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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春光,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戊,男,40岁,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被告人石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1999年1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古丈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瞿某某,女,32岁,住(略)-X号,在家务农,系被告人石某庚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初,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9年2月27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系被告人龙某辛之母。

辩护人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系被告人龙某辛之父。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石某莲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石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戊、指定辩护人向显鹏,被告人石某己、被告人石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瞿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初,被告人龙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辩护人龙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分别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事实

(1)200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在古丈县X镇粮站附近一网吧上网,石某己看见吴某有项链,遂产生抢劫之意,便电话告诉了在吉首的石某丁,石某意后便邀约了张某丙、陈某乙、石某庚、龙某辛等人携带杀猪刀等凶器,租了一台微型车来到了默戎镇。当日22时许,六被告人及石某某等人抢走吴某某银项链一条,红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抢走钟某某黑色滑盖桑达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实施抢劫后,陈某乙及石某某等人发现项链不是金的,商议继续向吴、钟某人要钱,便对二人进行殴打,逼迫二人向家里打电话叫家属送钱。之后又将吴、钟某到吉首市乾州“新城招待所”X房间内。当时凌晨3时许,陈某乙、石某某、张某丙怀疑该招待所楼上有人报警,便持刀上楼,遇见了在该招待所住宿的廖某某,陈某三人便责问廖某否报警,并以查看手机通话记录为由将手机抢走,陈某人随后逃离招待所。

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辛向古丈县公安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08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丁、石某己及石某、陈某武、鲁旋在古丈县X镇赶集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石某己、石某丁便以张某某夺走石某丁的女友为借口,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张现金1100元。

(3)200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伙同杨某臣、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吴某秋、龙某癸、孙某等人窜至吉首金马溜冰场,将正在滑冰的被害人龙某某、杨某某、姚某、杨某某叫至该溜冰场四楼,对四人实施殴打,并抢走四人的手机共四部。

(4)2008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吴某秋、龙某癸(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吉首市X组老水井去水电学校的路上,将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麻某某、石某某、麻某兵强行拦住,抢走麻某某现金20元及一部手机,同时对石某某和麻某兵实施殴打后,抢走石某某现金50元及一部手机,抢走麻某兵现金80元。

(5)200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等人窜至州烟草公司对面小路上,将路过该处的湘西州水电学校学生安某某强行带至一柑桔园内,殴打安,并抢走现金31元及手机一部、精品白沙烟一包。

(6)200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杨某臣、吴某秋、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吉首大田湾幼师门口,将该校学生张某某、隆某某二人强行带至一巷子内,采用威胁和殴打方式抢走隆某某x手机一部、张某某现金220元。

(7)200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窜至吉首三中大门口,遇到放学回家的吉首市博雅中学学生桂某某与程某某,陈某乙等人采取殴打方式,强行抢走程某某现金17元,桂某某现金190元后,逃离现场。

(8)2008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杨某臣、吴某某等八人窜至吉首市花果山,在云雾山庄附近,遇见了张某某、罗某、刘某、陈某某四人,陈某人将四被害人控制后,抢走张某某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罗某现金48元及手机一部、刘某现金130元、陈某某现金20元。

(9)200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石某丁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印国辉、石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吉首市本色网吧对面公路上,抢走了罗某某手机一部,并要罗某二天拿200元现金赎回。第二天上午,罗某了陈某乙等人150元现金后拿回手机。之后,陈某乙等人又强行抢走罗某手机,并将罗某至吉首市湘晖招待所一房间内,向罗某要3000元钱。之后,罗某陈某乙等人不备逃走。

x%2008年5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经共同商议,在吉首市桐油坪人防宾馆老公路附近抢走了黄某某的中天321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400元。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商业城步行街遇到张文华,便向张要钱遭到拒绝后,便将张带到吉首大学附近一旅社,向张勒要3000元现金,并要求张给其父亲张某某打电话送钱。第二天下午,陈某乙等人随张到了泸溪县X乡X村张某某家中,拿走现金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勒索他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七次、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五次、被告人石某丁参与四次,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己参与二次,在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对被害人钟某某、吴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石某己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石某庚参与抢劫一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龙某辛参与抢劫一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敲诈勒索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龙某辛、石某庚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⑴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⑵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姚某、杨某某、杨某某、麻某某、石某某、安某某、隆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桂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罗某某、黄某某的陈某;⑶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己、石某丁、石某庚、龙某辛以及同案人陈某武、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臣的供述;⑷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⑸价格鉴定结论书;⑹法医学鉴定书;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证据

