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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一般代理人程显乐、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名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意预与原告合伙供应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袋业务。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交纳押金x元。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每月供货40万条以上的包装袋给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从销售价格中每条提成0.05元给原告作为利润及财务业务开支;被告每月供货少于40万条,提成按40万条计算;被告必须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出现退货、扣款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开具一切符合财务结算的税票,并按时送货到厂”;原告的义务“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正常时原告付10万元给被告购买编织袋原材料”;原、被告还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支付2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按月按质量供货,也没有按约定分配红利给原告,现被告与南方水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早已到期,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是名存实亡,从协议签订至今近一年,原告只有垫资,没有一分钱利润。被告的行为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25万元及红利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4、被告给原告的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货款;

5、原、被告与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与水泥厂的购销关系;

6、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10万元;

7、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

8、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

9、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红利5万元;

10、对毛静的调查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有货款20余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垫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25万元以及红利5万元的诉请;原告在合伙中存在违约,造成被告亏损x元,经协商,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2009年2月至5月亏损明细表,拟证明被告2009年2月至5月亏损33.66万元;

3、对郭吉安调查笔录,拟证明因原告未继续投入资金,导致被告无资金购买材料,生产的包装袋按每个0.28元的价格以废品的方试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合伙协议是真实的,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不是货款,而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双方合伙期间是严重亏损,为什么被告还给原告红利,因为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投入,原告同意继续投入合伙,被告才同意给原告红利,但原告此后并未投入,故被告出具给原告欠红利的欠条,现原告没有继续投资,请求法院对红利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毛静的调查笔录证明,南方水泥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已经中止,先行支付至南方水泥的押金已被南方水泥厂作为违约金处理了,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货款不是被告送货的货款,而是其他人送货的货款;民事裁定书是真实的,但裁定书冻的货款不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亏损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与原告无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经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和证据7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经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预付货款x元,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证据9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份,经查,2份欠条内容是利润分红,而被告一直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且一直亏损,故该证据中的分红x元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认可,而应认定为附条件给付利息;证据10对毛静的调查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1份,经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货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亏损明细表,经查,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郭吉安调查笔录,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缺少资金,意预与原告合伙供应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袋业务。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湖南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原告也在该合同上以厂方代表的身份签了字,并交纳押金x元,合同履行有效期为6个月。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每月供货40万条以上的包装袋给南方水泥公司,被告从销售价格中每条提成0.05元给原告作为利润及财务业务开支;被告每月供货少于40万条,提成按40万条计算;被告必须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出现退货、扣款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开具一切符合财务结算的税票,并按时送货到厂”;原告的义务“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正常时原告付10万元给被告购买编织袋原材料”及被告合伙期间应投资x元,此外原、被告还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某预付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货款x元整;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某某隆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中标款人民币x元整,转为编织袋预付款”;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收到刘某某编织袋款x元整属实”被告用该两笔资金投入生产,因生产的包装袋缺乏拉力,质量不符合南方水泥厂的要求,致使x条袋子以每条0.28元处理,直接损失x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刘某某元月份利润分红款人民币x元整”;被告于2010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刘某某元月份利息分红款人民币x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于2009年11月23日所签合伙协议及基于合伙协议而发生的投资x元是否是合伙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11月23日,刘某某与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签的所谓合伙协议就内容而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遂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纵观该“合伙”协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原告只进行投资,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固定收取利润分红,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内容表面看似合伙,但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构成要件,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明为合伙,实则属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方投入x元资金都是以预付货款的名义,更能说明双方之间属于名为合伙,实为融资借贷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协议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红利x元只能认定为有息约定,因原被告对利率约定发生了争议,且双方都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投入的x元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酌定利率为5.4%,其利息的起始时间从向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诉讼止[(x×1.2+x×1)×5.4%=x],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x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没能按双方协议全部投入x元,被告也未能按协议制造出合格编织袋,双方均有对等过错,故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x元;

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利息x;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550元,由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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