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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等诉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九江市交通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夏某甲族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湖口县X乡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系夏某甲女婿。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荆君,九江市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湖口县江桥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曹某丁母亲。

原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湖口县江桥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曹某戊母亲。

被告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口县X镇三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甲、刘某丙、曹某丁、曹某戊与被告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李某某,原告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荆君,被告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刘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诉称:2005年6月29日,曹某平在文桥乡X村柳某自然村柳某喜家帮工建房屋。上午8时30分,在安装一楼楼梯间钢筋时,由于被告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不符合安全规定,曹某平当即触电死亡。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曹某平安葬费59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夏某甲生活费x.26元,曹某丁、曹某戊生活费9570.33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9元。

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曹某平、刘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户主为曹某平,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刘某丙、长子曹某丁、次子曹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湖口县公安局湖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

4、湖口县公安局(2005)湖公鉴字X号物证意见书复印件。结论为:曹某平系电击死。

5、湖口县公安局侦查员潭清华、胡国春于2005年6月29日分别询问刘某庚、柳某某笔录复印件。刘某庚陈述:“我今天和曹某平一起在文桥乡X组柳某湾一个叫柳某芳家做工。当时(曹某平被电打时),有柳某某、左某荣、刘某珍、刘某花、左某某都亲眼看见曹某平被电打致死。当时,曹某平是和柳某某一起抬钢筋上楼扎铁---我没有亲眼看见曹某平被电击打的情况。我听到曹某平大叫一声‘不要拉’。我当时正在柳某芳的二楼楼面上做事。当我赶到楼梯看时,曹某平已经被电击打倒在楼梯的休息台上,电已经自动跳停,曹某平已经不省人事”。柳某某陈述:“曹某平帮我家哥哥柳某喜做屋。今天是扎屋上的钢筋,准备倒混凝土。当时是曹某平说在屋面上扎铁怕晒,我丈夫就让他到楼梯间扎铁。我和曹某平从楼面上把楼梯间的铁搬下来,我们搬到最后一根钢筋,从楼面往楼梯上放。曹某平和我是各捏钢筋的一头。曹某平从楼面往楼梯间上走,走到楼梯间叫我放手,我一放手,曹某平就滑了一下。他捏的一头钢筋就从屋后窗洞伸出去了,钢筋接到屋外的高压电线,曹某平摔了一跤,并叫:‘哎哟,哎哟’。我就准备去拉他,曹某平叫:‘你不要来’。我的手扶着模板被麻住了,动不了。只看见曹某平被电触死,并有火花,模板也烧了二个洞,曹某平的手,头都被烧伤了”。

6、王荆君、夏某乙于2005年7月10日分别与左某荣、左某某谈话笔录。左某荣陈述:“当时曹某平在扎楼梯铁,站在休息台上。我们正在厨房屋面做事。只听见小平大喊一声‘呀格嘞’,叫的声音很大。我们几个人马上跑过来,看到小平手捏在铁上,有两根铁搭在高压线上,小平捏铁的手在冒烟,像烧电焊一样,我看得清清楚楚。”左某某陈述:“我当时在厨房屋面做事。小平开始也一起做事,小平说好热,小涛叫他扎楼梯的钢筋。我当时听见小平大喊了一声‘唉呀’,我们马上赶到现场,看到小平的手搭在钢筋上,钢筋搭在高压电线上,看到小平捏在钢筋处直冒烟”。

7、事故现场示意草图。

8、事故现场附近照片9张。

9、湖口县X乡X村委会主任刘某珠200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于2005年6月29日接到柳某湾村民的报告,坝桥村X村民曹某平在柳某湾被高压电电击身亡。当我赶到现场,高压裸体线无任何警示标志,高压线的高度比一层屋面要低”。

10、湖口县X乡X村委会主任柳某章2005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高压线四周没有警示标志,高压线离地面高度不足三米”。

11、客户为柳某、柳某的用电缴费卡复印件。

12、曹某平母亲夏某甲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13、刘某丙2005年7月18日、2005年7月26日《关于要求给予曹某平电击死亡赔偿的报告》、《关于对湖口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忽视安全造成我丈夫曹某平不幸触电死亡的投诉》复印件。主要内容有:“这次事故完全是湖口县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条高压线路产权属该公司所有,共三条高压线从柳某村X村而过,电杆距地(水)面高度均4米左某,电线离民居有的只有1米多,村中的变压器紧靠民房,整个地段没有一处安全标志,也很少有安检人员进行管理,这里存在着很多安全隐患,是一条极端容易引起重大安全事故的高压线路。”

被告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曹某平是在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造房屋时触电身亡的。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备法定的免责理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方出示以下证据:

1、湖口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2日《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及湖口县土管局、湖口县供电局《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湖口县X乡人民政府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主要内容是:以上两份通告均已在文桥乡(含原江桥乡)各村集中地段张贴。

