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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元粮油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劳动人事部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杨某,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元粮油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羽、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元粮油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告已于2008年4月给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曾失业。被告4月份领取工资335.02元是因被告3月份仅出勤7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不应从原告处领取经济补偿,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应当退回,现请求:1、驳回原告关于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3、改判原告少发给被告工资数额。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应为终局裁决,原告未申请撤诉,丧失撤销权,该仲裁裁决生效,应按仲裁书履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原告从2008年4月才开始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严重违法并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应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到原告康元粮油公司上班,199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1998年7月1日到期。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1998年4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1101元发给被告本人,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提出辞职,原告单位将被告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等2670.09元支付被告本人,被告辞职后间隔7天,原告又将被告叫回继续上班至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11日被告因年事已高且春节加班劳累过度导致腿疼痛难忍,请假未批准后,双方形成纠纷。3月12日被告申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月28日被告申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月28日原告将被告喊回去继续上班,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2008年4月3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和个人按法律规定标准分担)。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三、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具本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四,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养老保险金3371.09元。五、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4月少发的最低工资标准859.92元。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卷内有仲裁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移交表、养老保险金手册、医疗保险明细表、失业保险花名册、工资表、证明、领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7月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后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被告1995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771.09元支付给原告本人,该行为虽经被告同意仍应无效,被告应将该养老保险费返还原告,由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199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应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被告2008年1月至4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1月514.50元,2月514.50元,3月568.50元,4月335.20元,其中1月、2月、4月工资低于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同时支付100%的赔偿金为571.96元。被告要求从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但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已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仅提供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花名册,被告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单位证明,原告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马某某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具本标准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单位与个人按法律规定标准分担)。

二、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马某某办理社会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三、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同时退还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771.09元。

四、原告河南康元粮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2008年1月至4月少发的最低工资标准571.96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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