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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张友世、杨五宾、刘宏阁、王某贝(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从白马寺村绕到洛阳机车厂北围墙外,采取破墙打洞的手段进入机车厂物资供应处废料站内,将该站内的废旧钢材350公斤(价值560元)盗走。后将赃物销至马金超(已判决)在廛河区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余元。赃物现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2、200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张友世、杨五宾、刘宏阁、王某贝(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从白马寺村绕到洛阳机车厂北围墙外,采取破墙打洞的手段进入机车厂物资供应处废料站内,将该站内的废旧钢材500公斤(价值800元)盗走。后将赃物销至马金超(已判决)在廛河区X村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00余元。赃物现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3、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张友世、杨五宾、刘宏阁、王某贝(均已判决)、陈某鹏(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从白马寺村绕到洛阳机车厂北围墙外,采取破墙打洞的手段进入机车厂物资供应处废料站内,将该站内的废旧钢材698公斤(价值1117元)盗走,运至机车厂北围墙外的麦地时,被机车厂巡逻人员发现,陈某乙、张友世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赃物被当场追回。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退赃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及盗窃数额为:2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宏阁、杨五宾、张友世、陈某鹏供述;证人李××、赵××证言及报案材料;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庭,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可以单处财产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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