⑴收现收条;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⑶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以及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以及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潘春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张某丙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证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在第九次抢劫中伙同陈某乙抢劫了罗某某手机不是事实,我没有参与此次抢劫,而是陈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了罗某某的手机后即第二天我问陈某吉首市是否开有房间,陈某开了房间,我就去湘晖招待所陈某的房间,当时我进房间时,罗某某还没有来到房间,而是后来才来到房间的。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其他三次抢劫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向显鹏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次抢劫,石某丁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已被陈某乙等人抢劫后,石某丁到湘晖招待所才碰到罗某某的,并没有参与抢劫罗某手机的行为;②被告人石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在第一次抢劫中给石某丁打电话说“这里有条金项链,你来不来搞”,这话我没有讲;指控在第二次抢劫中,我没有打张某某,只是用手摸了一下张某某头,此次不能说是抢劫,而应是敲诈勒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庚辩称,我只参与了第一次抢劫,且是石某丁威胁逼迫我参加的,我本人不是自愿去的,抢得赃款后我也没有分赃。

被告人石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刘某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庚是被迫参与抢劫的,是胁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是初犯、从犯,请求合议庭对石某用减轻处罚,并建议对石某庚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抢劫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龙某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某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今后我作为家长会严加管教,同时希望合议庭对龙某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事实

(一)200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己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二人在古丈县X镇粮站附近一网吧上网,看见吴某有一条项链,遂产生抢劫之意,便把此意打电话告诉了在吉首的被告人石某丁,石某丁当即表示同意,并要石某己在原地等候。之后,石某丁便邀约了张某丙、陈某乙、石某庚、龙某辛等人,被告人石某庚不愿意参与,石某丁就对石某庚进行威胁,最后石某庚也只好同意去抢劫,几个人便准备了杀猪刀、砍刀等凶器,在吉首租了一台微型车来到了古丈县X镇伺机准备抢劫。石某己随后带陈某乙进入网吧,指认了吴某某与钟某某,之后石某己先行离开。当晚二十二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从网吧出来后沿公路往吉首方向走准备回龙某火车站时,陈某乙叫司机开车尾随其后,并对司机讲,等他们把二人喊上车,不要停车,把车直接开往吉首。吴、钟某人见身后来了车,挥手示意搭车,待二人上车后即被石某某等人用刀控制,张某丙即抢了吴某的一条银项链及100余元现金。当车行到龙某火车站对面上坡地段时,吴某车厢跳出,滚在公路上。之后,陈某乙、石某某抓住吴某强行推上驾驶室后排控制住。陈某乙又抢走吴700元现金及一部红色直板波导手机。在吴某抢的同时,石某某等人抢走了钟某5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滑盖桑达手机。当车行至湘泉酒厂公路地段时,陈某乙、石某某等人发现项链不是金的,便商议继续向吴、钟某人要钱,并对二人实施了殴打,要二人向家里打电话要钱。钱没有要得后,又将吴、钟某人强行带至吉首市乾州“新城招待所”X房间内。次日凌晨三时许,在该所住宿的廖某某出门解手,陈某乙、石某某、张某丙认为楼上有人报警,便持刀上楼,责问廖某某是否报警,并以查看通话记录为由将廖某机手抢走。之后,陈某乙等人逃离招待所。

经古丈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吴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吴某抢手机被石某某拿走,吴某抢银项链被石某丁等人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银回收店的胡某某,钟某抢手机被张某丙拿走。所抢850元赃款被陈某乙等人挥霍。

