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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长沙XX机械化有限公司、张X、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XX。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张X、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张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人员陈X、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罗XX分别接受了住院治疗,并经过法医鉴定,原告、陈X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罗XX构成轻伤。原告驾驶的湘x车辆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商谈赔偿事宜,原告不得不垫付了原告自己及陈X、罗XX的全部医疗费用。经交警协调下,原告与陈X、罗XX协商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了陈X各项损失费x元、赔偿了罗XX各项损失费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X、罗XX的各项损失,被告有义务进行赔偿,同时因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该机动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而上路行驶,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8元;2、判决被告对原告以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湘x肇事车车方直接责任人应当是杨冬,我公司是连带责任人,因为我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杨冬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原告主张的损赔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不合法的方面,应当查实后予以剔除该部分损赔额。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我公司应当仅对该事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未作答辩。

被告杨X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有欠妥当,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需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损失金额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车辆损失,原告称损失为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三、原告就赔偿事宜与陈X、罗XX所达成的调解书是原告与陈X、罗XX之间所达成,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因此该调解书对我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陈X、罗XX的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予以计算。陈X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这几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陈X为农村户口,因此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罗XX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几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罗XX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四、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规定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时,被告张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被告杨X为实际车主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大道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陈X、罗XX等5人沿长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X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原告驾车超过机动车道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货车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以致于原告所驾车与被告张X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罗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罗XX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x.98元(该款被告杨X已支付现金x元,原告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领取了被告杨X缴纳的保证金x元,合计x元)。出院医嘱:1、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罗XX入院诊断:1、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左小腿、左足、胸壁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第6、8、9肋骨折;4、双下肺挫伤;5、双侧胸膛少许积血。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638.18元,门诊费628.82元,共计6267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石膏固定1个月,禁止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陈X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肘外伤。2009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x.54元,门诊费用725.46元,合计x元。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石膏固定4—6周;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2个月拍片一次);5、骨折愈合前禁负重;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7、不适随诊。

2009年8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以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軽患刀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疤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ń吠诼Τ庇竦刈谑宓皇跻谔ǖ┒睿⑾凇ǖ┤睿南娴ü舛梗庇竦刈率邢媪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⒌凇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陈X乘车,无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09年12月9日,原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同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1、误工损失日:其误工损失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3条及B.5条规定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治疗费用指导性意见:伤者后期仍需遵医嘱适当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该费用可按前期治疗费用的15%折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分析说明中指导意见调处。

2009年12月9日,罗XX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同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1、误工损失日:其误工损失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条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治疗费用指导性意见:伤者后期仍需遵医嘱适当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该费用可按前期治疗费用的20%折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XX损伤评定为轻伤;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分析说明中指导意见调处。

2009年12月9日,陈X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人体伤残程度评定。同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1、误工损失日:其误工损失日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5条及B.5条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治疗费用指导性意见:伤者后期仍需遵医嘱适当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该费用可按前期治疗费用的15%折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按分析说明中指导意见调处。

2009年8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湘x江淮x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同日,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以长价认车字(2009)第X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重置价格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400元。

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李XX、罗XX、陈X系粮农。

2009年6月18日,被告XX公司为湘x号车向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24时止。

2008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X签订《长沙市渣土车(后八轮)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X将其所有的湘x号汽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参与营运;被告张X系被告杨X雇佣的司机;

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的主持下与罗六乃、陈X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罗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甲方(原告)一次性赔偿乙方(罗XX)医疗费6267元、误工费120天×45元/天=5400元,以上共计x元;2、在甲方赔偿以上费用后,乙方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交付给罗XX,罗XX开具收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盖章确认。原告与陈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甲方(原告)一次性赔偿乙方(陈X)医疗费x元、后期医疗费x元×15%=3142元、误工费120天×45元/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4512×20×0.1=9024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2、在甲方赔偿以上费用后,乙方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交付给陈X,陈X开具收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盖章确认。

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调解协议书》二份、《挂靠经营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罗XX、陈X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湘x号汽车为被告杨X所有,应对该车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杨X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X作为被告杨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被告杨X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就原告对罗XX、陈X的达成赔偿协议因没有参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对罗六乃、陈育的达成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在原告已实际承担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二)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6866、6865、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车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承担的和主张其本人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可能实际发生,应酌情处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和可能发生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024元(4512元×20年×10%),护理费1035元(23天×4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5087元(x.98元×15%),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x元,停车施救费690元。合计x.98元。

原告所承担罗X的损失:误工费5400元(120天×45元)、医疗费、住院费6267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承担陈X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024元(4512元×20年×10%)、误工费5400元(120天×45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142元(x元×15%)、营养费900元、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罗XX、陈X三人的损失总计x.98元。

上述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内,合计x元,未超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承保范围,合计x.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的部分x.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x.49元,被告XX公司、被告杨X承担50%即x.49元;财产损失x元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目承保范围,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x元部分由原告承担50%即x.5元,被告XX公司、被告杨X承担50%即x.5元;其他损失690元,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由原告承担50%即345元,被告XX公司、被告杨X承担50%即3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机械化有限公司、杨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李XX损失x.99元(未扣除被告杨X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李XX负担611.5元,被告长沙XX机械化有限公司、杨X连带负担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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