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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千帆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和南阳市千帆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6日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了用于设立经济普查广告塔的宛规建证(2010)第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设立的广告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初,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一夜之间被第三人千帆公司树立起一座高达20多米的广告塔,经到被告处查询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土地未改变使用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市政府下属的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虚假的土地使用协议在被告处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许可他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广告塔。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17日、10月22日三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被告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不负责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宛规建证(2010)第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并赔偿因违法行政许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开土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规划许可设立广告牌的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2、宛规建证(2010)第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许可设立广告牌的位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3、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室与南阳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用于证明在设立广告牌位置没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南阳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该协议系伪造的无效协议;

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第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5、被告许可设立的广告牌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广告牌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广告牌设立的现状;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设立广告牌许可提出的异议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7、南阳市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许可设立广告牌致使原告与南阳市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8万元。

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辩称,我局依据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经审查在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和安全等情况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4条规定,为其颁发了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设置的经济普查户外公益广告牌,其性质属于临时构筑物;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10年4月7日即知道了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但在2010年12月14日才起诉,明显超出了三个月起诉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设置经济普查户外公益宣传牌的请示》,证实该广告牌依申请许可;

2、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艺术类)申请书,用于证明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颁发;

3、两面广告塔正立面图及设计施工说明;

4、北京路X路交叉口红线图及广告牌现在位置测绘图,证实广告牌位置与实际批准位置不符;

5、南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决议》。

第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南阳市千帆传媒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土地使用协议不是作出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列南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对证据5认为现场照片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照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协议不合法,赔偿指的是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和收据均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艺术类)申请书内已明确注明了申请书附有土地使用协议,被告却没有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故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如下证据:

1、南阳市统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09年底,第二次经济普查主要工作已基本结束。2010年6月,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种文档、资料、报表、公章等已移交市档案局。

2、南阳市X乡规划局提供的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所附的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室与南阳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知知道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临时机构还是常设机构,南阳市统计局出具此证明资格不妥,应有南阳市政府出具证明更有证明力。对该“情况说明”上“主要工作已基本结束”是不确定的语言表述;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未提供该证据,我方是按公益广告在规划红线内许可的广告塔,且广告塔的具体位置界址点与土地使用协议不符。

原、被告举证的部分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7日南阳市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提交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艺术类)申请书,申请在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南角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版面内容为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为主题的公益性广告,同时提交了建设单位申请,南阳市经济普查办公室与南阳博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现状照片,设计说明,施工图(效果图、剖面图、立面图)。被告在审查上述材料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颁放了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南阳市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置了广告牌(塔)。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设置了该广告塔后,即多次到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反映,并对南阳市X乡规划局提供的规划红线图进行核实,发现原告公司所在地四周并没有博瑞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人。2010年10月22日原告书面形式向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信访,反映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广告牌占用该公司土地,提供虚假土地使用协议致使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撤销该证并拆除该广告牌。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2月3日下发了处理意见,认为户外广告审批职能已划转政府其他部门(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反映。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8年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宛政{2008}X号)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有南阳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朱长青任组长,南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姚国政、南阳市统计局局长王书廷、南阳市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王同杰、南阳市发改委副主任时乘风和南阳市财政局副局长孙专才担任副组长,南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局副局长为成员。具体负责经济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2010年6月南阳市第二次经济普查主要工作已基本结束,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种文档、资料、报表、公章等已移交市档案局。

本院认为,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的土地使用协议,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对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合理认真审查核实的义务,致使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使用虚假的土地使用协议而获得了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在为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告知原告,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2年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⑶被告依据规划红线,“设立公益广告牌占用的土地是代征城市X路,不需原告同意”的意见,属于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⑷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和组成人员,南阳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南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在该临时机构的工作任务完成后随即解散,对该临时机构解散后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成立机构承担责任,故南阳市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诉请,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⑹关于原告因违法行政许可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4.8万元的请求,原告应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颁发的宛规建证(2010)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X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刘小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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