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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系上诉人陈某丙之父。

辩护人何某戊,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胡某某、谢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毛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毛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军均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故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的事实。2008年9月至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黎某某、王某、陈某以及樊威、“长沙仔”等人,以被害人何某军强奸过王某为由,将何某军骗出资兴市城区嘉程宾馆,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致其轻伤,并将何某军劫持至小东江左侧的龙头沟隧道,强行索取何某军的钱财2万元。案发后,陈某丙投案自首,所劫赃款被追回并返还何某军;(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08年8月31日,唐成军以何某蓬强迫其妹妹卖淫并拿走卖身费为由,纠集黎某某、李某甲、毛某、郭某某、谭某某等人,向何某蓬索要“赔偿款”800元后,又以何某蓬之友何某慧住宿旅社被盗为由索要“了难费”2000元,何某蓬不从,便将何某蓬殴打成重伤。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系主犯,王某系从犯;被告人毛某、郭某某、李某甲、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均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军、何某蓬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3)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4)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5)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黎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原审未充分考虑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因而量刑畸重”。

上诉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不妥,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但量刑期却比共同犯罪的主犯还高,量刑不公。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听其女友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说曾遭到被害人何某军奸淫,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12月28日晚11时许,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王某与同案人樊威(在逃)四人在郴州市X路“火星人”网吧上网时,李某甲见何某军在网上与王某聊天,非常生气,决心教训何某军。上诉人李某甲纠集上诉人黎某某、王某及同案人樊威携带砍刀、电棒从郴州火车站租的士赶往资兴新区。出发前,李某甲又通知上诉人陈某丙、“长沙仔”(另案处理)帮忙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六人赶至新区嘉程宾馆,上诉人李某甲吩咐王某将何某军骗出宾馆,然后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樊威采取刀砍、电击等手段合力将何某军拖上司机谷某敬的出租车内,然后带至资兴市小东江左侧龙头沟隧道处,黎某某与同案人樊威趁看守之机搜取被害人何某军身上的三张银行卡(建行、工行、农行各一张)和1000元现金。之后,李某甲等人又威逼何某军拿x元现金了难。被害人何某军无奈,答应给付x元现金了结。被害人何某军遂打电话给其表姐刘某壬,谎称自己有急事,向其借现金x元。刘某壬接电话后,向指定帐户内打入现金5000元。李某甲等人嫌钱少,要何某军继续筹钱,何某军又打电话催刘某壬汇钱。天快亮时,李某甲等人担心被人发现,便将何某军押往资兴市看守所后面的打靶场。途经鲤鱼江时,上诉人李某源安排樊威、王某二人下车去了郴州。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三人押着何某军来到资兴市看守所附近的“打靶场”继续索钱,直至上午10时许,确认另外的x元已到账后才将何某军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军头皮锐器创口4.2厘米,肢体皮肤及下组织累计受伤长度为32.9厘米,右中指、右环指近节指骨呈粉碎性骨折,其伤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处追回所得赃款x元已返还被害人何某军。

案发后,陈某丙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嘉程宾馆位于东江中路(汽车站对面);龙头沟隧道全长1000米,位于小东江左侧山里。

