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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计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计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1992年5月,王某某在原正阳县X乡计生所实施第一次结扎手术。1995年8月28日原梁庙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王某某结扎后生育三胎为由,对王某某实施了第二次结扎手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7年2月与魏建立结婚,1988年10月生育第一胎女孩魏利利,1989年11月生育第二胎女孩魏爽,1991年12月生育第三胎男孩魏耀豪。1992年5月王某某以其只生育了第二胎在原正阳县X乡计生所实施了第一次结扎手术。1995年8月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接到王某某生育第三胎的群众举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生育二胎结扎后又生育第三胎为由,通知王某某到乡计生所进行复扎手术,王某某于1995年8月28日在原梁庙乡计生所进行了第二次结扎手术,住院5天,支付结扎手术费70元。王某某回家后因伤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二个月,花医疗费1528元。王某某第二次结扎后,以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二次结扎手术造成其经常头疼、头晕,影响了其生产劳动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1年7月2日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王某某的要求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王某某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起诉。王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服。2001年7月9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复查同意原梁庙乡的处理意见。2002年6月王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梁庙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因王某某未在正阳县人民法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6年7月25日真阳镇计生办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由真阳镇计生办给予王某某救济款x元。该协议于2007年8月10日履行完毕。2007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王某某以诉讼请求不完善为由申请撤诉,正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王某某撤诉。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再次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真阳镇人民政府1995年8月对其施行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王某某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正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王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另查明从原告家到正阳的车费单程为3元,从正阳到驻马店的车费单程为20元,从正阳到汝南的车费单程为10元。2008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权,其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并入了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实施二次结扎的事实虽然发生在1995年,但王某某一直在要求处理和反映,没有哪级政府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确认,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真阳镇人民政府辩称王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5月对王某某实施了结扎,又于1995年8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对王某某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事实不清,故为王某某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王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王某某因第二次结扎支付70元手术费及手术后因刀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所花费用1528元属于赔偿范围。王某某手术时住院5天,后因刀口感染输液治疗二个月,此期间应为王某某的误工期间,王某某因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诉状和接法院通知参加庭审、领取裁判文书所用时间也应为王某某的误工时间,而来往所用的车费应为王某某的直接损失,亦应为赔偿范围,王某某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赔偿x元的精神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1995年8月26日为原告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元、误工损失8399.25元、车费损失280元、结扎手术费70元,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正阳县X乡政府对其进行了第二次结扎手术,其行为违法,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造成误工损失都应当赔偿。请求精神损失x元,护理费1000元,药费6069元加3800元(票据丢失),营养费5000元,健康损失x元,住宿费61元,手术费的物资损失7600元,误工费x元,汽车票加火车票1487元,部分票据丢失,立案后车费、打印、复印费没提交共224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真阳镇政府赔偿其x元。

上诉人真阳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5年8月28日作出,王某某请求法院保护的时间是2002年,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为隐瞒生育第三胎事实,未向原正阳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如实陈述,造成对王某某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也有王某某过错的原因。原告结扎后,梁庙乡政府已按1990年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给予了酌情救济,且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应视为王某某放弃了行政赔偿的权利。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乡政府赔偿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使用证据错误,王某某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诊断证明、没有处方,发票时间与手术时间不符,部分非正规发票,仅凭其口述是治疗伤口感染,原审法院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没有依据,且111.9元不是2008年的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住院五天,治疗两个月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5月对王某某实施了结扎,又于1995年8月26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对王某某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本院确认政府的行为违法。其违法行为给王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原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实施二次结扎的事实虽然发生在1995年,但王某某一直在要求处理和反映,一直没有进行过确认,因此,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某某因第二次结扎支付70元手术费及手术后因刀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所花费用1528元属于赔偿范围。王某某手术时住院5天,后因刀口感染输液治疗二个月,此期间应为王某某的误工期间,王某某因而提起诉讼的误工时间共10日也应计算在内,来往所用的车费应为王某某的直接损失,亦应为赔偿范围,王某某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赔偿x元的精神损失、健康损失x元与法无据,及其他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真阳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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