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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09年8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在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其担心自己贪污140余万元受到重判,为了减轻处罚,2009年8月14日上午,王磊从自己的监舍窗口交给被告人程某某一张纸条,其内容:一是问候家人;二是向我办公室放48万元现金;三是不要和外人商量;四是我的司机有我办公室的钥匙,看后销毁。8月14日下午,程某某用手机联系王磊的弟弟王××,将纸条交给王××看后把纸条撕掉。8月15日,王磊的家人将48万元现金放到王磊办公室的酒箱里。8月16日上午,王××电话告诉程某某钱已放进王磊办公室的事实,并让其转告王磊。8月17日上午,程某某到王磊的监舍前将此信息告诉了王磊。2009年8月19日检察机关在提审王磊时,王磊辩解自己有48万元现金一直放在办公室的酒箱里从未动用,检察机关从王磊的办公室提取现金48万元,发现其中10万元现金的包装纸上银行的印记日期是2009年8月14日。8月21日王磊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程某某给其弟弟传递纸条企图减少自己犯罪数额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王××、尚××、李××、尚××、项××、陈××以及书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王磊对程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王磊贪污一案立案审批表、检察院通信信息查询单、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看守所担任司机的便利条件,帮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王磊传递纸条、通风报信,为犯罪嫌疑人隐藏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九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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