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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与被告平项山市筑路工程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交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与被告平项山市X路工程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诉称:1997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三份,总金额454万元,被告应付清原告的货款时间为2004年11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仅支付货款208万元,尚欠246万元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其承诺投入注册资本218万元,但注册资金并未投入,依法应在2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06年底付清全部欠款,若付不清则应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还款协议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欠款,故请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欠款246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21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246万元,需双方财务核对,其它无异议,本案纠纷希望调解解决。

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辩称:欠款问题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请求第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是集体企业,企业资金自筹自支,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投资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机械设备货款x元。2006年4月27日,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为甲方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设备款x元,乙方保证于2006年5月底以前付x元,剩余x元均到6—12月,乙方保证每月支付x元,于2006年底付清设备款。二、若乙方按本协议付清欠款,则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利息损失,若乙方任一次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则乙方应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15日付给原告货款x元,2000年2月至2006年7月还款136万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平顶山筑路工程公司的前身为平顶山市X路工程队,该工程队于1981年12月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其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企业,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交通局,该工程队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90万元,该

注册资金系平顶市交通局有偿投入,从成立时至1984年筑路工程队已将该9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归还给平顶山市交通局,1985年9月平顶山市X路工程队更名为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工商企业登记手续,2000年6月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向平顶山市交通局递交了《市X路工程公司注册资金情况说明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内容显示:“该公司于1990年6月、1992年4月、1994年2月分三次对该公司注册资金,由90万元变更为218万元”。其218万元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系平顶山市交通局拨入。1994年2月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则对该公司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审验核定的资金数额中银行存款48万元,为企业积累,车辆、挖土压路机170万元,但未提供银行存款的凭证及评估依据,并因此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218万元的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据此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与付所欠货款x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作为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开办单位,在工程队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其所承诺投入的90万元注册资金,系有工程队借贷,并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予以偿还,实际上并未为被告工程队注入资金,应在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工程队变更为工程公司后,其注册资金从90万元变更至218万元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企业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仅提供了河南省豫兴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并未提供银行的存款凭证及评估根据,故在办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所称的增加部分,并未实际投入。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作为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在21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辩称已不是被告工程队的投资单位,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算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货款x元,并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对上述债务在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牛娅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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