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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原告李XX诉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漯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路淞江新区X栋西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63.98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房款x元,经房管局测绘后,原告又补交近3平方面积的房款3957元,原告共交购房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达8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x.79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实际损失300元。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一、出售房屋已于2007年6月验收合格,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迟延办理,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应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郑州XX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李XX(买受人)签订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XX购买郑州XX公司开发的在本市淞江新区X路锦绣淞江X幢西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x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房管局最终测量的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按约定交付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0日郑州XX公司漯河分公司为李XX出具了交购房款x元的发票一份。到2007年6月30日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李XX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2008年1月2日根据房管局测绘的实际面积原告李XX又补交面积差价款3957元,两次共交购房款x元。直至2008年3月8日郑州XX公司才将房屋交付给李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二)通知书、住宅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2008年3月10日交物业费保证金及燃气费的收据5份;(三)购房款收据、补交房款收据、测绘信息卡各一份;(四)违约金数额及经济损失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XX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

被告郑州XX公司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交房时间约定是200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6月14日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迟延付款;四、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其中的损失打印、交通费不予质证,本案违约金过高。

被告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合格证;(二)验收资料及备案证;2007年12月24日的电话通知及录音;(四)原告2008年3月8日交付房屋登记表,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事实。

原告李XX质证后称,被告郑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时交付。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的法定的证明文件是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庭审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的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应以被告提供的钥匙交接登记表中注明的时间即2008年3月8日为交房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并且又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李XX支付x元购房款的违约金x.01元(x元X248天X5‰0)。因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又补交的购房面积差款3957元,所以该款的违约金应从2008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止,即被告郑州XX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28.60元(3957元X65天X5‰0)。两项合计x.61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XX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交通费、打印费和邮寄费等损失3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李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违约金x.6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李XX负担50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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