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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龙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6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及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向某某、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古丈县X乡X村民向某戊家酗酒后,张某某调戏龙某某的表妹向某某,向某此打电话要被害人田某乙接其返古丈县城。之后,龙某某认为向某给自己面子,并称要打来接向某人。接着,龙某某便邀约龙某甲、龙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梁某某五人并携带三支火枪、二把柴刀乘车来到双溪乡X路X村X路口,将从古丈县城驾车接向某某的被害人田某乙致成重伤,将与田某来接人的被害人杨某丙致成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及田某波、田某、田某某、彭某生、龙某、龙某心(均已判刑)伙同向某(另案处理)来到古丈县X乡“龙某坳”,以被害人龙某己无证采伐林木为借口,采取要扣龙某木材及要抓龙某坐牢的手段相威胁,强行要龙某现金2500元,龙某迫给田某波等人交现金1000元,其余1500元因龙某借到现金而为得逞。

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古丈县X乡X村民张某某家邀约田某、田某某及向某戊、粟光海(二人均另案处理)同去敲诈来双溪无证运输木材的司机现金,田某某等人表示同意。接着,龙某甲等人以被害人洪某某、梁某辛、赵某三人无证运输木材为借口,强行敲走洪某某400元,梁某辛500元,赵某200元。

2008年5月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田某波及两个男青年来到双溪乡X村河坝坪,以被害人石某某无证运输木材为由,强行敲走石某金200元。之后,田某波等四人又来到西歧村X路,并采取同样方法敲走司机龙某华的现金400元。

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邀约田某波、田某同去双溪乡X村敲诈勒索该村无证运输、木材的司机赵某某的现金,田某波、田某两人均表示同意。之后龙某甲等三人以被害人赵某某无证运输木材为由为借口,强行敲走赵某金1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2)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龙某丁、向某戊、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被致伤后的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6)同案人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8)现场照片、被害人田某乙被伤害部位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9)辩认作案凶手、凶器照片及辨认笔录。