2、被害人何某己陈某证实,2008年6月,我通过上网认识了王某颖(即王某,下同)。一天晚上10时许,王某颖打电话给我说她外婆过生日,向我借现金500元。因我当时在上班,我就要她到单位来找我,她来了后,语气比较诚恳,好像要流泪的样子,要我一定要借现金500元给她,我身上只有300元,就打了几个电话给朋友但没有借到钱,她等了一个多小时,就拿着300元钱走了。今年12月28日晚,我在嘉诚宾馆旁边的“极速网吧”上网,在网上联系到了王某颖,我们聊了几句,她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极速网吧”。当晚11时许,我就下了机。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颖又打电话叫我请她吃东西,还说已在宾馆下面,要我马上下去。我下到宾馆门口,看见王某颖站在宾馆前的报刊亭旁,但我还看见她旁边停有一辆黑色的华普车,没有牌照,车前贴了一张“百年好合”的纸,车上坐了很多人。我见势不妙就回了房间。我回房后,王某颖总是打电话叫我下去,我一直在犹豫,我从窗户上看了一下,见她旁边的那台车子开走了,我才答应下去。我下到报刊亭,七、八个年青人立即围住我,我就往宾馆里跑,当时宾馆大厅有一个保安和三个女服务员。我跑进大厅就喊“救命”,那个保安害怕就跑了,那几个年青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电棒追进来拖我出去,我不肯,他们就用电棒电我,有一个人用砍刀砍我头部一刀,我抓住大厅的桌子,他们又拿电棒电我,我的手麻了,他们就把我拖出去,我又抓住宾馆大门,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还用电棒电我,我又抓住人行道上的大树不愿走,他们有人朝我右手砍了二刀,我没力气了,他们就把我往车上拖,我又抓着车门不放,他们又朝我左手砍二刀,朝我右手也砍二刀,砍得手指骨头都看见了,我没力气挣扎了。他们把我拖上了车,两个男青年用刀架在我脖子上把我夹在(车子)中间,王某颖则坐在副驾驶位置,经鲤鱼江“林海城”、凉树湾到东江二级电站的涵洞内。途中,坐在我左边的年青人说“我阿姨这么一个女儿,你怎么能这样对她”。到涵洞后,我们都下了车,来时坐在我左边的年青人说“命还是把握在你的手上,看你自己怎么把握”。他又问我是不是很有钱,我说没有。接着他就搜我的身,搜出100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建行、工行、农行各一张)和一台2008年8月花700余元买的金黑相间的“金鹏牌”直板手机。然后他就问我卡上是不是有钱,我说没有,其中一个男的就踢了我两脚,说我不老实并用刀架在我脖子上,逼我把密码说出来,没办法我就把三张银行卡的密码说出来。我知道三张卡加起来就是几百元现金。之后,(来时)坐在我左边的两个男子就去取钱。过了一会,他们打电话来说卡里没有钱。(在涵洞里的)三个男的听后,就对我拳打脚踢,那个王某颖就一直用电筒照着,其中有一个人说要把我的双腿砍断。我知道他们是想要钱,我就跟他们说拿多少钱都没有关系,只要把我放了。他们首先提出要x元现金,后来我就跟他们说这么晚了这么多钱拿不出来,最多只能拿x元。他们接了一个电话以后,就说要我拿x元好了,并逼我给亲戚打电话,用刀架在我脖子上说“怎么说,你考虑清楚”。我被逼得没办法就拿了他们的手机给我老总的妈妈打电话说“我现在有急事,打x元过来”。凌晨5时许,老总的母亲打了第一笔款5000元到他们卡上,这个卡是工商银行卡,好像是一个姓樊的名字开的卡。他们就叫我上车,把我带到新区工商银行、信用社确认到了5000元并想取出来,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取成。后来他们又把我带到看守所旁的打靶场,又威胁我说“x元变了5000元,讲话不算数,干脆把我做掉算了”。我被逼得没办法,又叫我表姐打了x元给他们。之后他们又把我带到东江建行,中途我打了很多电话给我表姐。上午10时许,他们到银行查账,确认x元也到账后,才把我放到鲤鱼江中医院处。我与王某颖只是朋友关系,没有与她发生性关系。在涵洞时,他们问我是否会报警,我就说你们给我一个不报警的理由。两个男的与王某颖商量后,过来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并且要我用手机录音,他们其中一个人拿手机出来,逼我讲是“我把王某颖喊到化验室强奸了她,我对不起她”。

我认识王某以后,的确对她有点好感。王某有时会打我的手机,但一般是为了向我借钱。我没有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10月,王某向我借5000元时,我对她说了难听的话。当时我是这样说的“你以为你是谁呀,我的钱这么容易来。”到东江涵洞后,开始我不了解他们挟持我的真正目的,后来有一男子从我身上搜出三张银行卡,问我卡内有多少钱并要我说出密码,我才知道他们的真正目的是向我索要钱,我就主动提出拿钱给他们。建行卡内没有钱;工商卡内可能有5000元,但他们取款时卡被取款机吞掉了,未取到钱;农行卡内有200元左右,是否被他们取钱,要查记录才知道。打电话向我表姐刘某壬借钱时,我只对她说我出了点事,其他的话不敢说,因他们有人拿刀架在我脖子上。

经到农行查询,我的农行金穗卡于2008年12月29日被人取走200元,有对账单为证。

我一共被砍九刀,其中,头顶一刀,左手二刀,右手掌六刀。X号、X号、X号(公安将数张不同男性照片交被害人辩认)都砍了我,其中X号砍得最凶,在嘉程宾馆我被拖上车时,他砍了我右手二刀。绑架我的当晚,从嘉程宾馆到东江涵洞又到打靶场都是同一台的士。X号、X号二人在看守我时,X号搜走我银行卡及现金,先是放在地上,后来他们拿走了。在嘉程宾馆,X号被同伙误砍了。当时,X号、X号都持有电棒,形状是长方形。我被抢的工行卡,他们去取钱时被机子吞掉了,卡上7400元未被取走。他们拿我的三张银行卡去取款后,X号在涵洞出口处给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说,不要太贪了,今晚能搞多少是多少。

