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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与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镇江某丹徒区X村官庄。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某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与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田淀;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建立链条买卖业务,被告常用传真件订货并陆续付款,2006年下半年,由于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不及时付款,我厂停止了供货,后经双方电话洽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元月,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仅付x元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49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单位印章,经鉴定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我单位从未签过该协议,因此,案件应移送镇江某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链条,合同对链条的质量、型号、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通过佳吉货运信息服务部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发货;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支付货款。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15日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链条均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x.59元;2006年5月至同年8月,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23条链条,价值x.90元,因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月,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派工作人员到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上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货款x.49元。

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对截止2007年9月份,甲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欠乙方(南阳市起重机械厂)链条货款x.49元,大写肆拾贰万壹仟捌佰零伍元肆角玖分,其中未开具发票部分x.90元(附清单),甲方对此无异议。二、考虑到甲方流资情况,经双方协商甲方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前逐月支付上述货款,不得拖延:逾期按月息1分自2006年9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三、双方约定若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若因拖欠货款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作为供货合同的补充,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申请本院对“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本单位的印章是否相符、印章是加盖上去的或是扫描后复制的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与2007年9月15日的落款时间吻合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要求:“还款协议”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否为扫描复制,是否为2007年9月15日加盖。2009年8月2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检材上落款处甲方“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红色,特征基本稳定,可供检验。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特征。经检验,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由于送检样本中无打印形成的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检验条件,无法确定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标称时间相符。结论为:检材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为打印形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标称时间相符。

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印文周围符合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而印文正文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特征的认定相互矛盾;油墨加盖的印章与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印章在仪器下反光不同;“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与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正文部分)未作认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给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其对(2009)文鉴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第三项“检验经过及分析说明”中“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形成特征。”及“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作进一步说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答复;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既不提出正当理由,也不到庭接受质询。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货运单、银行汇票、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自2004年至2006年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链条,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本公司的印章,并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第三项“检验经过及分析说明”中“经体视显微镜观察检验,发现‘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印文周围红色痕迹中可见品红色斑点,符合彩色打印机形成特征。”及“检材上正文字迹肉眼可见红色油墨处未见品红色斑点特征,可排除彩色打印机打印文本文字形成品红色油墨斑点污点的可能”,有不尽吻合的地方,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出公函,要求对该问题从专业知识方面作进一步说明,并于5日内函告我院,该鉴定机构不予答复。同时,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其鉴定人员亦不到庭,故对被告所称“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公司使用的印章,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排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请求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依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x.49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起重机械厂货款x.49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862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镇江某黄某锚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王锋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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