2、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敲诈勒索的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2)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3)证明同案人田某某、彭某生曾经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书证;(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5)同案人田某波、田某、田某某、龙某、龙某心的供述;(6)被害人龙某己、张某庚、赵某某、洪某某、梁某辛、石某某等人的陈述;(7)证人张某某、龙某壬、杨某癸、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8)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9)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照片;x%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先后四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其中一千五百元属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现将被告人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006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同村村民龙某某、向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已判刑、向、梁某案处理)、古丈县X乡X村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古丈县X乡X村民向某戊家酗酒后,龙某某、张某某等人便来到龙某某家玩耍。其间,张某某动手摸了龙某某表妹向某某的身体,遭到向某指责。向某此打电话要田某乙开车接自己返古丈县城,便沿梳头溪村X路走往古丈县城。之后,龙某某认为向某某不给自己面子,扬言谁要接向某要打谁。接着,龙某某邀约龙某某、张某某、龙某甲、向某某五人同去报复向某朋友,并取来三支火枪分给向某某、张某某各一支,然后沿双溪乡X村方向某赶向某某。在途中,龙某某等人见双溪乡X村民龙某文驾驶的面的车从官坝村方向某往梳头溪村,便要龙某文调头帮他们去追赶一名女伢。龙某某等人搭乘龙某文驾驶的面的车行至梳头溪村村民彭某富屋前时,龙某甲又从彭某中取来二把柴刀,其中一把分给海洋。之后,龙某某等人乘车来到去双溪乡政府与梳头溪村X路时,被害人田某乙驾驶其父的湘x普桑轿车与同乘此车的被害人杨某丙及向某某从双溪乡政府方向某经此处。于是,龙某某等人便持凶器将田某驶的车辆拦住,发现向某某已坐在车内,即迅速将车辆围住。接着,龙某某等人持火枪对着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然后将田、杨某人强行拖至车外。杨某丙被拖至车外后,张某某即对杨某踢几脚,接着又用木棒朝杨某背部连打几棒,龙某某见状便用短火枪柄击打杨某头部,其他人用柴刀对杨某施了伤害行为。与此同时,田某乙被拖至车外后,龙某甲即用柴刀朝田某上砍了一刀。张某某见田某着警服,便问田某哪个单位的。当田某知自己是古阳派出所的后,龙某某便称派出所的也要搞。于是,龙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等人又用柴刀、枪柄朝田某砍、乱打,将田某得满身是血。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经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田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给田某偿了80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揭发及侦破情况;(2)古丈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其朋友向某某打电话要其回车到双溪乡X村接她返古丈县城,之后便驾驶其父田某锋的湘x普桑通桑塔纳轿车与好友杨某丙从古丈县城开往双溪乡接向某某。当其与杨某丙驾车将向某上车并途经双溪乡X路X村X路口时,有六、七个男青年持柴刀、火枪将车辆拦住,其与杨某丙被这伙人强行拖至车外,然后其二人并遭这伙人无故伤害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其乘坐田某乙驾驶的普桑轿车从古丈县城前往双溪乡X村接人,当田某车接人返回到去双溪乡X路X村X路口时,其与田某乙二人被龙某甲等人持柴刀、火枪拖至车外进行伤害的事实;(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06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田某乙与一名男青年驾车接自己途经去双溪乡X路X村X路口时,龙某甲等人持柴刀、火枪将车拦住,接着便将田某乙及这名男青年进行伤害的事实;(6)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底的一天,我胞弟龙某某得知有人要接表妹小莲(即向某某),便邀约龙某甲、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持二支火枪同去报复来接我表妹的人,到现场后,见龙某某等人将一辆从双溪乡政府方向某来的一辆小车拦住,然后将一名穿制服的男青年和另一名男青年强行拖至车外进行殴打,龙某甲、龙某某、龙某某等人均对穿制服的男青年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7)证人向某戊、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持火枪、柴刀在古丈县X路X村X路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11月27日下午6时许,受被告人龙某某邀约后,其伙同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等在去古丈县X乡X路X村X路口将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致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的内容相符;(9)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湘龙某[2007]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伤情为轻伤;(x%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x%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及亲属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龙某甲及亲属已给被害人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x%有辩认被告人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凶器照片及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龙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4日上午,古丈县X乡X村民田某波(已判刑)骑两轮摩托车在古丈县X乡X村龙某坳(地名)游玩时,发现龙某坳境内存放有一堆杉元木。之后,田某波便与被告人龙某甲及同村村民田某某、田某、彭某生、龙某、龙某心(均已判刑)及双溪乡X村民向某(另案处理)经相互邀约,商定同去龙某坳敲堆放木材人的现金。2008年7月7日20时许,田某波、田某、田某某、龙某甲、向某、彭某生、龙某、龙某心八人骑四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双溪乡X村“龙某坳”堆放木材之处,见被害人龙某己一人在搭建的棚内守木材,便以龙某证采伐林木为假口,要龙某现金1500元,并采取不给钱就要扣押木材及抓人送进牢房的方法对龙某行威胁。龙某龙某甲等人威胁后,被迫同意找人借钱。在龙某己借钱过程中,龙某丈夫张某庚来到“龙某坳”堆放木材处厉声指责龙某甲等人,并持柴刀赶龙某甲等人离开此处,但张被龙某甲等人围住殴打。之后,田某波将其手机递给张某庚,要张催其妻龙某己赶快交钱,张打完电话后将手机递往龙某时,因龙某接稳,手机掉在地上。于是,龙某甲等便以手机被损坏为由再次对张进行殴打,张某庚、龙某己夫妇被迫给田某波赔偿了1000元现金。接着,龙某甲等人又强迫龙某己交现金1500元。因龙某己未借的现金,龙某甲等人又一次殴打了张某庚,张某庚夫妇被迫同意次日将1500元现金交给龙某甲等人。第二天,张某庚夫妇没有给龙某甲等人送钱。案发后,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双溪乡完小教师张某某家邀约田某、田某某及双溪乡X村民向某戊、粟光海(二人均另案处理)同去敲来双溪乡无证运输木材司机的现金,田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接着,龙某甲等人便将一辆摩托车放在张某某屋外的公路中间,以阻止过往车辆通行。之后,来双溪乡无证运输木材的被害人洪某某、梁某辛、赵某某的三辆车先后途径此地,但均被龙某甲等人拦住。尔后,龙某甲等人遂以洪某某、梁某辛、赵某某无证运输木材为由,要洪某三人给钱,并声称不给钱就向某丈县林业局举报,要林业局来人扣押洪某人运输的木材。洪某某被迫交出现金400元,梁某辛被迫交出现金500元,赵某某被迫交出现金200元。获脏后,龙某甲、田某某等人各分得现金200元。