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长沙仔”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我就从家中开着我自己的湘x华普小车来到东江建行门口,四男一女便上了我的车,上车时有人还提着一个袋子,后来我才知道里面装的是砍刀。上车后,有一个男的拿了2元钱要我买两张“百年好合”贴纸贴在车牌上,我便驾车到东江电影院对面一个店子买了两张“百年好合”贴纸放在车上。到鲤鱼江后,我停了车,他们说还有一个人要上车,因我的车坐不下,那几个男子又喊了一辆的士。我架车来到新区X路段停下,有两名男子将我买的“百年好合”贴在前后车牌上,然后四男一女与鲤鱼江来的男子会合后,要我将车开到“嘉程宾馆”门口,坐在前面的男子要那名女子打电话要一个人到嘉程宾馆门口来,随后除车上有一男子没下车外,其他的四名男子都拿了东西,应该是刀,其中有一人拿了三角刺刀,那女的就在宾馆门口等候。一会儿,他们从嘉程宾馆拖出一名男子,那男子拼命反抗,抱着路边的树不放,但还是被拉到我车边,该男子死死拉住后车门不肯上车,一边哀求放了他,有人用刀朝该男子抓车门的手砍了几刀,该男子痛得只好上了车,之后三男一女坐我的车挟持被砍的男子去了东江。在去东江的路上,那女子对被砍男子说了一番话,内容好像是被砍的男子以前强行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被砍男子就一直求他们放过他。我按他们的指令将车开到东江新大桥附近的一个隧洞,他们便挟持被砍男子下了车进了隧洞里,我则在原地等候。等了一会,有二个男子从洞里出来,坐我的车到东江、鲤鱼江中医院买了一些纱布又返回到隧洞,有名男子拿了200元给我还交待说,你开车的不要乱讲,要是讲了以后就不要在资兴呆了。我接钱后就回家睡觉去了,到家时,已是次日凌晨2时许。凌晨3时,刚才租车的那几个人又打电话要我去接他们。我又开车到东江新大桥桥头,接了二个男子先后到东江建行、鲤鱼江取钱,然后又回到东江隧洞,他们要我等一下。一直等到凌晨5点多钟,那四男一女挟持被砍男子坐我的车去新区,经过鲤鱼江时,有一男一女下了车,另三个男子带着被砍男子要我将车开到高码一个打靶场下车,我则在车上睡觉。长沙仔(第一次打电话给我的人)早就走了。上午8点多钟,三个男子挟持被砍男子要我将车开到东江,然后又要我开到新区。这期间,被砍男子不断地打电话问他亲友汇款。到新区信用联社,他们确认汇款到了后,要我将车开到中医院。途中,那几个男子威胁被挟持的男子不准报案。到中医院后,被挟持男子被放下车。之后,那三个男子又要我将他们送到金磊水泥厂厂区对面,又给了我400元车费和洗车费并对我说,这件事与你无关,如果你嘴巴多,以后就不要在资兴呆了。

在东江建行门口,“长沙仔”和另外一男一女上了我的车,前往新区时,在鲤鱼江又有二名男子上了我的车。一名男子被绑上我的车后,被绑男子求他们放过他,坐在车上的女子就对被绑男子说“他现在也知道求人的滋味了,当初我跪在地上求你放过我,且在我说我要跳楼的情况下,你都没有放过我,仍然强迫了我”。补侦一卷16页中的X号照片我能确定是当晚参与绑架的嫌疑人(李某甲),且是参与绑架女性的男朋友。在嘉程宾馆时,有一名男子在我车上不让我走。当时我将绑架的人送到龙头沟隧道后,我就开车回鲤鱼江自己的租房了。

3、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何某军用别人的手机打我的电话,要我汇x元现金给他,说他在外面出了事,开车撞到一个人。我听他声音很急,便问他有什么事,他要我不要管,把钱借给他过二天就还给我。尔后,何某军不断打电话向我借钱,我便问他汇到什么账号上,何某军遂告诉我一个工行账号。之后我到新区工行转了5000元给何某军。12月29日早上,何某军又不断打电话要我汇余下的x元给他,我又问他有什么事,但他不肯说。当时我怀疑何某军是不是被人控制了,便问他要不要报案,他说不要报案,还说在上午10点20分以前一定要打钱给他。无奈,我只好又汇了x元给何某军。钱汇出后,我收到一个短信,称何某军在中医院,我便到鲤鱼江中医院找到何某军,何某军已被人砍伤,正在手术室做手术。后来,何某军告诉我自己是被人挟持了。在何某军被放出来之前,我不知道他被人挟持,但我有点怀疑他被挟持了,我也是怕何某军出什么事才汇了x元现金给他的。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14日,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指认嘉程宾馆门口、小东江隧道、高码打靶场为作案现场。2009年7月23日,黎某某确认谷某敬系绑架当晚的出租车司机。2009年5月11日,被害人何某军在东江派出所对十二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X号照片王某为犯罪嫌疑人,指认X号(陈某丙)、X号(李某甲)、X号(黎某某)照片为犯罪嫌疑人,且确认上述三人参与了对其实施控制的全部犯罪过程,三人在嘉程宾馆门口均持砍刀,其中X号(李某甲)在其拉住车门不肯上车时持刀砍伤其手背。指认谷某敬系绑架当晚的出租车司机。