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辛在其父龙某壬的带领下到古丈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二)2008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伙同杨某臣、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吴某秋、龙某癸、孙某等人窜至吉首金马溜冰场,将正在滑冰的被害人龙某某、杨某某、姚某、杨某某控制,并在四楼对四人进行了殴打,抢走四人的手机各一部,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部手机价值为2482元。

(三)2008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吴某秋、龙某癸(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吉首市X组老水井去水电学校的路上,将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麻某某、石某某、麻某兵强行拦住,抢走麻某某现金20余元及手机一部,同时对另外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抢走石某某现金50元及手机一部,抢走麻某兵现金80元。所获赃款被张某丙等人挥霍。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麻某某的手机价值为512元。

(四)2008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等人窜至州烟草公司对面小路上,将路过该处的湘西州水电学校学生安某某强行带至一柑桔园内实施殴打,抢走现金31元及手机一部、精品白沙烟一包。

(五)200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杨某臣、吴某秋、孙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吉首市大田湾幼师门口,将该校学生张某某、隆某某二人强行带至一巷子内,采用威胁、殴打方式抢走张某某现金220元、隆某某x手机一部。所获赃款被张某丙等人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某某手机价值为510元。

(六)200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吉首市三中大门岔路口,遇到放学回家的吉首市博雅高级中学学生桂某某与程某某,陈某人拦住二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向二人要钱,程某某因害怕被殴打,便将身上带的17元现金交给了陈,陈某对桂某某实施搜身时,遭到拒绝,陈某用木棒殴打桂,抢走桂某金190元。获赃后,赃款被陈某乙等人挥霍。

(七)2008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杨某臣、吴某某等八人在吉首市X路“云雾山庄”附近遇见了正准备上山的被害人张某某、罗某、刘某、陈某某四人,陈某人将四人控制后,抢走张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抢走罗某金48元及手机一部,抢走刘某金130元、陈某金20元。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的手机价值为400元。

(八)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印国辉、石某等在吉首市本色网吧对面公路上遇到准备回家的被害人罗某某,陈某人向罗某钱,罗某没有钱,陈某搜走了罗某手机,并讲要罗某二天拿200元钱赎回手机。第二天上午,罗某了陈某人150元后拿回了手机,当罗某到“飞剪雄风理发店”时,陈某人又来到店子门口找罗某又搜走已退还的手机,并且要求再次用钱赎回手机。5月29日上午,陈某石某丁等人在吉首市湘晖招待所四楼开了一个房间并商议等下罗某某来了以后搞不搞(抢劫的意思),几个均表示同意。罗某到房间后向罗某要3000元钱,罗某没有钱,便强迫罗某欠别人钱为由向家人打电话,罗某给其姐罗某某打电话,要她送钱。罗某完电话后,几个人又商议把罗某到泸溪白沙去。之后,罗某陈某人不备逃离。获赃后,被抢手机被陈某人以22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陈某人挥霍。

(九)2008年5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共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去吉首市郊恋爱桥附近洗澡,在返回途中三人便商议去抢劫。当三人骑摩托车至吉首市桐油坪人防宾馆老公路附近时,见被害人黄某某一人边走边打手机,陈某指示张、石某车去抢,张随即从黄某后捂住其嘴并将黄某倒在地,抢走中天321型手机一部,石某黄某14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三人便骑车逃离,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手机价值为748元。

