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玲,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宸熠,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维端,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
2001年12月15日,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位于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的第二层商品房,销售面积共2740.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70.53平方米,分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369.80平方米,双方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所购商品房。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及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汕头大厦第二层房屋所有权由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及由其办理有关产权手续的确认书》,明确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云南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实施信托、证券分业方案,以其证券类资产参与原告重组,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到原告的资产包括其所购买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第二层整层房屋,同时三方确认: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根据重组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至原告,被告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从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办理该房屋有关产权证书的手续由原告负责,被告给予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之后,原告即接收该房屋进行管某使用。200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承诺其争取在2003年内办理完毕产权证。现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明确本案争议房产已在清算前由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划转给原告,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清算财产中不包括该房产,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也不再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购房尾款(略)元,以及被告所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超出180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第二层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承担因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第二层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二、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购房尾款(略)元,以及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超过《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面积的部份共180平方米的房款(略)元(每平方米5550元),以上款项共计(略)元,由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略)元,剩余尾款(略)元由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本调解书中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建筑面积有差异,则原告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按该房《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支付购房尾款。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昆明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政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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