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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张xx诉长沙市xx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原告张xx(系原告邓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长沙市xx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红旗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xx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xx。

原告邓xx、张xx诉被告长沙市xx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搬家公司)、xx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驶被告单位湘x号东风小霸王轻卡车在湘府东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xx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开福区支公司为被告xx搬家公司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22元、误工费8400元(6个月×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0元(9天×70元)、交通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及调档费500元,共计x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49元,误工费x元(6个月×2000元),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0元,立案资料调档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xx搬家公司答辩称,1、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张xx方也要承担50%的责任;2、事故发生在2008年,由于两原告拖延至今才起诉,两原告现主张使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但是我方认为应当适用事故发生之日的标准;3、原告邓xx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重复的,只能计算一项。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对两原告没有赔偿的义务;我公司已支付被告xx搬家公司x.52元,已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赔偿已终结,依法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6日8时50分,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驶该公司湘x号轻卡车在湘府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星水产批发大市场前时,恰遇原告张xx驾驶天河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xx在湘府路同向行驶至此并往左转,由于驾驶员吴xx未确保安全且所驾车车况不良,加之原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导致湘x号车与原告张x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xx乘车,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吴再明、原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邓xx受伤后自2008年12月6日至15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007.5元(4968.69元+1038.81元),已全部由被告永旺搬家公司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左环、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脱位;2、帽状腱膜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xx出院后,在长沙市X路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22.8元。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邓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xx搬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利君有左环、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帽状腱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左手无名指、小指呈屈曲状,远、近之间关节僵硬,活动不能,占双手丧失功能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xx受伤后自2008年12月6日至15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481.51元(5173.17元+1308.34元),已全部由被告xx搬家公司支付。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高血压病(高危组),多处软组织挫伤。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张xx的损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对损坏的摩托车进行维修,花费1500元整。被告xx搬家公司为维修湘x轻卡车,花费390元整。

另查明,原告邓xx、张xx为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井塘社区X村民,其承包土地已于2003年全部征收。两原告于2005年5月8日与长沙市芙蓉区佳艺彩印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邓xx每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张xx每月工资为2000元。湘x车为被告xx搬家公司所有,被告xx搬家公司为湘x号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两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湘x号车的驾驶人吴xx系被告xx搬家公司的聘用司机,故决定在本案中放弃追究吴xx个人赔偿的责任,而要求被告xx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搬家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自行制作一份与原告邓xx、张xx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由湘x车主周xx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800元整,一次性赔偿原告邓xx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200元整。被告xx搬家公司以此为依据,获得被告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x.52元,但此款被告xx搬家公司未支付给两原告。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1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证明终止调解。2010年11月3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搬家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即着手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该大队证明由于协商不成,于2010年11月15日终止调解,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利君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张xx与被告xx搬家公司的驾驶员吴xx负有相等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驾驶员吴xx在从事单位工作中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xx搬家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放弃追究吴xx个人赔偿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来源为城市打工所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认。

三、两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邓xx共用去医疗费6730.3元(6007.5元+722.8元),原告张xx共用去医疗费6481.51元,合计x.81元,其中被告xx搬家公司已支付x.01元(6007.5元+6481.51元),尚需赔偿7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还提供了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0日再次住院及2009年4月5日的门诊发票,共计3549元,因其病历记载:2008年12月30日的住院诊断为脑动脉硬化、椎动脉供血不足,原告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治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邓xx主张8400元,原告张xx主张x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与长沙市芙蓉区佳艺彩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沙市芙蓉区佳艺彩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两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邓xx的误工费为420元(1400元÷30天×9天),原告张xx的误工费为600元(2000元÷30天×9)天;

3、护理费:原告邓xx主张630元,原告张xx主张1400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2张医院护工办出具的分别为500元的陪护费收据,本院确认共计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xx主张270元,原告张xx主张600元,根据两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依据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分别为270元,共计540元;

5、交通费:原告邓xx主张346元,原告张xx主张500元,本案两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据,本院根据两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人100元,共计200元;

6、残疾赔偿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邓xx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客观事实,且有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的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xx构成十级伤残,其2009年6月初次定残时未超过61周岁,故其计算年限按20年确定,参照本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xx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10%);

7、营养费:原告邓xx主张1000元,原告张xx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邓xx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xx属于轻微伤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邓利君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张xx的营养费为300元,共计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邓利君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9、鉴定及调档费:原告邓xx主张500元,原告张xx主张500元,两原告仅提供了7张调档费的凭证,共计140元,本院确认调档费为140元,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张xx主张的车损费1500元,原告张xx提供了摩托维修费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两原告的损失中,第2、3、5、6、8项共x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没有超出限额规定,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中第1、4、7项共x.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551.81元,由被告xx搬家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2275.9元。两原告的损失中第10项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另本案鉴定、调档费1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搬家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70元。

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为x元(x元+x元+1500元),被告xx搬家公司应赔偿两原告2345.9元(2275.9元+70元)。因被告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x.52元给被告xx搬家公司,被告xx搬家公司应当将上述交强险赔偿金支付给两原告,被告xx搬家公司已经为两原告支付x.01元医疗费,尚需赔偿两原告7997.41元(x.52元+2345.9元-x.01元),被告xx保险公司还需向两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48元(x元-x.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邓xx、张x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48元;

二、被告长沙市xx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邓xx、张x.41元;

三、驳回原告邓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长沙市xx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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