3、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田某波及两个男青年(身份暂时无法查明)来到古丈县X乡X路下坎河坝坪里,见古丈县X乡X村民石某某在此处装运无证收购的木材。于是,龙某甲等四人便以石某法收购木材为由,要石某钱,并声称不交钱就要卸车扣押木材,石某迫给龙某甲等人交出现金200元。之后,龙某甲等四人又在西歧村X路上将一辆无证运输木材的福田某农运车拦住,并采取同样方法要司机龙某华给现金400元,龙某华被迫交出400元现金给龙某甲等四人。获脏后,赃款被龙某甲等四人共同挥霍。

4、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邀约田某波、田某同去双溪乡X村敲诈来双溪乡境内无证经营木材的司机赵某某的现金。之后,龙某甲、田某波、田某见司机曾贤其、赵某某各运一车非法收购的木材从双溪乡X路X村X路岔口,龙某甲等三人即将曾、赵某人驾驶的车辆拦住。接着,龙某甲等人便以赵某某无证收购木材为由,要赵某现金200元,赵某绝给钱并动手朝田某波的面部打了一拳。田某波被打后,便伙同龙某甲、田某二人对赵某施殴打。之后,田某波等三人又强行要赵某某将其车辆开进双溪乡政府院内,然后以赵某手打田某波为借口,向某索要医药费2000元,后经古丈县X镇X村民杨某癸、向某清赶来调解,赵某迫给田某波给付1000元费用。获脏后,赃款被田某波等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揭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龙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7日晚8时许,其在本村龙某坳处守无证采伐的木材时,有八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乘四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其守木材处,然后以其砍伐的木材没有手续为由,要其给付现金1500元,并采取不给钱就要扣押木材等方法对其进行威胁,其夫张某庚先后三次遭这帮人殴打,其与丈夫张某庚被迫给这帮付1000元赔手机款后,又被迫同意次日再给他们付1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7日晚10时许,其从古丈县城赶到其妻守树处时,见有几个男青年到这里敲杠子,其持柴刀指责这几个男青年后,便先后三次遭这伙人的殴打,这伙人要其赔偿1000元手机费后,又强迫其夫妇交1500元现金,其夫妇被迫同意第二天交1500元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其租车无证运输木材途径双溪乡X路时,有五、六个男青年拦住车辆,然后便以其无证运输木材为由,要其给现金400元,其被迫给他们交出现金4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梁某辛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12时许,其租车拖无证收购的木材途径双溪乡X路时,有几名男青年称其拖的木材没有手续并拦住车辆,接着便向某索要现金500元,其被迫给他们送了500元现金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在古丈县X乡无证收购并运输木材时,先后两次遭双溪乡X村男青年敲诈,共被敲走现金1200元的事实;(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双溪乡X路下坎的河坝坪装运无证收购的木材时,有四名男青年以其无证收购木材为由,要其给现金200元,其被迫给他们交出200元现金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的一天晚上,双溪乡X村民向某戊、龙某甲、田某某、田某、粟光海来到其家打牌,龙某甲等人在其家商量去敲诈拖木材司机的现金,然后又将几辆摩托车拦在公路中间的事实;(9)证人龙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向某戊、龙某甲、田某某等人先后对三辆拖木材的司机实施敲诈的事实;x%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村民向某清从古丈县城乘车赶到双溪乡政府帮赵某某调解纠纷,赵某某于当晚给田某波赔偿了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x%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老表石某某在双溪乡X路下坎的河坝坪装运无证收购的木材,龙某甲等四人赶到此处后,强行索取石某金200元的事实;x%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晚10时许,有几个男青年来到双溪乡X村“龙某坳”龙某己堆放木材处,他们向某某己索要现金,逼龙某己借钱交款,龙某己的爱人张某庚被这伙人殴打的事实;x%被告人龙某甲及同案人田某波、田某、田某某、彭某生、龙某、龙某心对各自参与敲诈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七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符;x%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的身份情况;x%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为轻微伤;x%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龙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乙、杨某丙的身体,并致田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含未遂1500元),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虽受人邀约参与犯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持柴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在参与的四次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对龙某敲诈勒索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害人龙某己、张某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告人龙某甲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1500元现金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的1500元现金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龙某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对龙某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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