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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与被告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197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党某与被告姚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2009年10月30日依法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和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婚生子姚某1999年7月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离婚,姚某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离婚后姚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姚某也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现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子姚某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离婚时已说过小孩跟我,有离婚协议。我工资每月500多元,我怎么能给她每月500元,小孩我抚养期间原告没有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7日婚生男孩姚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3月9日原被告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问题,婚生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姚某,由男方抚养(也可自行选择随母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所有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依法享有控探视权。二、财产问题,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姚某在封闭式学校上学,节假日大多时间在其母亲处。被告支付有姚某的教育费用。

审理中,被告所在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建筑垃圾管理队证明姚某某月工资521元。姚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卷内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做为姚某的父母,仍对姚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姚某生于1999年7月7日,已十周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原告抚养姚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工资20%—30%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50元,定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党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党某当月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姚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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