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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等21人与被告吴某某、戴某某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施恢银,男,X年X月X日生。

徐某祥,男,X年X月X日生。

刘远国,男,X年X月X日生。

徐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袁晓玲,女,X年X月X日生。

阮辉,男,X年X月X日生。

熊炳群,男,X年X月X日生。

刘伟功,男,X年X月X日生。

付晶晶,男,X年X月X日生。

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赵萍,女,X年X月X日生。

杨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徐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陈玲,女,X年X月X日生。

阮素芳,女,X年X月X日生。

吴某芸,女,X年X月X日生。

王申照,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姜某,身份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雷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等21人与被告吴某某、戴某某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某等21人诉称,自2006年5月,原告21人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前往吴某某处报名出国劳务。吴某某当时承诺三个月内可以办理,否则赔偿每人每月1000元。为此我们21人在同年6月开始分别向吴某某交劳务费、保证金、介绍费1万元至5万元不等,共计x元。此后直到2008年10月,我们没有一人出国,吴某某也一直没有退还我们所交的费用。因吴某某与戴某某构成共同非法经营罪,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退还我们交付的出国费用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辨称,一、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不当。2006年元月,我被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聘请为该公司驻新县业务经理,负责招收国内外劳务人员和办理相关事务。2006年6月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招聘员工赴日学习生产流水线操作与维修,随后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某委托我招收赴日劳务人员,并提供了“日本独资企业招聘员工简章”等相关手续。我个人仅是公司的代理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起诉应区别对待。原告经我介绍后,大部分人又经过万国公司面试,被万国公司录取,并签订了聘用员工协议书。我在招收原告出国劳务时收取的费用转交给戴某某61万元,戴某某又转给万国建材公司。因万国建材公司老板携款潜逃,致使原告无法出国。2008年7月案发后,我知道了戴某某的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中介的资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款。我本人也退还了一部分人的款项计9.91万元。其余款项应由戴某某退还。另外我与北京人郭延武联系办理的徐某祥、徐某某等人的出国费用,我已转交郭延武33万元,此款应当由郭延武退还。同时我本人已退的9.91万元和公安机关追回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

被告戴某某辩称,1、我公司仅委托吴某某招收赴日本员工,原告21人中有多少人是赴日员工事实不清;2、我公司只收取赴日人员60余万元,并且全部交给了上海高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我公司共计交给万国建材公司赴日劳务中介费77万元;3,万国建材公司总经理携款潜逃,我是最大的受害者,公司倒闭,财产受损。我现在正在服刑,本人已一无所有,已没有任何偿还债务的能力。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吴某某给原告的21份收据,计款x元。被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戴某某表示不清楚。2、(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非法收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延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7年8月起,被告不能让原告出国,每月支付1000元,并退还所交费用。二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与万国建材公司签订,但万国建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被告吴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1)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职业介绍许可证(2)该公司给吴某某的聘书(3)万国建材公司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组织机构代码证(5)万国建材公司给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招聘员工的委托书(6)万国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7)戴某某的名片(8)万国建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9)万国建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及公司委托其代替招收员工的手续。原告认为该部分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清楚,吴某某收钱时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这些材料。被告戴某某对此无异议。2、万国建材公司与部分原告人签订的聘用员工协议书,证明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吴某某只是公司的代理人,收款已汇给了公司。原告认为该合同公司代表没有签字,原告签字时公司也没有盖章,是与吴某某签的,该合同并没有生效。被告戴某某同意吴某某的意见。3、提供吴某某汇款单据和收据,证明汇给戴某某61万元,汇给郭延武3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汇款并不影响吴某某收到原告的钱。被告戴某某认可收吴某某61万元。4、吴某某退款单据19份,证明吴某某退款x元。本案原告之一雷某就已退x元。另新县公安局追缴款项x元。原告认为雷某退款x元是事实。但其他原告起诉是按照退款后的金额计算的。被告戴某某对此表示不清楚。

被告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戴某某在泰州市成立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戴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从事劳务职业中介服务,但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能从事对外劳务中介服务。2005年5月戴某某在互联网上得知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发布招聘员工赴日培训新型建材流水线的操作和维修的信息后,到上海考察并与万国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理廖凯签订了代理招聘赴日员工协议。2006年1月1日戴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聘用吴某某为驻新县业务经理,为公司招收国内外劳务人员。并提供日本独资企业招聘员工简章。被告吴某某至2008年4月仍有原告雷某x元、姜某x元、付晶晶x元、阮素芳x元、吴某芸x元、王申照x元、陈玲x元、徐某峰x元、赵萍5000元、徐某某x元、杨某兰x元、徐某祥x元、刘伟功x元、熊炳群x元、阮辉与袁晓玲共5万元、杨某4.9万元、刘远国x元、徐某海x元、施恢银x元、李某某5000元出国务工费用共计x元未退。其中赴日人员劳务费用为43.2万元。吴某某收取费用后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交给被告戴某某61万元(另有其他未诉讼的人员交的出国费用)。戴某某又陆续支付廖凯77万元(包含戴某某从其他委托人处收起的费用)。

另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戴某某成立的泰州市成立泰州市高港区茂源劳务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冒名顶替的虚假股东,其公司的经营活动均为个人操办,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经营其他业务,只有正在进行的招收出国务工人员的经营活动。因各原告未能出国务工。故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欠条或收条、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收条、聘书、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戴某某没有取得对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对外劳务中介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21原告之间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国劳务不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和合法的机构,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退还原告雷某、姜某、付晶晶、阮素芳、吴某芸、王申照、陈玲、徐某峰、赵萍、徐某某、杨某兰、徐某祥、刘伟功、熊炳群、阮辉、袁晓玲、杨某、刘远国、徐某海、施恢银、李某某所交费用的70%部分,即雷某x元、姜某7000元、付晶晶x元、阮素芳x元、吴某芸x元、王申照x元、陈玲x元、徐某峰x元、赵萍3500元、徐某某x元、杨某兰x元、徐某祥x元、刘伟功x元、熊炳群x元、阮辉与袁晓玲共x元、杨某x元、刘远国x元、徐某海x元、施恢银x元、李某某3500元,被告戴某某在x元(43.2万元×70%)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其中原告雷某负担850元、姜某50元、付晶晶150元、阮素芳150元、吴某芸120元、王申照130元、陈玲60元、徐某峰70元、赵萍50元、徐某某120元、杨某兰120元、徐某祥120元、刘伟功150元、熊炳群60元、阮辉100元、袁晓玲100元、杨某150元、刘远国60元、徐某海140元、施恢银130元、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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