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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原系市政公司职工,在其内设部门“外联处”工作,2000年3月22日,市政公司撤销“外联处”这个内设部门,自此,市政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2000年12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作出宛市政字(2000)X号《关于对苏某某的处分决定》,开除了原告公职,后市政公司又向卧龙区检察院举报原告贪污,经卧龙区检察院审查认为“缺乏证据,不起诉”。原告苏某某被释放后,针对“开除”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审理,被告市政公司均败诉,2006年8月份,市政公司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x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支付给劳动者,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从公司借支x元工资,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1969年6月,原告苏某某到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3月被分配到市政公司内设部门“外联处”任主任。苏某某在外联处任主任期间,未完成市政公司给外联处下达指标给被告市政公司造成损失。2000年3月22日,被告市政公司撤销“外联处”,停发原告工资。2000年8月28日,原告苏某某因任外联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7月2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苏某某作出宛龙检刑不诉(2001)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在苏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作出宛市政字(2000)X号《关于对苏某某的处分决定》,开除了苏某某公职。原告苏某某不服该处分决定,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2月1日,南阳市劳动争仪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宛劳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被告市政公司开除苏某某公职的决定。原告苏某某不服,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下发(2002)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开除苏某某的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撤销市政公司宛市政字(2000)第X号对苏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原告苏某某的职工身份,被告市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12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2003年5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被告市政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南阳市建委,南阳市人事局递交了关于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的请示报告,2006年2月16日,南阳市人事局下发宛人(2006)X号文件,同意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并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8月,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6年9月开始发放退休金,每月为1311元。

2007年1月26日,原告苏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自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工资x元。2007年4月26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定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不予受理。2007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市政公司系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原告苏某某档案中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2日。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苏某某先后从被告单位借支工资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同意偿还给被告市政公司。

另查,原告苏某某的工资组成为:2000年至2002年,基础工资524元,津贴349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135元;2003年至2004年,基础工资557元,津贴371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190元;2005年至2006年,基础工资603元,津贴402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267元.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请示报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系被告市政公司职工,在被告内设部门外联处工作。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苏某某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开除了其公职。并认为苏某某涉嫌犯罪,举报检察机关进行查处,检察机关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开除公职纠纷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市政公司对苏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2000年3月被告市政公司开始停发苏某某工资。市政公司恢复原告工作后,理应及时补发原告2000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没有及时补发,显属错误。因市政公司属自收自支性质,苏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付出劳动,根据苏某某的工资构成,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按其基础工资支付,2000年3月至2006年6月基础工资应为x元,按照原告档案年龄2006年6月已年满六十周某,被告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未及时办理,2006年7月、8月被告应按月1311元支付给原告退休金2622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称原告在公司借款x元,要求其归还,原告苏某某同意在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某某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韩东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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