上述九次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及侦破情况;⑵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⑶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10点左右在古丈龙某被一邦年青人抢走800元钱及一部红色直板波导手机,遭到一邦人的殴打以至后来被强行带到吉首市乾州“新城招待所”经过的事实;⑷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10点左右,其与吴某某从网吧出来在回去的路上即龙某公路X路处遭到八九个年青人的抢劫,并受到殴打,被抢走现金50元及黑色桑达滑盖手机一部,以至后来被强行带到乾州“新城招待所”经过的事实;⑸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明其2008年5月27日在“新城招待所”住宿,晚上二、三点钟某床“解手”时,遭到二名男子带有刀子共四名年青人的抢劫抢,走其手机等物的事实;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约一点钟某右,六、七个年青人开了一辆白颜色的双排座货车到达其店外,之后开了二间房,约三点多钟,几个年青人又都出去了,最后发现两被害人的事实;⑺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某一天,三个青年人至其金银回收店以60元的价格向她卖了一条银项链的事实;⑻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石某丁接到石某己的电话后讲古丈龙某有一个人戴一条金项链在上网,约其一起去抢。之后,与石某丁等人租车去龙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余元及手机、银项链等物,以及把二被害人一直控制在吉首前后经过的事实;⑼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石某丁接到石某己的电话后,与石某丁等人从2008年5月27日晚上十点钟某次日凌晨三点,地点从古丈县龙某至吉首对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经过的事实;⑽被告人石某己的供述,证明其在古丈龙某网吧内发现颈部戴有一条金项链的人在上网,便电话告知在吉首的石某丁,问石某不来搞,石某意后,便邀约了陈某乙等人租车来到龙某携带凶器进行抢劫直至把二被害人控制到吉首经过的事实;⑾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证明其接到石某己的电话后,与张某丙、陈某乙等人准备凶器后租车来龙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进行抢劫以及事后卖银项链等事实;⑿被告人石某庚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是受陈某乙、石某丁逼迫的,在整个抢劫过程某,其未动手,只是在现场等事实;⒀被告人龙某辛的供述,证明石某丁接到石某己的电话后,其与陈某乙等人在吉首准备杀猪刀、砍刀凶器后,租车去龙某抢劫,直至把二被害人控制到吉首的前后经过,以及2008年7月3日与其父一起到古丈县公安某投案自首的事实;⒁古公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钟某锋遭陈某乙等人抢劫过程某被殴打,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⒂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二)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8日18时许,其与同学姚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吉首金马溜冰场溜冰,当时杨某某坐着休息,突然被六七个人将杨某出溜冰场,其与二个同学跟在后面,到了溜冰场四楼,又来一些人将四人控制,并实施殴打,进行搜身,抢走其四人手机四部的事实;⑶被害人姚某、杨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明其2008年3月28日18时许在吉首金马溜冰场溜冰时,杨某某突然遭到六七个人的殴打,并拖出溜冰场,最后几个被控制遭殴打,手机被抢的事实;⑷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8日18时许,其与张某丙等人到吉首金马溜冰场抢劫四个约18岁左右青年人手机的事实;⑸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乙等人于2008年3月28日18时许在吉首市金马溜冰场抢得四人手机的事实;⑹古价认鉴字[2008]X号结论书,证明陈某乙、张某丙抢得的中天2688型手机、中天V689型手机、步步高I528型手机、大显X788型手机的价格分别为640元、580元、690元、572元,共计2482元的事实;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三)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麻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9日20时许其与同学石某某、麻某兵吃完晚饭后准备返回学校,走到雅溪老水井处时,遇到八九个人被他们抓住,遭到殴打,抢走其现金20余元及一部手机,抢走石某某现金50元及一部手机,抢走麻某兵现金80元的事实;⑶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与同学麻某某、麻某兵于2008年3月29日20时许在雅溪老水井处遭几个人殴打,其被抢走现金5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⑷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吴某秋、龙某癸等人于2008年3月29日20时许在吉首市雅溪老水井去水电学校的路上,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抢得现金共150多元及二部手机的事实;⑸古价认鉴字[2008]X号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麻某某被抢的中天黑色直板双卡手机价值为552元的事实;⑹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四)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安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30日19时许其在回州水电学校的路上,即走到州烟草公司对面小路上时,被七八个约十八、九岁的男青年拦住,并将其带到路旁边的柑桔园内遭到殴打,抢走现金31元及手机一部、精品白沙烟一包的事实;⑶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3月30日19时,与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乾州州烟草公司对面修长吉高速路处抢了一个水电学校学生现金及手机一部的事实;⑷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一起与陈某乙于2008年3月30日19时抢劫一个水电学校学生的钱、手机,手机被陈某掉等事实;⑸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五)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隆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3月30日21时许其与同学张某某刚回到幼师门口就被七、八个男青年围住,之后被带到一巷子内,采用威胁及殴打的方式,抢走其手机一部,抢走张某某现金220元的事实;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30日21时许其与同学隆某某在幼师门口被七、八个男青年围住,之后遭到殴打被抢220元现金的事实;⑷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3月30日21时许与杨某臣等人一起到幼师门口抢得二个学生现金22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⑸同案人杨某臣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0日21时许与张某丙等人到幼师抢劫了二个学生的钱及手机的事实;⑹古价认鉴字[2008]X号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隆某某被抢中天321型手机价值510元的事实;

