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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合公司诉城关镇政府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信合公司与被告城关镇政府因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丰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公司辩称,2004年2月13日,我和被告经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了元宝山市场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由被告

将位于中山大街南侧八间一层门面房连同2376平方米用地一块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伍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固始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委托相关部门对此地进行了设计,支付设计费肆拾万元。正当原告对该房地产和地块进行综合开发时,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将已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和用地拍卖给其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我支付的设计费40万元和该处房屋租赁收益的损失。

城关镇政府辩称,元宝山市场土地属集体所有,也是原告与我诉争的标的物,该块土地在没有改变性质之前,依法不得不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违法的,原告主张的事项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信合公司向固始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请示,开发元宝山市场及周边地区,该委经固始县X镇化工作领导协调组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对元宝山市场及周边地区进行立项开发,确定项目法人为信合公司,建设规模为79.5亩土地。2004年2月13日城关镇政府以四权拍卖的方式将元宝山市场的产权转让给信合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元宝山市场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城关

镇政府将位于中山大街南侧八间一层门面房连同3.5亩一块用地(系79.5亩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信合公司,转让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信合公司向城关镇政府支付50万元定金,另50万元待信合公司可以实施开发建设时支付。城关镇政府负责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的手续费用由城关镇政府负担。信合公司自支付定金之日起,获得土地转让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收益”。协议签定后,信合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支付给城关镇政府现金50万元,城关镇政府给信合公司开了一张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发票。2005年10月9日固始县建设局为信合公司开发元宝山市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合公司委托安徽省相关设计单位对元宝山市场综合开发建设进行了设计,诉讼中信合公司称他向设计单位交设计费4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五张发票,其中第一张数额为x元,被告辩称,缺少开票日期。第二张数额为x元,被告认为与香樟苑设计费混开在一块,不予认可。第三张数额为x元,被告提出工程名称与结算项目栏里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不一致。第四、五张数额分别是x元和x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2006年6月19日,城关镇政府收取信合公司x元

拆迁费,并出示收条一张。2008年11月,城关镇政府在未履行与信合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未与信合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将转让给信合公司的房地产拍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55万元定金,赔偿设计费40万元和房屋租赁收益。但在诉讼过程中对房屋租赁收益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有固始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有城关镇政府为信合公司出示的50万元和5万元的票据,有信合公司提供的五张设计费发票,有固始县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协议的前后,均有县政府相关部门的批件,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于2004年2月13日共同签订了《元宝山市场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城关镇政府在未履行协议的内容,也未与信合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将已转让给信合公司的房地产又拍卖给他人,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相应责任。信合公司要求城关镇双倍返还55万元的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城关镇政府为信合公司出示两张票据,第一数额为50万元,发票上注明是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张数额为5万元,发票上注明是拆迁费,两张发票均不能证实是定金,但因城关镇政府的过错,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城关镇政府应从信合公司分别两次交付现金(2004年2月14日交付现金50万元;2006年6月19日交付现金5万元)之日起,至第二次开庭(即2011年2月15日)之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息,即x元的本息为x.50元,x元的本息为x.06元。两笔本息合计为x.56元。信合公司主张城关镇政府赔偿设计费40万元,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五张发票,其中前三张分别存在发票上没有日期,设计项目填写混杂,书写不一致等实际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信合公司主张按前三张发票金额索赔,应予驳回,第四张发票填写的设计费金额为x元,第五张发票填写的金额为x元。两张发票填写的金额与诉争的3.5亩土地上面建筑物设计费用相接近,本院予以确认,城关镇政府应按第四、第五张发票填写的金额支付给信合公司。信合公司要求城关镇政府支付诉争的房屋租赁收益,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信合公司人民币x.56元(其中本金x元同期贷款利息x.56元,设计费x元)。

二、驳回信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合公司负担2737元,城关镇政府负担x元(由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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