5、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实,金穗借记卡卡主为何某军,卡号x,截止2008年12月28日余额206元,同年12月29日被现支现金200元。

6、上诉人王某指认指认现场(隧道)照片证实其参与作案现场的概貌;

7、四上诉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租乘的华普车(湘x)照片质证无异。

8、2008年12月29日6时4分53秒、10时5分3秒,被害人何某军亲友应何某军的请求持x号牡丹灵通卡先后从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走5000元和x元,然后按何某军指示的账户汇款。该两个客户通知书从被害人何某军女友李某春处提取。该证据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

9、从上诉人李某甲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存折证实,该卡住户名樊琪,账号x,已发灵通卡。2007年12月31日开户。2008年12月21日以后,该存折余额为零。2008年12月29日,有人分二次向该存折存入5000元和x元。2008年12月29日,有人分八次从该存折取走x元(余下100元未取),其中前七次每次取走2500元,最后一次取走2400元。其证实情节与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二次汇款该账号及金额完全相吻合,与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从该账号上取款的情节相印证;

10、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军身上有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以及八级伤残。

11、领条证实:2009年1月6日,张巧英代何某军到东江派出所领取追回的赃款x元。

12、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相识并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当年10月,其发现何某军总是到新区“都会豪情歌舞厅”上网找王某聊天,且听王某说何某军曾强行与王某发生过性关系,心里不舒服,遂决意报复何某军。当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与李某甲、王某、黎某某、樊威四人在郴州市X路“火星人网吧”上网时,发现王某上网的电脑上显示有何某军的QQ号,便用王某的QQ号以王某的名义与何某军聊天,何某军约王某吃宵夜,其要求王某答应邀请。随后,其将黎某某、樊威召集在一起,告之要报复何某军,黎、樊二人表示同意。之后又说服王某把何某军骗出来,给他一个血的教训,王某也同意了。接着,其又打电话向“峰峰”借九把砍刀,“峰峰”答应后,其安排黎某某将刀拿来。之后,其又打电话要“长沙仔”找一辆的士为报复作案的工具。同时电话邀约了陈某丙参与作案。当晚12时许,其与王某、黎某某、樊威四人从郴州火车站坐的士赶往资兴城区。次日凌晨1时许,其等四人要的士司机开至东江温泉山庄,将“长沙仔”接上车,五人又开至鲤鱼江停下,其再次叫黄某江拿来四把刀,“长沙仔”与黎某某又喊来一台车,五人分乘两台车至新区种子公司停下,其与王某、樊威三人也坐进“长沙仔”在鲤鱼江喊来的车上开至嘉诚宾馆门口与已赶到此处等候的陈某丙会合。到嘉诚宾馆后,经商议,确定了先由王某将何某军骗下楼来,然后将何某架至东江旧大桥下面的作案方案。为防止何某军逃跑,其还安排黎某某、陈某丙、樊威、“长沙仔”守候在嘉诚宾馆的几个出口。之后,王某便打电话要何某军下楼来接。何某军下楼走出宾馆,见到王某后便将手搭在王某肩上,其冲上去抱住何某军,何某脱往宾馆逃,黎某某、陈某丙、樊威、李某甲见状拔刀便追,在宾馆大厅追上何某把何某外拖,何某死抱住大厅的茶几不放,其便用刀背朝何某军头部砍了一刀,何某痛松手,其与黎某某、樊威、陈某丙合力将何某军拖出厅外,何某军一边喊救命一边抱住宾馆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不放,其等人又用刀背朝何某军的手乱砍,何某军被其一伙拖至从鲤鱼江租来的车边,何某军拼命反抗,一只手按住打开的车门,另一只手抓住车门不放,其见状,用刀刃朝何某军左手掌砍一刀,何某痛松手,被拖入车内。其安排黎某某、陈某丙将何某军夹在后排座位,王某坐在副驾座、其与樊威、“长沙仔”三人则另租两台摩托车先后驶往东江新大桥。其与王某、黎某某、陈某丙、樊威、“长沙仔”六人到东江新大桥汇合后,将何某军押至小东江附近一个废弃的隧道里。其安排黎某某、陈某丙在隧道里看守何某军,然后与王某、樊威、“长沙仔”坐鲤鱼江租来的车到鲤鱼江中医院买了一些包扎物和止痛药品返回隧道给何某军包扎好。何某军提出只要放掉他,随便拿多少钱都可以。其想起何某军强奸了女友王某,并总是缠着她不放,便用刀面朝何某军的肩膀拍了一下,何某军就说他有一个公司,马上取100万元现金都可以。其觉得何某军爱吹牛,用脚朝何某肩膀踹了两脚。在隧道里,何某军承认了自己强奸王某的事,其还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将何某军讲的话录了音。在隧道里呆了3个小时左右,何某军不断地求其一伙放人,并说可以拿钱。后来何某军又说马上可以拿x元给其一伙玩并提出要打电话,其同意了他的要求。黎某某便将一张神州行卡装入其手机,其刚好有一张同学樊琪的工商银行卡,何某军用其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女的,谎称自己赌博输了钱,要对方汇x元来急用,还把樊琪的工商银行卡账号告诉了对方。何某军打完电话后,李某甲又用手机将樊琪的工商银行卡账号发给了何某军的朋友。过了约40分钟,黎某某拿银行卡到东江去查询,卡里只打入5000元。其又要何某军打电话,对方说要等上午9点钟才有钱转账。此时已是29日5点30分了,因怕被人发现,其与王某、黎某某,陈某丙、樊威五人便又把何某军押上从鲤鱼江租来的车上驶往高码打靶场。到了鲤鱼江后,其安排王某和樊威搭回头的士先去了郴州,其与黎某某、陈某丙三人继续押着何某军驶往高码打靶场。在打靶场呆了三个小时左右,期间,其在报靶沟旁恐吓说,以前摆场子,死了十多人,都扔在这个坑里,问何某军想不想试一试,何某军非常害怕,打了三个电话催朋友汇钱。上午9点钟,其与黎某某、陈某丙三人押着何某军坐从鲤鱼江租来的车到东江查询,果然账上又到x元现金,当即在东江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x元,然后返回新区,过鲤鱼江时,其叫司机把何某军送到鲤鱼江中医院住院部,并发了一个短信给何某军汇钱的朋友然后又叫司机把车开到新区工商银行,将剩下的2500元也取走了。把x元还没有用就被东江派出所抓住时扣押了。其与王某、樊威、“长沙仔”四人去鲤鱼江中医院买药品时,黎某某、陈某丙从何某军身上搜走800元现金,事后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这800元,付了车费600元,给了“长沙仔”100元吃早餐,另100元买了零食和药品。当晚司机没有动过手,但一直坐在车上。“长沙仔”是鲤鱼江人。

