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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xx号。

委托代理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X镇xx号。

被告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栋。

法定代表人阳xx,经理。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到宁远并代收货款。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共计19次,扣除代收手续费82元外,被告应向原告转交货款9089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了《货款兑付对帐单》,承诺3天内兑付货款至原告指定银行账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兑付货款。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89元及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利息99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19次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到宁远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兑付对帐单》,扣除代收手续费82元外,被告应向原告转交货款908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兑付货款,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货款兑付对帐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被告向原告开具《通程运业货物托运凭证》,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代收货款转交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兑付对帐单》后,应当依《货款兑付对帐单》向原告兑付货款9089元。被告未予兑付货款9089元,应当从《货款兑付对帐单》出具之次日(即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9元及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利息776.35元{(9089元×5.4%/年÷365日/年×564日)+(9089元×6.56%/年÷365日/年×11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炜支付货款9089元及利息776.3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湖南xx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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