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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基本情况同被告韩某甲,系韩某乙之父。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监护人韩某甲及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韩某甲伙同另外三人,砸坏大门、窗户玻璃,非法侵入原告鲁某某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室内多种物品被砸坏。被告又在原告家门外,对着邻居大肆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谩骂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重大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韩某甲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什么物品损失,被告韩某乙拉原告是因为原告有过错并且想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物品损失费等。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被告该给原告,而是原告该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乙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丙辩称:第三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砸原告家的东西,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6时左右,三被告非法侵入鲁某某的住宅,被告韩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进行治疗,并导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被告韩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甲在原告家及门口公开辱骂原告。

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9.23元(有票据,且票据上有公章)。原告还向本庭提交两张二元的没有公章的医院票据、原告被损坏的茄克销货清单一张、土杂公司金额20元的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9张共90元、2008年1月25日金额为480元的电视机副机(机顶盒)发票一张、2009年2月9日工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但被告韩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被告韩某甲,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由被告韩某甲承担。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但鉴于原告伤势较轻及没有住院的事实,营养费以3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以50元为宜。被告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属实,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损害机顶盒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顶盒损失予以支持,但机顶盒因已经使用近一年,故应当折价赔偿,宜定为350元。有证人证明原告茄克被被告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茄克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需折价按430元为宜。土杂公司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是买什么所用,故该票据不予支持。工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事发时刚好是法定节假日,原告也没有住院,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能向本庭提交电动车当时受损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贰元的医院票据因没有公章也没有日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大门换锁、桌子、塑料桶、砂锅、食品盖、玻璃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某丙参与殴打及损害财物,故被告韩某丙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579.23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元、机顶盒损失350元、茄克损失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39.23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鲁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韩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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