从郴州来资兴前,其一伙人准备了九把刀。其中六把是其和“峰峰”的,放在郴州“火星人网吧”二楼的沙发下面;另三把是其向“大傻”借的,由黎某某拿过来。在宾馆大厅,何某军抱住茶几不放,其用刀背砍了何某部一刀,迫使其松手。在车边,何某军抓住车门不肯上车,其用刀刃朝何某掌连砍三刀,一刀砍在车上,另二刀砍在何某手掌上,当时好像樊威也砍了何某军,但砍在什么位置其未注意。

在嘉程宾馆门口,黎某某用电棒电了何某军。将何某军从嘉程宾馆绑架到东江涵洞又带至打靶场都是同一辆的士。黎某某、陈某丙、王某、何某军四人坐的士到东江新大桥,其租乘摩托车到达东江新大桥,“长沙仔”与樊威二人租摩托到东江博客网吧。汇合后,其也坐进的士车内,是与王某一起坐在副驾驶位置,先进了东江涵洞,等黎某某、陈某丙、何某军下车后,其与王某马上坐的士到东江博客网吧将“长沙仔”、樊威接上车然后到鲤鱼江中医院买了纱布、止痛药及烟和水又返回东江涵洞。其与王某、樊威下了车,“长沙仔”、黎某某、陈某丙三人又坐的士去了东江查银行卡上是否有钱,过了段时间,黎某某、陈某丙坐的士返回了涵洞,司机就空车回去了。第二天凌晨5点多,其打电话给司机,司机又空车来到涵洞,把其一伙接上车去了新区打靶场。在郴州是其提出教训何某军的,开始王某不同意,说何某军这个人很阴险,会报案。……何某军一上车就说愿意拿钱了事,不是我们主动提出要他的钱。工行存折是其用樊琪的身份证开的户。

王某被强奸的事,其是最先听王某说的。去年10月左右,有一天在嘉程宾馆或林海城宾馆的一房间,王某心情不好,突然对其说,她以前被人强奸过,问其还会不会要她,其就问她是谁强奸了她,她说是何某军以借钱为名把她骗到何某军上班的地方把她强奸了。其开始不信,问过夏婕慧、陈某及陈某的男朋友黄某羽,他们都说有这回事。

