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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张某因房产权属纠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7)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某某、张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某不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由我替张某还按揭贷款x元,请求判令张某按夫妻约定支付我垫支按揭贷款x元,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季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于1977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子张季某随季某某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至2005年5月。2004年4月,季某某、张某共同出资x元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南阳市X路汇银花园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39.23),2005年4月5日以季某某名义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x元。还至2007年5月仍欠x元的借款本息未还。2007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权证第x号及宛市共字第x-X号。所有权人季某某,共有人张某。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下发了(2007)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季某某、张某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路汇银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赠给其子张季某所有。二、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某某、张某各承担50%,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原告季某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x元。其中,应当由张某承担的按揭贷款本息为x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还款凭证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和被告张某为房产权属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季某某和张某达成了协议,对房产的权属作出了处分,并约定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季某某、张某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调解书生效后,张某本应该按协议履行还按揭贷款义务,但张某未予履行是错误的,季某某替张某还贷款x元,张某应按约定将x元返还给季某某,原告季某某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支付给季某某人民币x元。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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