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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成年,系赵某甲之父(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系栾川县卫生局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赵某甲经媒人王某坡、李成福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同年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5月,王某某以进货为名不辞而别,杳无音讯。从认识到结婚,赵某甲经媒人手共付给王某某及其家人彩礼x元,又给付王某某x元,在叫河街开办一服装店,王某开时将衣服全部带走,现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x元,及给付的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勤、李慧娟、李运勤、张莹、张新芳共同出具证言一份,称2009年5月26日,看见王某某带着一包行李出门,以证明王某某离开时将服装店衣物带走。

2、焦艳收据一份,以证明经赵某甲手收到门市转让费9800元。刘新江证言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给服装店安装电路工资120元,由赵某乙支付。

3、2009年5月10日,赵某甲和王某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共花费赵某甲x元,约定“相互信任,有自由权,无论任何事必须心甘情愿,不能强迫”,如赵某甲违犯一条,则无权索要x元,王某某违反一条,则返还x元。

4、冯俊杰证言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份在洛阳买灯具、窗帘款由赵某甲支付。

5、王某某书写清单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接收赵某甲物品数量和价款。

6、李成福、王某坡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王某某和其家人接收赵某甲礼金x元,物品折款3191元。

被告辩称,服装门市赵某甲仅投入7500元,余款为王某某投资。婚后赵某甲对王某某不信任,经常打骂,这是发生矛盾和分居主要原因。赵某甲给付的礼金(品),属于赠与,且为举办婚礼和置办嫁妆已消费,不同意返还给赵某甲。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为举行婚礼支出费用和置办嫁妆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王某勤、李慧娟、李运勤、张莹、张新芳共同出具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仅称王某某离开服装店时带一包行李,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将商店服装带走,对五人证言不认可。焦艳收据载明的9800元,刘新江证言证明赵某乙付装修工资120元,因服装店赵某甲只投入7500元,余款为王某某投资,对二人证言不认可。协议书上载明的x元,是王某某按赵某甲陈述所写,内容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冯俊杰证言所说的灯具款是赵某甲支付。王某某书写清单载明的物品、现金是赠予性质,具体多少无法算清。李成福、王某坡证言载明的物品属赠与,赵某甲无权索要,礼金只认可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有如下意见:

手饰、买灯具和窗帘、结婚包车、化妆、盘头、租车、给赵某甲购买衣物、化妆品、结婚当天王某某所穿衣物、烟、肉、方便面,上述费用有的是王某某为举行婚礼自愿支出(赵某甲为举行婚礼也有大量支出),有的是赵某甲支出,不予认可,服装门市进货60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部分。王某勤等五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模糊,不予采信。9800元转让费是双方认可,对焦艳收据予以采信。刘新江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协议书和王某某书写清单,王某否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冯俊杰证言,予以采信。李成福、王某坡证言载明礼金x元,其中2008年6月1日给王某某侄女100元,6月2日给王某某侄女200元,6月9日给王某某400元,6月19日给王某某400元,非二人所见,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物品计款3191元,系赵某甲赠与,不属彩礼。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部分。王某某提供清单内容为三部分,嫁妆类除结婚当晚换床单、床罩500元外,其余赵某甲无异议,对无异议嫁妆类予以采信;用于门市部进货6000元,无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它类属王某某为举办婚礼自愿支出费用,赵某甲同样支出有该类费用,不是本案裁判内容。。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赵某甲和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在叫河街开办一服装门市,由王某某和赵某甲妹妹共同经营。2008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赵某甲先后支付彩礼x。2009年5月10日,因生活不和睦,王某某和赵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应相互信任,享有自由权,不能强迫对方,如王某某违反,则返还相识以来,赵某甲花费的x元,如赵某甲违反,则不返还x元。同年5月26日王某某离家出走,门市部由赵某甲妹妹单独经营。2009年7月6日,赵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x元,门市部投资x元,礼品折款3191元。

本院认为,1、返还门市部投入问题。王某某称共投入x元,赵某甲称共投入x元,两人共同认可,投资额应为x元,赵某甲不是将门市部转让或赠与给王某某,王某某参与经营,两人应为合伙关系。2009年5月26日前,门市部由王某赵某甲妹妹共同经营,之后由赵某甲妹妹经营,门市部盈亏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从得知,现不论盈亏,均请求对方返还投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可另行清算解决。2、彩礼问题。王某某和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王某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3、嫁妆问题。王某某举行婚礼时带去的嫁妆,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王某某带到原告赵某甲家的嫁妆电视柜、茶几、沙发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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