13、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将何某军曾经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了李某甲和我们,李某甲听说后就扬言要教训何某军。去年12月28日晚上,其与李某甲、王某、樊威四人在郴州国庆路“火星人网吧”上网时,在新区的何某军又同王某在网上聊天,还说要请王某吃夜宵,李某甲知道后,就要我们带刀将何某军砍一顿后再绑到一个地方去。我们四人便从郴州火车站租的士赶到东江温泉山庄,把“长沙仔”也接上车,然后到鲤鱼江,李某甲安排其与“长沙仔”另外租了一辆的士到新区嘉诚宾馆与他们会合。到嘉诚宾馆后,见到了陈某丙,我们就在车上商议如何某训何某军。随后由王某打电话将何某军骗出来。何某来后用手搭在王某肩上,我们就冲上去拖何某军,何某军拼命往宾馆里面走,其折回车上拿了把三棱刮刀,进到宾馆大厅,发现何某军头上出血了。我们使劲把何某军往车上拖,何某住车门不肯上车,李某甲用刀背敲打何某手,迫使何某手被拖上了车,我和陈某丙把何某坐在车上先开往东江大桥等候,李某甲和“长沙仔”则租摩托后面赶来。在大桥会合后,我们都坐原来的士把何某军押往东江二级电站便下了车,下车时,李某甲用刀背朝何某军敲打了一下,随后将何某军带至附近的一个隧道里,此时已是29日凌晨4时许。将何某军带到隧道后,李某甲、王某、樊威及“长沙仔”坐的士去买水、烟、止痛药及纱布了,我和陈某丙二人则留下看守何某军。我们问何某军这样对待一个女孩子对不对,何某我们只要放了他,每人给我们50万元。我们发现他身上有800元现金两张信用卡及身份证。我们又问他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对不对,何某军说他已经认识错了,他愿意赔钱。李某甲他们买好东西又返回隧道,但“长沙仔”没有回来,李某甲问其怎么搞,我说你怎么搞就怎么搞。说完后,因天气冷我就到外面找柴火去了,听到何某军在打电话给他亲戚,说他打牌输了钱,要2万元钱。过了一会,就听说账上到5千元,我与陈某丙就拿起何某军的三张卡到东江建行自动取款机上一查,果然有千元到了其中一张卡上。之后我们二人立即乘车返回隧道,此时6点多了,天已经亮了,李某甲说这里不安全,我们一伙就坐原来的的士赶往新区,到了鲤鱼江,李某甲要王某和樊威先回了郴州,李某甲、陈某丙与我三人继续带着何某军到看守所后面的打靶场,我们问何某军余下的1.5万元何某到账,还说这个地方死了很多人,就埋在这个坑里,何某军很怕,就说2万元已经到账了,你们去查。李某甲又问何某军知错了吗,何某他已经认识到错了,这2万元作为对王某的补偿,要我们放了他。上午9点,我们开车带何某军到东江建行的自动取款机处,黎某某查看了一下,果然又进了1.5万元,黎某某就分七次取款,每次取2500元,但最后一次取款时,余额不足,实际取了多少不晓得了,取出的钱全部交给了李某甲。取款后,我们开车把何某军送到市中医院,随后到东江水泥厂吃早餐,早餐后与李某甲一起到东江办事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28时晚上我们从郴州带来九把刀,是李某甲喊我到“峰峰”手上拿的。拘禁何某军的原因是,何某军总是缠着王某,搞得李某甲很恼火。在东江隧道控制何某军间,其从何某军身上搜出现金800元。

我参与了兴宁宾馆伤害何某蓬的事,兴宁派出所一直在抓我,我怕这事暴露,就在乘坐的车上用“百年好合”的纸贴在车前的车牌上,“长沙仔”用“百年好合”贴在车后的车牌上。何某军抓住车门不肯上车,被李某甲、樊威砍了几刀,我的左手也被樊威误砍了一刀,出了血。在鲤鱼江十字路口的工商银行,我分八次将卡上2万元现金取出并交给了李某甲。

我从何某军身上搜出的三张银行卡(建行、工行、农行各一张)后,便与陈某丙一起到东江建行,将建行卡插进去,因提款机未开机,卡就被吞了。我们二人又到鲤鱼江菜地对面的建行,将工行卡插进去,发现里面没有钱。我们又到旁边的农行,从农行卡里取了200元。何某军被挟持到隧洞后,李某甲等人到外面去了,只有我与陈某丙看守何某军。何某军害怕,想让我们一伙放了他,说他身上有钱,还有银行卡,叫我去取。还把三张银行卡的密码主动告诉了我。

