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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33岁,汉族。

被告冯某,女,28岁,回族。

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脾气、性格尚不了解的情况下,半年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的个性较强,处理家庭之间的事物非常强势。2008年8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邓XX,孩子出生后,因双方的工作性质都比较繁忙,为了照看孩子,双方带着孩子随原告父母居住,孩子由爷爷奶奶帮助照看,孩子出生后,被告的强势性格更加凸显,愈来愈厉害,发展到原告精神几乎崩溃的地步,吵闹像家常便饭一样,并且多次以离婚要挟原告,朋友、亲戚、同事常年调解,被告均没有改正的表现,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了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长期性格不和加上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孩子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谈了一年多才结婚,没孩子前脾气不好,但有孩子后脾气越来越好,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没有不吵架的,也不强势。孩子9个月前是我自己照顾的,父母有帮助但不存在照管。婚前相当了解,吵架是因为孩子的教育观点不同,不同意离婚。他说的不属实,坚决不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川、郭辉、宋鹏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三年来经常吵架感情已破裂;2、照片五张,证明争吵中,砸坏的家具、物品;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股票截止2011年8月5日,价值x.53元,基金价值x.37元;5、三洋笔记本电脑1台、电热水器1部、6、2万元债权,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气曾经调解过,感情不错就是小矛盾;2、发票,证明是装修房子时花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并且证人也没出庭作证,而且我对其中证人王川、郭辉不认识,余鹏认识,我们生气给我们调解过,都是劝和好,其中两人不能证明我们感情破裂,并且王川、郭辉证言中是听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好,系间接证据并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照片不属实,这是我们在婆家的住处,东西谁砸的我不知道。对证据4股票、基金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股票、基金我不知道,他私下买的。对证据6借条有异议,异议理由是2万元的债权不属实,借款人已还过我们,我忘了撕条子了。钱还过后,用这钱买的电脑、电热水器和别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人证明的目的不属实,感情已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服装的发票,不是装饰衣柜的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部分即证据1,证人王川、郭辉、余鹏,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言内容是间接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被告所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股票、基金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能证明原、被告曾生气、吵架,做过调解工作。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发票,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因该发票不能证明是装饰衣柜时买的材料发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7日,双方到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叫邓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2台、空调2台、洗衣机2台、电滋炉1台、电饼铛1台、三洋电脑1台、海尔冰箱1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热水器1台、电脑1台。原告购买股市股票,截止2011年8月5日价值x.53元(现值不详),基金x.37元(现值不详),债权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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