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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张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室。

委托代理人盛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委托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协议约定原告将x元资金投入户名为冯xx的账号为x的大有期货交易账号,由被告使用该账号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收益部分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于11月18日前兑现。如本金有亏损,亏损部分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投资发生亏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弥补亏损资金的视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投资额5%的违约金。2010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注入资金x元,由被告进行期货交易操作。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大有期货有限公司的指定交易结算账户内仅有x.92元的资金。被告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操作,致使原告遭受了x.08元的损失,且被告未如约履行弥补亏损金的义务。原告就该损失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赔偿本金x.28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每次理财都是原告主动找到我的,要我帮她交易;2、之前的合作在盈利只有几千块钱的时候,我都没有要分配利润;3、亏损x元左右我承认,开始我是愿意赔的,不过要分几年付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多次到我家吵闹,我现在不愿意赔了;4、协议上有个保底条款,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这个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5、如果原告不承担风险,就不应该享有利润而只能得到本金的利息;6、之前原告也找我帮忙理过财,总体来说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亏损,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投入本金x元,由被告操作进行期货交易,委托账户为大有期货公司交易账户,户名冯艳芹,账号x;2、操作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3、收益部分双方各得50%;4、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所有亏损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在11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5、合同到期或者协议终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补偿亏损资金视为被告违约;6、因原告或者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本协议终止,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投资额5%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11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约定的委托账户注入资金x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因为资金紧张,要求被告从账户分两次转走资金合计5000元,账户剩余资金x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查询,双方委托账户剩余现金x.92元,共计亏损x.08元(x-x.92)。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即开始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但之前的委托均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仅有本次委托理财及2010年8月24日的委托理财签订有书面委托协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委托理财协议》、客户资金流水表、大有期货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第三款第一条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证券法》该条款的约束主体为证券公司而非自然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证券法》该条款的约束主体,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亏损由被告负责的保底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委托虽给原告造成了亏损,但是综合多次委托理财的盈利情况来看,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总体看来仍是盈利状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主张系本案所签协议之外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回资金5000元,实际投入资金x元,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出资,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形成的亏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x.4元(x.08×70%);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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