把何某军从嘉程宾馆带到东江涵洞到打靶场是同一辆的士。在嘉程宾馆门口,我用电棒电了何某军右上臂和左小腿外侧。

14、上诉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今天我姑妈陈某香陪同我来投案自首的。去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李某甲突然打电话叫我在新区等他。过了十来分钟,我在天鹅湖宾馆路边上了黎某某和“长沙仔”的车来至嘉诚宾馆门口,发现李某甲、樊威、李某甲的女友王某已经在这里等我们。会合后,李某甲对我们说,等下有人从嘉诚宾馆出来后,你们用刀吓住他,但不要砍他。我们每人拿马刀在马路边等人出来。一会儿,一个男孩从宾馆出来了,李某甲、黎某某、樊威、“长沙仔”就去拖,将那人从宾馆里面拖了出来,但那人抓住车门不肯上车,李某甲用刀朝这个人手上砍了几刀,这人才松手被我们拉上车,我与黎某某夹住这个人坐在后排座位,王某坐在车前开往东江大桥等候,李某甲、樊威、“长沙仔”则尾随后面。在桥上会合后,一直将车开到一隧道里。李某甲、王某、樊威去了买吃的东西和药品,我和黎某某各拿一刀留在洞里守住受伤者。受伤者说他身上有钱,并把钱和卡都拿了出来。黎某某说“你害得王某那个样子晓得错了吗把你搞到这里来,只是为了出口气,不是为别的”。那人说知道错了,愿意出钱了事。20多分钟后,李某甲他们回来了,给这个人包扎了一下。王某对这个人说“你现在晓得求人的滋味吗,那个时候我跪着求你,你没有给我机会”。这人就说他愿意出钱补偿,他知道错了,只要放了他,出多少钱都愿意。当时,黎某某还用刀背敲了这人的头。之后,我、樊威、王某就到车上避寒去了,现场只留下李某甲、黎某某二人了。过了会儿,我去洞里喊李某甲他们,就听到受伤者打电话求他姐姐急需2万元现金。他姐姐问他什么事,他就说到家后再讲。我把他们两人喊到车上后,开到东江建设银行,黎某某下车到自动取款机上查汇款,果然打了一些款。之后到鲤鱼江,李某甲叫樊威、王某下了车,我、李某甲、黎某某则到了新区打靶场,李某甲、黎某某带着伤者下了车,我在车上睡觉。上午9时许,我们带着伤者开车到去了东江。后又返回鲤鱼江吃早餐时,听李某甲说搞了2万元。早餐后,我、李某甲、黎某某三人去东江砸一个电话亭时便被派出所抓了。当时,李某甲砍了受伤者的手和头,樊威砍了受伤者的脖子。砍受伤者的刀具一部分是李某甲安排我从我睡的租房里用蛇皮袋装着提到嘉诚宾馆的。在押着受伤者去东江的路上,受伤者要求王某给他一个机会,他认识到错了。王某就对受伤者说,你那个时候强奸我时,我求你,你都不给我机会。

我们这一伙人说话办事听李某甲的,因为他在新区、鲤鱼江这边认识很多人,另外我们吃饭、住宿、玩一般是用他的钱。在嘉程宾馆,“小彬”用电棒电了受害人。

把何某军拖上车后,我、小彬把何某军夹在后排座位,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由司机开至东江大桥下面等候,过了一会,李某甲、樊威坐摩托赶过来上了我们的车开进了涵洞。到涵洞后,我和小彬看守何某军,李某甲、樊威、王某又坐的士出去买药和其他东西。过了三、四分钟,李某甲、王某、樊威、“长沙仔”坐的士返回了涵洞。呆了一会,“长沙仔”说要回去,的士司机就把“长沙仔”送走了。约过了一小时,李某甲打电话又把司机叫来,我和小彬坐的士去东江的银行查询,看卡上有没有钱。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我和小彬返回涵洞,那司机倒好车后就停在洞口等。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我们所有在洞里的人都坐这台的士去新区,途经鲤鱼江时,王某和樊威下了车,我、李某甲、小彬、何某军继续坐这台车去了打靶场继续索钱。

