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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5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1)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夫沈绍宽系方城县鸭灌局职工,2010年10月以后全省出现持续旱灾,作为水利部门根据上级指示,要求职工日夜坚守工作岗位。由于沈绍宽过度劳累于2010年12月2日上午10时在去卫生间时突然晕倒不省人事,先后被送到方城县赵河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叶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下发病危通知书。由于病情严重,沈绍宽自发病后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回天乏术,终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6日不治身亡。沈绍宽死亡后方城县鸭灌局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我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沈绍宽的身份证复印件;

2、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段某某的身份和与沈绍宽的夫妻关系;

3、方城县鸭灌局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事故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单位同意申报工伤;

4、证人赵新奇、魏某某和余延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沈绍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过于疲劳、突发疾病后死亡;

5、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危通知书,用于证明沈绍宽病情严重;

6、沈绍宽日记复印件2页,用于证实沈绍宽发病前坚守工作岗位;

7、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事业法人证书;

8、沈绍宽的奖励、荣誉证书复印件10份,用于证实沈绍宽工作态度积极勤奋;

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实该决定书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绍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治疗时间达50多天,后经抢救无效去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沈绍宽在抗旱放水期间日夜坚守岗位,仍属于职责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所以我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沈绍宽在抗旱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程某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4、沈绍宽身份证复印件;

5、赵河卫生院证明;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7、工伤事故报告;

8、证人证言;

9、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

11、赵河卫生院住院病历(部分);

12、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部分);

1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部分);

14、夫妻关系证明;

1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述称,沈绍宽在单位干了不少工作,对他的去世我们深表同情,我单位也积极上报工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是被告单位的职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沈绍宽原系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原告段某某系沈绍宽之妻。去年10月份以来,河南等地冬小麦主产区出现不同程某的旱情,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后一段某期,这些地区气象干旱仍将持续发展,出现冬春连旱的可能性较大,对农业生产的影响不可低估。为此,国务院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分析当前旱情,研究部署做好抗旱工作;国家防总也曾召开抗旱异地视频会商会。在此旱情严重的情况下,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根据上级指示,自2010年11月下旬起24小时没有节假日全力防灾抗旱。2010年12月2日上午10时沈绍宽在工作时间去卫生间时突然晕倒不省人事,被送到方城县赵河卫生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左侧大脑中M2段某脉瘤和左颞叶挫裂伤并血肿,于2010年12月5日行动脉瘤夹闭、清除颅内血肿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沈绍宽因并发颅内感染,治疗效果未见明显好转。于2010年12月20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脑出血术后和肺部感染,经治疗也无明显好转。于2011年1月1日转入南阳医专附院,同年1月4日再次转入方城县赵河卫生院治疗,沈绍宽于2011年1月26日病故。2011年3月14日原告段某某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沈绍宽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有关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受理。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沈绍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分别在多家医院治疗50余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沈绍宽在抗旱放水期间日夜坚守岗位,仍属于职责范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1)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某某不服该认定,于同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之夫沈绍宽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去年10月份以来,方城县出现了干旱并且有持续发展的情况,应属自然灾害,将严重影响到冬小麦的成长。为此,有关部门组织原告段某某之夫沈绍宽所在的方城县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全力做好放水抗旱工作,并要求工作人员没有节假日24小时工作。沈绍宽所从事的工作既是本职工作,但放在整个抗旱工作大局中,也是救灾工作。应视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沈绍宽不予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认字(2011)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刘小宁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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