2、湖口县公证处公证员蔡某2005年9月14日出具的(2005)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1份。主要内容有:柳某台区X千伏电力支线3-4杆间导线边线与柳某喜家房屋后墙水平距离为东端1.8米,西端1.72米,事故点1.78米。

3、事故现场照片6张。

4、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4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1份。

5、证人刘某清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刘某清陈述:“高压归我负责管,我的职责为负责线路安全运行,对树障、房屋影响、违章建房负责管理。曹某平6月29日死亡。柳某喜做屋,3月份我就去他家告知他不能在此做屋。4月22日,我去抄表,叫柳某止建房,因此处危险。4月28日,我送了一份安全协议(整改通知)到柳某喜家,再次制止他建房。柳某己不在家,他家奶奶在家,没签字---在他家扎钢筋的前一天,我就去他家制止他建房”。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经测量,高压裸铝线距平台北墙最近的垂直距离为5cm”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架线离地面的高度;证据9、10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事实不符;证据7与现场情况不符,且与照片冲突;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出示的证据1中部分内容相互抵触;证据4是被告内部证据,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不具证明力,安全协议应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曹某平的死亡与未设立安全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是一个人去通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方还陈述了以下事实:柳某喜和曹某平在事故发生时是雇用关系;柳某喜新房框架是前几年建的(在高压电线路运行后),应该经过土管部门批准,但无证据证明;夏某甲共有三个儿子:长子曹某平、次子曹某平、幼子周敏(已“过继”到别人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5cm”是印制错误,应为“5m”。经本院提示诉讼风险,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追加当事人。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0年10月12日,湖口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其中有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内容。2001年6月28日,湖口县供电局、湖口县土管局发布《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通告》,其中规定: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附近建房者,须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后,方能施工建设,否则属非法行为,禁止实行;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建房开挖土方等。两份通告均已在文桥乡(含原江桥乡)各村集中地段张贴。

2001年6月10日,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口县X乡X村柳某台区(现已并入文桥乡辖区)架设的10千伏电力支线工程竣工。6月1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支线长0.432千米,杆数6根,线型为LGJ-35,其中第3-4杆间高压裸铝线东西向跨柳某自然村外缘一片水面,距水面4米左某。此后,文桥乡X村民柳某喜在该线路第3-4杆间的水面南侧筑基,并于2005年新建住宅楼。2005年3月,文桥供电所电管员刘某清告知柳某喜不能在此建房。4月22日,刘某清通知柳某喜停止建房。4月28日,刘某清送达安全协议给柳某喜同住成年家属,通知其整改。6月28日,刘某清再次赶到施工现场喊话劝阻。柳某喜均置若罔闻。

柳某喜在建住宅楼为钢筋水泥结构平房,坐北向南,共两间。东、北两面为水面,南面、西面分别与柳某元、柳某生家为邻。2005年6月29日上午,柳某喜雇佣砖匠曹某平及左某荣、左某某、刘某庚、柳某某等人在一楼楼顶绑扎钢筋准备浇倒混凝土。后曹某平改到厅堂西北角楼梯间绑扎钢筋。该楼梯间中部靠北墙有一转角平台,已铺架模板。平台北墙相对平台高1.45米,相对墙外地面高3.95米,北侧水平距离1.78米、2.70米、3.15米处各有一根东西向高压裸铝线通过。8时许,曹某平与柳某某合作从屋面搬运钢筋到楼梯间时,曹某平在转角平台处独自手持5.7米长钢筋从平台北墙窗台上方伸出,碰触10千伏高压裸铝线,曹某平当场因电击身亡。

另查明:曹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居民身份证编号为: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平碰触10千伏高压电死亡,事故段电力线路产权人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1]X号解释”)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解释第3条规定的具体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等犯罪行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曹某平有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X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柳某台区X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架设在先,柳某喜新建住宅楼在后,新建住宅楼与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水平距离远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受害人曹某平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其参与施工的住宅楼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该兴建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风险,参与该住宅楼具体施工;在明知离电线只有2米左某距离的情况下,仍搬运5.7米长钢筋,结果触电身亡。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认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事故现场附近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曹某平的死亡与未设立安全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法律、行政法规仅要求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而事故现场并非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要求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的每一段都设立标志显然没有必要,且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前有县人民政府及县土管局、县供电局书面通告,后有电管员刘某清的特别提示警告,足以令柳某喜及有关人员知悉新建住宅楼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该兴建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标志之目的就在提示警告,但具有普泛性,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刘某清数次临门提示、警告、劝阻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对象特定,其行为效果在法律意义上优于设立标志行为。所以原告方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方认为曹某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是在正常工作,显然不符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认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拆除违章建筑,显然与该公司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认为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柳某台区架设的高压电力线路不符安全标准,存在诸多隐患,与本案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曹某平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兴建建筑物施工行为。据此,湖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法释[2001]X号解释第3条规定免除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刘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0元,其他诉讼费2136元,合计人民币5696元,由原告夏某甲、刘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庆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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