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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前进村委(以下简称前进村委)、原审被告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原审被告肖某乙房屋买卖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乙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以下简称前进村委)、原审被告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原审被告肖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银河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以宛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再审诉讼中,因原审原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市检察院抗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审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前进村委委托代理人宋成洲,原审被告银河地毯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原审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前进村永安小区筹建部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交纳购房款x元。后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70%的购房款损失。三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前进村委辩称:肖某乙担任村委与银河公司联合开发永安小区指挥长,负责小区建设和房屋销售,同时,集资房款有肖某乙收取和支配。因村委对原告与肖某乙订立的购房合同不知情,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肖某乙以公司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属个人行为,村委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属永安小区指挥部行为,我公司不应为被告。另购房合同并非是购房,实为永安小区建设资金紧张,欲通过原告借款作为抵押用。且合同上购房人原告刘某某未签名。现合同签名是后补的,购房合同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份合同不能成立。

被告肖某乙辩称:银河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为向原告借款抵押用,但原告取走合同,收据,未实际支付分文。因此,购房合同无意义,双方亦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查明:1998年3月26日,市银河公司与前进村委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进村委提供土地并负责办理各种建设施工手续,银河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并承担办理各种手续费用。永安小区建成门面房及一、二层归前进村委使用管理。其余房屋归银河公司处理,并承担房屋销售盈余分配和承担债务。同时成立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肖某乙为负责人。2000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小区指挥部签订购房协议,明确原告购买永安小区第X幢第X单元第X层单元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每平方米928元,合计房款为x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可按购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收款收据加盖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和肖某乙个人印章,原告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名。另查明,银河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如约交纳购房款,永安小区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终止双方购房合同,被告可按3%购房款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购房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河公司和肖某乙辩称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缺乏证据支持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乙作为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购房合同,收据是职务行为。银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它清算义务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据此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银河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自2000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银河公司按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前进村委会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6035元,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035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刘某某与永安小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永安小区并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理由如下:1、刘某某与肖某乙于2002年2月28日所签合同约定:此协议为借款抵押,还款后协议无效。并退回(包括收据)……同时收据上注明:此据为借款抵押,借款还后此据退回”另外刘某某与肖某乙在碧源花园集资购房案件中,刘某某自认双方为借款而签订购房合同这一事实。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不符某证据形式要件。据此,原审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未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全面审查,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形式上看为房屋买卖,但实为永安小区通过刘某某向银行贷款所出具的房产抵押合同。现刘某某未按约定将借款交付永安小区,借款合同未履行,永安小区也不承担房产抵押之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再审应予纠正。

被告银河公司申诉称:2003年我公司在与前进委联合开发永安小区的过程中,因建设资金短缺,负责人肖某乙找到在银行工作的刘某某、刘某霞姐妹,欲在银行办理贷款。刘某姐妹即要求我们用在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数次要求将事先填写好购房合同,收据时间提前至2000年、2002年。公司负责人肖某乙轻信此言即通知会计王彦为二刘某具8份虚假合同和附合同的收款收据。该合同与其它购房合同区别在于:这些合同交付刘某某时均未有购房人签名。原告收取合同收据后并未给付公司分文资金。并以这虚假合同、收据起诉,要求按合同上明确的购房款额予以返还,并以购房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纯属诈骗。原审错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未认真审查合同真实性,即判决我们按合同额返还原告房款,实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肖某乙答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购房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购房合同上2002年9月18日,收据是2000年9月18日,此时尚不认识原告,亦未收到刘某某给付的房款。2、永安小区建设中,因资金缺乏经人介绍与刘某某协商在银行贷款是2003年。3、为贷款按刘某某要求用永安小区在建房屋抵押准备贷款,由公司会计王彦事先填写好的集资购房合同和附合同收据交付刘某某8份。4、计交付刘某某18份合同收据,交给刘某某时,其中合同收据上注明借款抵押用,借款还后字据退回等字样。5、刘某某持有合同,收据至原审诉讼时,合同购房人均未有签名。6、本案原告持有的购房合同是2002年9月18日,收款收据时间是2000年9月18日,时间不一致,亦充分说明原告并非为真正的购房人。7、原审诉讼时,刘某某自认购房合同是为借款抵押用(见原审卷宗第36页)。8、刘某霞持有的6份虚假合同,已向法院申请撤诉。综上,原审错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未查清争议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原审被告前进村委答辩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虽村委与银河公司联合开发永安小区,但村委对银河公司及肖某乙销售部分房屋具体情况不了解。另依据2003年村委核对刘某霞、刘某某8份购房合同上所明确的具体购买房号,这些房屋均在合同签订前已销售他人,现有永安小区房屋销售登记表予以印证。村委支持银河公司8份购房合同是用以借款抵押用的答辩意见,原审诉讼时,我们已当庭明确上述意见。既然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村委亦不承担双方纠纷的连带民事责任。且肖某乙、刘某某之间其它经济纠纷,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二人其它此类案件已经法院处理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一、位于南阳市X路北段永安小区系卧龙区X乡X村委和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前进村X村民商住房。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由前进村委提供土地,并以村委名义办理施工建设的相关手续,由银河公司全额集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小区门面房及一、二层归前进村委管理使用。其余房屋归银河公司对外销售处理。村委不参与该批房屋的盈余分配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成立以银河公司董事长肖某乙为负责人的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1999年8月23日,双方就小区建设中有关问题签订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2003年,前进村委以解除联合开发合同为由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联合开发永安小区合同及补充合同,银河公司销售的部分房款归村委所有。银河公司及肖某乙出售房屋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肖某乙享有和承担。后双方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关于完善永安小区X号楼工程建设及清算协议。另查明:南阳市银河地毯出口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肖某乙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为地毯生产和销售,兼营销售建筑材料。2000年8月21日,因企业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银河公司遂成立清算组,肖某乙任清算组长,清算工作至今未完成。

