员余某新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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