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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发养老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商丘市劳动局企业保险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商丘市劳动局企业保险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董某某认为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于2009年4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吕某某、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某人王某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董某某于1992年12月29日退休,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为董某某计发养老金的证据、依据:

1、因工伤退休集体工退休及招收子女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1992年12月29日退休。

2、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1996年封顶工资计算办法。

3、劳部发〈1993〉X号《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下发时间1993年10月19日,文件规定建立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定期调整的制度。

4、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5、豫政办〈1995〉X号文件,下发时间1995年8月23日,该文件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工资增长相应调整的机制。职工退(离)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每年7月1日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根据实际测算后的情况,每年提出指导性意见。”原告1992年12月29日被批准退休,根据文件精神,被告已按照商丘市下发的历年自然增长文件按时足额给原告增发了养老金。该文件附件规定:“考虑到近几年工资改革的实际情况及养老金新旧计发办法的衔接问题,对于今后几年内退休的职工,其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以1994年底的档案工资为基数,按原办法计发,另外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一定比例增发的养老金(简称封顶工资)。”意思是(豫政办〈1995〉X号)文件出台以后几年内退休人员按照新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如果低于以94年底档案工资(94年底档案工资就是职工的封顶工资)计发的养老金待遇,可按94年底档案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执行。原告1992年退休,不存在94年底档案工资,只有退休金,原告所诉1996年封顶工资不属于养老金调整范畴。

6、豫劳险〈1993〉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对尚未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时,仍按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金的基数。原告1992年退休时商丘市运输公司没有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实行的是等级工资制,所以原告退休后核实退休待遇时165.85元,经过历年调整1996年时原告退休金237.6元。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商丘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因工伤内退,1997年6月31日由河南省统筹统一发放退休养老金。由于被告没有执行劳部发〈1993〉X号、〈1994〉X号及豫政办〈1995〉X号等文件,使原告1996年封顶工资计算错误,退休金每月只领237.6元,少发273元,请求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增发、补发养老金。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系商丘市汽运集团职工,1992年因工伤内退,1996年11月企业封顶档案工资时,商运集团在职职工执行的工资包括技能工资、岗位工资、连动工资、工龄工资、卫生水电补贴、副食补贴等共计六项。原告1997年7月1日前,工资归商运集团发,被告于1997年7月接管商运集团退休职工给原告只发2项,其余4项没发,虽然原告1992年退休,但工资1997年才由被告接管,原告应享受在职职工待遇,适用封顶工资。原告除对1996年封顶工资计算有异议外,对其余各年度养老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被告具有计发养老金的职权及计发养老金的程序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1992年12月29日被批准退休,根据文件精神,已按照商丘市下发的历年自然增长文件按时足额给原告增发了养老金,商丘市汽运集团1995年元月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在职职工才享受该待遇,退休人员退休金不参与调整,其所提1996年封顶工资问题无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2年12月29日退休,退休时商丘市汽运集团没有实行技能工资,原告退休后核实退休待遇为每月165.85元。经过历年调整,1996年时原告退休金为每月237.6元。商丘市汽运集团1995年元月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在职职工享受该待遇,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其退休金没有参与调整,因豫政办〈1995〉X号文件规定的封顶工资不适用该文件下发前已退休人员,1996年封顶工资时原告因属于该文件下发前已退休职工没有封顶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调整养老金时没有对其适用封顶工资,致使其每月少发养老金273元。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增发、补发养老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计发养老金的职权。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程序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和商丘市下发的历年自然增长文件按时足额为原告增发了养老金,对原告养老金计发清晰明确。原告1992年退休,退休后不再享受岗位技能工资制和豫政办〈1995〉X号文件规定的封顶工资。封顶工资不属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范畴,原告认为其养老金应随1996年封顶工资而调整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其要求确认被告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李丹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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