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巩义市X路。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停车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停车场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忠富、彭金玉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停车场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在原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中,判决查明:原审判决后,车主假装上诉,期间,车主以自愿放弃车辆损失险八万元为前提,在被告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取走了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致使原告向法院申请各项保险赔偿执行前保全不能,向巩义支公司索赔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告李某某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被答辩人不符合代位权纠纷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无行使代位权前提和基础。3.被答辩人具体诉讼请求事项和数额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停车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无理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第一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意见。
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停车场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裁定“本案由本市p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告明确案由时,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险系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指定本院审理,且原告明确表示该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故该案本院具有管辖权,该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与原告陈某某没有关系,故原告陈某某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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