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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郑某及郑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

被告王XX。

被告郑X。

被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薛XX与被告王XX、郑X及郑州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王XX及其代理人、被告郑X及被告XX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6年10月14日和2007年2月6日,原告分二次与被告设在漯河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补条,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他本人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辩称: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X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与XXX装饰公司无关,且被告王XX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薛XX。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薛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10月14日及2007年2月6日,原告薛XX与被告王XX、郑X签订的协议书二份。主要证明工程是被告XXX装饰公司承建的。(二)2007年11月26日,王XX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薛XX工程款x元”。(三)2007年12月16日,王XX出具的补条一份,内容为:“补发薛XX人民币1500元”。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四)庭审后,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薛XX追问证人张春玲欠款是否支付给原告,张春玲未明确表示意见。经质证,被告王XX、郑X及XXX装饰公司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补条内容不完整,应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录音资料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王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16日,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补条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补条相同,但在该补条的下面有原告薛XX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二)张春玲(被告王XX会计)于2009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证明薛XX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承包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因为王XX在2007年11月26日给薛XX打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及算帐后又补发薛XX工钱1500元,补条时间2007年12月16日由王XX所写,薛XX拿住1500元的补条叫我把工钱全给他,我向薛XX要x元的欠条,薛XX说没拿,所以我支付薛XX工钱x元,由薛XX所写的保证书为证,王XX所欠薛XX工程款全清,另外,王XX给薛XX所写的补条和保证书是同一张纸,我留的是第二联复写件,薛XX留的是第一联”。(三)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领导小组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XX与XXX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的承包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张春玲是王XX的会计,且二者系亲属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郑X、XXX装饰公司对王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案情,本院调查了证人张春玲,张春玲证实原告的欠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张春玲所证不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王XX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郑X、XXX装饰公司认为法院调查笔录与自己无关。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薛XX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内容不完整,属瑕疵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郑X、XXX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29日,被告XXX装饰公司中标了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标后XXX装饰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XX,并派本公司工作人员郑X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该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具有一定的掌控权。被告王XX承包工程后,采取包工及包上料的方式把漯河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办公室、会议室、走廊等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薛XX。薛XX所包工程完工后,王XX欠原告工程款项x元未支付,王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补条,在补条上原告薛XX为被告出具了款已结清的保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属实,但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在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精装修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以后不再找后帐,如找后帐,以前的所有款项拒付”,说明原告的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王XX不欠原告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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