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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先哲、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晚,我开着我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位于南阳市X路的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到后,我根据保安的要求将车停放在了指定的位置。次日早晨6:52分,我结账出来,发现我的轿车不翼而飞,我立即报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由于我于2008年9月X号投保了被告的全车盗抢损失险,我便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以我的车牌号为临时号、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告知我临时号车被盗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理赔理由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公平的原则,也不符合我们双方就我的临时牌照轿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购车款x元、车辆配件款x元、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x元、现金及衣物总值x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x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两份: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X号对原告的临时牌照车承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别,双方约定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额为x元。

第二组三份: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南阳晚报上三次丢失车辆的声明;原告在皇家御足休闲会馆的消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时丢失车辆并丢失相关车内物品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四份:车款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发票。用以证明丢失车辆为原告所有。

第四组两份:宛城区东关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用以证明司法所对原、被告间的保险理赔纠纷调解未果。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临时牌照轿车丢失属实,原、被告就该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作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无正式号牌车辆丢失,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此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因此,依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丢失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用该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原告的亲笔签名证实被告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栏目系格式,内容为“本人兹证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

2、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用其中的印制内容“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实被告尽到了提示原告注意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免除被告对临时牌照车辆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刑警大队的证明由异议,认为案件未侦破,不能确定随车丢失的物品数量及价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皇家御足休闲会馆的消费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该会馆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丢失声明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用格式解释格式,且被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承保了原告的无正式牌照轿车,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意见如下:

盗车案件尚未侦破,随车丢失的物品尚不能依法确认,因此,被告对刑警大队的证明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清单未加盖印章,又无发票佐证,因此,被告对该清单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因此,该部分证据有效,予以采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告杨某某从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x元够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该公司发给该车的临时牌照为豫x临。同日,杨某某缴纳了机动车交强险。9月30日,杨某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填写了格式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六项险种。因车辆尚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挂牌,保险单的正、副本上未记载车辆的号牌号码、保险单显示,双方约定的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24日,杨某某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杨某某一直未在车管所登记挂牌。杨某某解释原因为几次排队挂牌未能排上,不得不使用临时牌照。

2009年4月3日夜,原告杨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被盗。次日早晨,杨某某发现轿车丢失,遂报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杨某某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以保险公司对无正式牌照车免于理赔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原告的投保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单正副本及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文书,文书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单正副本下方的提示内容、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与文书其他内容形式一致,未作特别标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就上述内容以口头或特殊字体等方式特别提示,因此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称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即说明已知上述内容,因此被告已对上述内容尽到了告知义务。

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评议如下:

《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负有说明的义务,尤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是否尽到了说明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具体到本案,被告辩称尽到了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依据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原告的亲笔签名及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条款。而该声明的字体、字迹、颜色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字体、字迹、颜色与文书中其他内容的字体、字迹、颜色一致,未作特别标示,并不醒目。在原告否认保险人明确告知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仅以此为据不足以证明告知原告并致原告知晓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各项具体内容。按被告所称,原告是在明知被告对自己的无正式号牌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向被告缴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愿意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投保人的追求投保利益的心理。况且,被告是在原告的车辆尚未取得公安登记号牌、且随时有可能丢失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约定了保额和保

期,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愿意对原告的该辆车(不管是临时还是正式牌)承担丢失的保险理赔责任。尽管原告购车后长期使用临时牌照,不到车管部门进行登记挂牌明显不当,但这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在被告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对无正式号牌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再以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无正式号牌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既不符合法定的诚实守信、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x元的民事责任,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数额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4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雅丽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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