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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12月1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杨某某,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稽核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对荆关营业所例行审计中,发现该所的代扣利息税应上缴县行,即让荆关营业所将x.09元电汇上集营业所,并于2002年8月16日经手从上集营业所将该款取出不上缴财务,予以贪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肖××、马×等人证言;书证转帐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收到这笔钱,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证实2321.09元到了周某某的存折上,其他14万元不知去向,肖某静、马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稽核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对荆关营业所例行审计中,发现该所的代扣利息税应上缴县行,即让荆关营业所将x.09元电汇上集营业所,并于2002年8月16日经手从上集营业所将该款取出不上缴财务,予以贪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8月26日供述:

2001年5月—2002年12月我任农行淅川县支行审计科科长,职责是审计县各营业所的账目,高×是办事员,审计科没有小金库,2002年8月我去荆关营业所审计,发现他们有代扣利息税没有上缴,开支了一部分,我决定让他们将x.09元汇到审计科,我让荆关营业所会计王玉峰汇入上集营业所转审计科,收款人高×,是我让王××汇入高翔名下,我是审计科科长,汇我名下不好看。这笔款通过县辖电子汇兑,汇入上集营业所后存入临时存款账户(830科目)。上集营业所会计是肖××,出纳是马×,经看账目,我于2002年8月16日在上集营业所由会计肖××制单,户名高×,支现x.09元,这笔款我支取了,同日,由肖××制单存入我的活期折子本2321.09元,票据转出纳马×后,我取没取我想不起来了,如果有证据证明,那就是我取这14万元。我是审计科长,又是内部人员,取这笔款时经办人也没要求我签名,所以我没签名。这笔款没交县行财务,审计科没有建账显示这笔款。汇这笔款高×不知道,县行领导也不知道,款是我让汇的,所以我取了这笔款,我自己想使这笔款。存入我活期折子本2321.09元陆续和我折子本的其他钱一并支取了,取款栏都没签名。取的钱我买彩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证言:

经看账,2002年8月6日荆关营业所电汇出的x.09元,通过县辖电子汇兑,上集营业所于2002年8月7日收到这笔款,到账后进在临时存款户830科目。2002年8月16日我制现金付出传票,户名高×,支现x.09元,我并打有支付现金记账凭证,票据转交出纳马玲,由马×将款付给周某某x元,同时转存2321.09元,户名晓清。2321.09元转存单是我填写的。凭证后有背书,马×写的x把,余转存。2002年周某某是审计科科长,高×是审计科工作人员,荆关营业所汇入款注明转县行审计科,我们按汇款用途,周某某是审计科科长来取款,我们就将钱付给他了。周某某是内部人员,又是领导,当时取款时,我们忘记让他签名。户名是高×,实际付给周某某了,因为余下2321.09元我制单存入他(户名晓清)的活期存折本上,x元现金是他取走了,是出纳马×付给周某某的。

(2)证人高×证言:

我在审计科工作期间,科长是周某某,有没有小金库我不清楚,但我没有经管过小金库,经我看“荆关营业所的有关凭证,2002年8月6日,荆关张×电汇上集营业所高翔x.09元,汇款用途转审计科”这笔钱我没收到,经我看“荆关上集营业所的有关凭证,荆关营业所电汇上集营业所高翔名下的x.09元”这笔钱我没取过,从付出传票上看,你们可以调查会计肖××,出纳马×,她们说钱付给谁就是付给谁了。

(3)证人马×证言:

我在任上集营业所出纳期间主要职责是现金收款和付款。经我看有关凭证,2002年8月6日荆关营业所电汇上集营业所x.09元,通过县辖电子汇兑,上集营业所于2002年8月7日收到这笔款,到账后进在临时存款户830科目。2002年8月16日肖××制现金付出传票,从临时存款户830科目以户名高×支付x.09元,同时制单以周某某户名,帐号x存入周某某折子本上2321.09元,会计肖××办理完存款手续后传递给我,我见到票据付给周某某现金x元,余额2321.09元转存到周某某的存折本上。并在证账凭证背面书有x把,余额转存。

周某某是我们内部人员,又是行里的审计科科长,他没有签名,钱也得付给他。高×当时是审计科工作人员,荆关所汇的这笔款用途注明是转县行审计科,我们当时是按用途付的款,户名为高×的这笔款实际付给周某某了。

(4)证人毕××证言:

我于2001年底至2004年4月份在上集营业所任坐班主任,职责是:内部管理,特别是营业门市部的业务管理,在营业所没有合并到冬青营业所之前还担任记帐,合并后我就不再记帐。所与所之间没有往来帐,发生的汇款业务记在临时存款户830科目。经我看有关凭证,2002年8月6日自荆关营业所汇入上集营业所汇款一笔,金额x.09元,付款人张鹏,收款人高翔,事由是转审计。上集所收到后记入830科目,对方科目6227。这笔业务是会计肖××经办的。这笔钱应该是审计科的人支取了,谁取的我确定不了,具体经办人能说清楚。

(5)证人王××证言:

我于1999年至2005年在荆关营业所工作(99年元月至2002年12月任荆关所会计),经我看有关凭证,2002年8月6日自荆关营业所汇入上集营业所汇款一笔,金额x.09元是我经办的,荆关营业所代扣储户利息税没有汇入县行,时任县行审计科科长周某某让我汇入高翔名下,因为存款是以张鹏名字存的,所以汇款必须以张×汇出。

(6)证人魏××证言:

储蓄存款利息当时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储户取款时要代扣利息税,高出部分留在所里,我经管帐页显示x.09元,以张鹏名字存一部分,我经管一部分现金。县行审计科科长周某某2002年8月到荆关营业所审计出这部分利息税,周某某让所里把x.09元汇入县行审计科,2002年8月6日,我从张鹏户取款x.09元加现金x元,计x.09元,由王××填制汇款手续,我将手续和现金交给出纳时秋菊,王××汇给审计科。

3、书证:

(1)魏××经管荆关营业所利息税帐页显示总额x.09元,汇入县行x.09元。2002年8月6日,从张鹏户取款x.09元凭条。2002年8月6日荆关营业所汇入上集营业所x.09元转审计科凭证;

(2)2002年8月16日上集营业所支付高翔x.09元凭证及晓清活期存折存入2321.09元和其多次取款凭条;

(3)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4)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出生于1978年2月9日;

(5)任职文件,周某某任淅川农行稽查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没有贪污此笔款”的辩解,经查,此辩解理由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肖××、马×、王××、魏××等人的证言,书证转帐凭证,周某某本人的活期存款内容均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某某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明方向一致。辩护人又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公诉机关证据的真实性,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现象,依法应当就漏罪部分判决后,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经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x.09元予以追缴,与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判决部分合并,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还的赃款x.0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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