1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去年7或8月因上网认识了何某军,有时他请我吃东西,还到鲤鱼江太阳城开过包厢唱歌。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何某军约我到他煤场的值班室后,把我推倒在床上,想亲我的乳房,我发现不对劲,马上说我怀孕了并作呕吐状,要求他不要这样做,他就没有与我发生性关系了。过了几天,我男友蒋星开饭店亏了本,我就向何某军提出借500元钱,何某军要我去他的化验室拿,我就来到他的化验室外面等,他将我拉进化验室又走到值班室,把门关上,我意识到会出问题,怕他强迫我,我就跪下来求他,要他不要强迫我,并说我一直把他当朋友,才这样相信他。但他根本不管,把我压在床上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讲他怎么这样对我,他讲他真的喜欢我。我坐了一会就走了,钱没有借到,但我走时他拿了30元给我,我不要,他硬是塞到我口袋里。以后我们没什么交往了,只有一次在鲤鱼江“大自然服装店”何某军帮我买了一套100多元的衣服。今年9月,我认识了李某甲,有一次我喝醉了酒,把何某军强迫与我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李某甲,他很生气。今年12月28日晚上12时许,我在郴州“战贵网吧”上网时,何某军从网上主动与我聊天,我就马上告诉男友李某甲:“老公,何某军又同我讲话。”李某甲一听很生气。于是李某甲、黎某某就要我把何某军骗出来然后搞他。我问何某军在哪里,何某军说他在新区嘉诚宾馆旁边的“极速网吧”上网。我们三人就从郴州搭回头的士来到嘉诚宾馆。我打电话要何某军出来,何某军一出来,我男友、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都拿刀去追何某军。何某军见状往嘉诚宾馆大厅躲,围着大厅转出来在门口处时被我男友等人一顿砍杀,把何某军砍倒在地,之后将何某上车带到东江大桥底下一涵洞里,我用手电照着何某军问他后不后悔,他没吭声。随后,我男友等人就要何某军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动手去搜,但具体搜出几张卡、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因何某军受了伤,李某甲就要的士司机送我到鲤鱼江中医院买了纱布又马上返回现场,把何某军的头部包扎了一下。过了一会,他们又搭这台的士去新区,途中我在鲤鱼江下了车坐回头的士去了郴州,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不清楚了。在我去买纱布时,只隐约听到密码的事,要何某军讲出密码。带何某军去涵洞的这台的士的车牌上被一个“喜”字遮住了。

李某甲是我的第二个男朋友,是2008年9月认识的,多次发生了性关系。与何某军也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是他强迫的,我下跪求他,还用头撞了墙。我与何某军只是普通朋友。与何某军发生性关系没有受什么伤,只是头撞起肿了,但没有去医院看病,过了两天自己就好了。与何某军发生性关系后,我们还联系过,有一次我要他请我和我表姐陈某等人在鲤鱼江太阳城唱歌,当晚由何某军在鲤鱼江林海城宾馆开了个双人房,我和朋友“小玉”睡一张床,何某另一张床。去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某甲买了一个电棒给我用来防身,该电棒是黑色的,形状是长方形,比烟盒长点、大一点。我一直就不同意李某甲报复何某军,如果要搞我早就喊人搞了。当天晚上,李某甲在郴州提出要搞时,开始我不肯,后来怕他们把事情搞得太大才跟着来了。

我被何某军强奸的事,我告诉了表姐陈某和男友李某甲。强奸后几天,我打电话告诉陈某“我太相信何某军了,被骗到他化验室强奸了”。陈某也认识何某军。去年10月的一天,我们在鲤鱼江工商银行那条街上玩,我喝了酒,对李某甲说“我刚出来做事的时候被人强奸过”,(看)他介不介意。李某甲说过去的事就算了,不要提了。我当时没告诉他强奸我的人叫何某军。后来上网时,何某军找我说话,李某甲问我是谁,我告诉他是之前强奸我的那人。何某军强奸我后,还联系了我,要我做他的女朋友,我没答应。我主动找过他两次,一次是打电话找他玩,另一次是去年11月我父亲出了车祸,找他借1千元钱,他没有借给我。

1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会投案自首;

17、户籍簿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并证实上诉四上诉人犯罪抢劫时均末满18周岁。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8月31日,唐成军(绰号“X”,直至将何某蓬殴打不能动弹了上诉人李某甲等人才罢手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蓬的伤情构成重伤。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及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即上诉人李某甲和黎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何某蓬损失2万元;原审被告人毛某赔偿何某蓬损失3万元;原审被告郭某某赔偿何某蓬损失1.8万元、被害人何某蓬书面表示对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甲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原审法院撤回了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

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蓬对受害经过的陈某;证人沈李某、樊斌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等人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情节相一致的供述。

同时查明,根据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毛某生于X年X月X日,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并证实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犯罪中均未满18周岁。

上述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组织策划并积极带头实施犯罪,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持械殴打被害人并实施搜身及到银行负责取款,是抢劫犯罪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受上诉人李某甲的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王某均上诉称“原审判决其一伙在2008年12月28日的行为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无任何某据证明被害人何某军强奸其女友王某的情况下,组织上诉人黎某某、陈某丙、王某采取暴力手段持械相威胁,将被害人何某军挟持至一偏僻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现金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抢劫犯罪要件。原审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其犯罪未满18周岁以及在诉讼期间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依法对其减轻了处罚,其上诉“原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结合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对其减轻量刑适当,其上诉“原审量刑畸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正确,原判考虑王某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但对其量刑重于其他主犯,显然量刑不平衡,应予以改判。原判对王某只是对比其他主犯量刑偏重,而不是畸重。其以“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徐泽彬、陈某丙、王某犯抢劫罪以及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不妥,依其所起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黎某某、毛某、郭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未满18周岁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是正确的。原审对上诉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毛某、郭某某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王某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某、陈某丙、毛某、郭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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