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万敬察、叶安然(均另案处理)酒后滋事,由群众苗桂玲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巡防队员柴国礼、梁某某等人出警,并依法将该三人带至五股路派出所内进行询问。后被告人霍某某赶至五股路派出所,扬言叫放了周某某等人,所有事情由其一人顶着,并无理阻挠公安民警依法办案。在此过程中,周某某趁人不备向李某某头、胸部及腿部拳打脚踢,在李某某制止时,霍某某用手将其警服从上到下扯破,并将其脖子抓伤。后在周某群众及赶来支援的民警的共同努力下,将二被告人制服。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苗××、龚××、邢××、王××、孙×、陈××证言;物证—被砸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霍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霍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可以单处财产刑。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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