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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及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南阳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光彩二标项目部)。

负责人谢某某,该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及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南阳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截止2008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损害物资,连同未归还物资共计x.44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已扣除)。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按20%违约金共计x.18元赔偿原告。

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所订租赁合同与六冶公司无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租赁原告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接头、钢模、连角等,在双方的货物交接单中已注明租赁价格,但原告起诉时并未按该价计算,而是使用合同最高价计算,仅此一项,原告就多计算几十万租赁费;另外原告未按行业规定,在春节期间应不计算租赁费,但原告连续计算,此项又多计算若干费用;其次我们在最后归还原告租赁物时,其中有5车扣件和接头,原告接收后未给我们写收据,而诉讼时只承认我们送去3车扣件,该项又多计算各种费用达3万余元。最后,由于原告接收租赁物后不及时出具接收租赁物手续,原告此举直接导致该合同到现在仍无法结算。因此,本合同未履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中,租赁合同的双方是租赁公司和直接行为人谢某某。我公司从未设立以谢某某为负责人的南阳光彩项目部,因此由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租赁公司与谢某某之间有关租赁费和其它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无法结算的原因是租赁公司拒不出具接收手续,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中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请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六冶公司承揽了南阳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标段,并设立了六冶公司一期工程二标项目部。2006年7月4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光彩二标项目部出租建筑设备物资(包括钢模、连角、扣件等),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发生租赁关系);物资租赁价格以原告的价格表执行,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被告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原告方的价格表执行;损坏、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合同附表是双方协商的优惠价,被告若不能按合同条款结付租金,违约按合同价结付租赔金,物资折款;被告每月(30天)结交清所欠租金一次,物资归还完五日内结交清所欠全部租金赔金,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总租金20%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合同,收回租赁物资。该合同的背面有各类租赁物资的合同租赁价及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价格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提供了多类租赁物,在交接该租赁物时,除被告方接收人在租赁合同附表上签名外,还在该租赁附合同中注明了租赁起始日、品名、规格、协商价格等(该协商价格普遍低于租赁合同背面的合同价)。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在归还原告时,原告给被告又出具了物资验收单,该验收单中同样注明了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日期,品名、规格,损坏的租赁物料类、件数,并由被告方送货人签名认同。

本案在诉讼过程,被告陈述曾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9月20日分五次归还原告扣件2351个、2359个、2838个、1810个、2544个。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据。原告陈述曾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6月26日、9月20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扣件2504个、1810个、2096个。收货后要给其出具收据,但被告一年多也不再去了。也不要收据,但我方保管记录有帐,在计算租金及赔偿时已将该收到的三车扣件费用扣除。

自原、被告租赁关系发生,到2008年8月1日截止,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94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折款x.50元,损坏租赁物赔偿应为x元,以上三项共计x.44元。

另查明,双方租赁关系发生后,被告陆续已归还原告租赁费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租赁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应获得租赁费的权利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坏租赁物赔偿及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该二项诉请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让被告赔偿合同总数额的20%违约金x.18元,因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已按被告违约,取消了双方在租赁合同附表中的协商价,而是按租赁合同的标准价格计算。已获得了被告违约后的经济补偿。现再请求合同总标的20%违约金,属加重对被告经济惩罚,属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在收到原告租赁物资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每30天结清租赁费一次。属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辩称的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取消了协商价而采取合同价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光彩二标项目部辩称原告未按行业规定,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费,因该事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送给原告5车扣件,原告只认可3车其余2车未计算在内,因该主张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收了5车扣件,故应以原告认可的3车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六冶公司辩称的该租赁行为与自己无关,因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系六冶公司所设立,六冶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光彩二标项目部的主管机关,这一事实在原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故六冶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六冶公司辩称的被告不支付租赁费是由于原告在收到租赁物后未出具收据才造成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没有出具收据的3车租赁物系哪方责任陈述不一,但自2006年7月6日双方实际交付第一批租赁物至被告陈述的2007年5月12日交付租赁物原告未出具收据,在此中间被告未按合同全部支付租赁费,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支付主体,因六冶公司是光彩二标项目部的主管机关,又是工程的承包人、受益人,被告光彩二标项目部是被告六冶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六冶公司对光彩二标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具体支付数额,因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94元,未归还租赁物折款x.50元,损坏租赁物赔偿x元共计x.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付原告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南阳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二标项目部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x.44元(含租赁费、损坏物品赔偿费未归还物品赔偿费)。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349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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