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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我父、母离婚,我随父亲生活,父亲无固定收入,随着年龄增长,我的生活学习没有保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4月2日至起诉时的抚养费x元,教育费1000元,给付从现在起至18岁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x元,教育费45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之父潘某乙、之母张某某在洛阳市p河回族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协议第一条:孩子潘某甲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现潘某乙、张某某婚生女儿潘某甲以学习生活无保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母虽经协商离婚,但对子女仍负有抚养义务,虽协议规定,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但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其诉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从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审判员:白小育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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