二、被告肖某乙原任南阳市卧龙宏兴建设开发公司经理。该公司在承建市X路碧源花园工程期间,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刘某某。后肖某乙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与在银行工作的刘某某、刘某霞姐妹协商,让二人帮忙在银行贷款或借款,刘某某要求肖某乙用在建工程的商住房作为借款抵押,肖某乙遂安排单位财务人员王彦,分别以碧源花园、永安小区的单元房、门面房事先填写好永安小区X份集资购房合同及附合同的收款收据交付给刘某某。本案原审卷宗留存的集资购房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前进村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乙方:刘某某,乙方所购房屋位置永安小区X幢X单元二层X号,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每平方米928元,价款为x元一次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合同第一十九条明确: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由肖某乙签名并加盖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印章,经办人王彦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经再审查证,合同上乙方刘某某的名字并非本人签字,是他人代签。附合同的收据载明:2000年9月18日,缴款单位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贰佰柒拾贰元。交款事由:X号楼X单元X号房款,该收据加盖永安小区筹建指挥部财务专用章。肖某乙个人印章,会计王彦签名。对上述合同,收款收据等情况,原告刘某某原审诉讼时称:购房合同是因为肖某苏遂武的钱,我替代还的钱,他拿房子来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这套房子手续是2003年给的,钱是手续给后分次给的。被告肖某乙庭审中称:原告说的购房交款时间2000年9月18日,此时尚不认识刘某某,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见原审卷宗第35、36、37页)。前进村委庭审陈述:肖某乙给刘某某8份合同所标明的售房楼层房间号等单元房,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已销售他人。本案合同标明的永安小区X幢X单元二层X号房已售给林晓风(见原审卷宗第34页)。经本院再审查证,肖某乙用在建的碧源花园,永安小区筹建设工程房屋抵押给刘某某,分别以刘某某、刘某霞、符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为购房人,交付给刘某某18份集资购房合同和附合同收款收据,其中载明2002年2月28日的合同中肖某乙注明:此协议为借款抵押,还款后协议无效并退回(包括收据)同时肖某乙在收据上注明:此据为借款抵押,借款还后此据收回。对上述情况,刘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接受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时自认:……实际没有和肖某乙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用肖某乙借款抵房子。上述10案本院于2008年9月份已审结,驳回原告刘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刘某某、刘某霞均持有肖某乙为其书写的借款借据数份。刘某霞与肖某乙关于借款纠纷于2009年5月当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二人之间借款另行处理。刘某霞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肖某乙等被告的房屋买卖六案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原告刘某某在原审坚持以购房纠纷起诉。3、原告刘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至今下落不明。原提供的本人电话已无法联系。再审诉讼中,本院调查刘某某之弟刘某海时称:刘某某现人在香港无法联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永安小区集资购房合同及附合同的收款收据第诉讼证据,经再审查证,该书证真实性有瑕疵,不能客观,真实的印证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性。因此,以购房合同及附合同的收款收据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刘某某在原审诉讼中陈述:因肖某乙借苏遂武的钱,刘某其偿还后,肖某乙用永安小区购房合同,收据为抵押,以借款抵房子。本人2003年收到合同,收据等手续时并未交纳款项。2、刘某某与肖某乙其它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处理时,接受市检察院调查询问时自认:本人与肖某乙并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因肖某其款项,用肖某房子抵押。3、肖某乙交付给刘某某数份购房合同及附合同收据时,已在合同、收据注明:用此抵押贷款,借款还后字据退回等字样。2002年2月18日合同收据有记载。4、原告至今未在合同上乙方购房人处签名。且本案合同2002年9月18日,收据2000年9月18日时间不一致,充分印证合同收据均系事先填写好。刘某某亦非为真正购房人。5、刘某某之妹刘某霞持有的同期永安小区X份购房合同及收据诉至本院,后以双方借款事项另行解决为由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原审刘某某坚持以购房合同为据,被告违约未交房为由请求被告按合同额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等,与本院再审查明肖、刘某为借款纠纷的事实不相符。因其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同时双方借贷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也承认与被告之间系抵押借款关系,但却以房屋买卖和违约起诉,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刘、肖某借款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再审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6035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吉亭

审判员李英生

审判员杨殿娜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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