第(六)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3月30日晚上9点多钟某与同学桂某某放学回家走到吉首市三中大门岔路口时被十多个男青年拦住要钱,其因害怕被殴打,将身上的17元钱给了一个男青年,桂某某因拒绝给钱,遭殴打后,被迫交出现金190元的事实;⑶被害人桂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3月30日晚上9点多钟某与同学程某某放学回家走到吉首市三中大门岔路口时,被十多个男青年围住要钱,程某某因害怕便把身上的17元钱给了一个男青年,其拒绝给钱,便遭到殴打,后被迫交出190元钱的事实;⑷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0日晚上9点多钟某伙同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吉首市三中大门岔路口抢劫二个学生,殴打一人后,抢得现金共207元的事实;⑸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七)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案件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4月11日19时许,其与同学张某某、刘某、罗某上花果山玩,走到第四个弯道时,碰到八、九个年青人,他们把罗某开,抢劫了现金及一部手机,把其及刘某、罗某叫到一边,搜走了其包内的20元钱,刘某被抢130元钱及身份证,罗某被抢现金48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11日19时许,其与朋友罗某、刘某、陈某某上吉首花果山玩,走到“云雾山庄”附近时,碰到八个青年人被他们围住,其被抢走现金3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⑷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某、杨某臣、吴某某等八人在吉首花果山“云雾山庄”附近抢劫四位年青人现金498元及四部手机的事实;⑸同案人杨某臣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乙等人一起于2008年4月11日19时在吉首市花果山湾道处抢劫了三女一男钱、手机经过的事实;⑹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1日19时其与陈某乙等人一起到花果山抢劫三女一男钱、手机的事实;⑺有现场照片证据在卷佐证。

第(八)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7日凌晨在吉首市本色网吧对面公路上遇到陈某乙等人,向其要钱,手机被搜走,并按陈某人的要求第二天用200元钱赎回了手机。之后,手机又被陈某人抢走,并于5月29日将其骗至湘晖招待所四楼一房间向其索要3000元经过的事实;⑵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弟被人敲诈几次向她要钱的事实;⑶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凌晨,其与陈某某等人在本色网吧对面公路上碰到罗某某后向其要钱,陈某某搜走了罗某手机,并要第二天拿200元赎回,第二天,罗某钱赎回手机后,手机又被其搜走,并与石某丁等人商量后将罗某至湘晖招待所索要3000元经过以及被告人乘机逃离的事实。

第(九)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案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次抢劫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9日晚12时许,其从姐黄某莲家出来在回家的路上,走到人防宾馆外时,遇到三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之后,三人停车对其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830元及中天321型手机一部的事实;⑶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9日晚上12时许,其与张某丙、石某丁共同在人防宾馆外的老公路对一个约40岁的妇女进行了抢劫,抢得现金14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⑷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9日晚上12时许,其与陈某乙、张某丙三人在人防宾馆附近对一个约40岁的妇女进行了抢劫,首先张某丙捂住妇女的嘴并放倒在地,其冲上去抢了那妇女的钱及手机一部,后就坐上陈某驶的摩托车逃走的事实;⑸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陈、石某人于2008年5月29日晚上12时许,在人防宾馆附近对一个妇女进行了抢劫,抢得现金14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⑹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8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与张亮、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吉首市商业城步行街“战野先锋”网吧玩,碰见被害人张文华也在上网,因陈某张文华认识,陈某向张要钱遭到拒绝。陈某乙等人心里不舒服,便商议敲诈张文华。之后,陈某乙等人将张文华带至吉首大学附近一旅社,向张提出要三千元钱,并要张以其打牌欠了别人钱为由给他父亲打电话要钱。第二天下午,陈某乙等人租了一辆车到达了泸溪县X乡X村张某某的家,拿走了3000元钱,张亮写了一张收条。所获赃款被陈某乙等人挥霍。

