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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精品烟酒店内,先后二次从宋地等人手中收购盗窃所得的香烟20余条,价值2213元。后将赃物加价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宋×、王×、徐××、魏××等人证言,被害人蔡××、宋×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及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并予以加价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单处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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