(二)2008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丁、石某己及石某、陈某武、鲁旋在古丈县X镇赶集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石某己、石某丁便商议以张某某抢了石某丁的女朋友为由向张搞点钱。当张某某赶完集市后走到龙某三叉路口时,石某己就问张抢了石某丁的女朋友怎么办并提出给2000元钱了事。张某某称没有那回事,请石某己等人吃餐饭了事,石某人不同意。之后,石某己就把张某某叫到河边,用手抓、按、打张的头部,逼迫张某某去借钱,张只好答应去借钱。同时把张某某车钥匙扣下,叫鲁旋一起与张某某去借钱。(乘坐张某某车的人张某某同去),在去借款的途中,张某某把自己身上的1600元钱叫张某某藏了500元。约过十多分钟某张某某回转把1100元给了石某己,石某钱少,并威胁要把张某某带至吉首,同时要张某某再去借钱,张某某受威胁后答应再去借钱。之后,张某某给其叔石某富打了电话,石某己等人得知张某某叫了石某富后就逃离了现场。

上述二次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收款收条,证明陈某乙敲诈被害人张文华,其父张某某付3000元钱的事实;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其接到张文华电话后,在其家门口处给张亮等人送了3000元钱,并要求张亮写条子的事实;⑶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某、吴某某敲诈张文华等人于2008年4月5日下午到张文华家中取钱,张文华的父亲张某某付了3000元钱的事实;⑷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陈某乙敲诈张文华获赃款3000元的事实。

第(二)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⑴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明本次犯罪的揭发情况;⑵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其2008年5月14日在古丈县X镇赶场时被石某己、石某丁等人以其抢了石某丁的女朋友为由,向其索要了1100元钱经过的事实;⑶证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4日其乘张某某开的车到龙某赶场,张某某被石某己、石某丁等人敲诈1100元钱经过的事实;⑷被告人石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4日在龙某赶场时碰到被害人张某某,与石某己等人一起以张某某抢了自己的女朋友为由敲诈了1100元钱经过的事实;⑸被告人石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14日在龙某赶场时碰到被害人张某某后,便与石某丁商量以张抢了石某丁的女朋友为由向张索要2000元钱,最后只得1100元经过的事实;⑹同案人陈某武的供述,证明石某己、石某丁在龙某敲诈张某某时,石某己用拳头朝张某某打了两拳头,敲诈得钱后,石某丁分其200元钱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己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这一事实有(1999)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湘(2005)字第X号释放证明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六被告人各自参与的抢劫、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共同抢劫七次,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共同抢劫五次,被告人石某丁参与共同抢劫二次,被告人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各参与共同抢劫一次,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己于2008年5月14日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公诉机关此次事实定性为抢劫不当,理由是:其一,被告人石某己、石某丁是以被害人张某某抢了石某女朋友为借口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其目的主要是以此方法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二,被告人石某己在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过程某虽有抓、扯、拉等轻微暴力,但此行为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某。综上,被告人石某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改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丁在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抢劫行为,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庚是受被告人石某丁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在共同敲诈被害人张某某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龙某辛、石某庚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己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己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犯罪中尚有900元现金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石某丁及其辩护人向显鹏辩称石某参与抢劫罗某某的财物,石某后到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住宿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石某丁始终否认参与此次抢劫,除被告人陈某乙供述石某丁到吉首湘晖招待所参与被害人要钱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石某丁参与本次抢劫,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庚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初辩称石某庚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应认定为胁从犯,且又系未成年人作案,建议对石某庚从宽处理,经查,石某庚参与抢劫确系受石某丁胁迫后参与的,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丁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潘春光提出张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辛的辩护人龙某壬提出龙某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龙某辛从宽处理。经查,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石某丁、石某己、石某庚、龙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决定对陈某乙、张某丙适用从轻处罚,对石某丁、石某庚、龙某辛适用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石某庚、龙某辛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石某庚、龙某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石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石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石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石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龙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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