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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长沙市天洋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3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天洋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余坤杰,湖南广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天洋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某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同年10月1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坤杰、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原告进入被告酒店入住时,因被告酒店大堂内灯光明亮,入门为全落地式玻璃门,玻璃门上未帖有任何防范性、警示性标志,导致原告对玻璃门形成“无物”视觉,致使原告撞门受某,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某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略)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询费等共计x.87元。

被告辩称,被告酒店大门是旋转式玻璃门,上有扶手及中英文标志,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无任何相关安全措施,故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酒店大门的设置完全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要求赔偿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因被告的安全措施所为不力而致,(略)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略)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凌晨2点59分入住被告酒店,12点10分退房。同日晚上23时许,原告再次来到被告酒店处,准备再次入住该酒店。在进入被告酒店全落地式玻璃大门时,产生玻璃大门已经打开的错误视觉,导致原告脸部撞在已关闭的玻璃门上。经湘雅二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牙震荡。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20日和10月23日到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8年10月23日至11月13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8345.67元,误工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009年2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假8周”的鉴定意见。根据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此外,原告还交纳了鉴定费600元,支付查询费4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x元。对于这一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受某某,曾于2008年11月3日申(略)长沙市雨花区消费者委员会雨花亭分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7月9日诉来本院,(略)求判如所(略)。

以上事实,有天洋大酒店押金单、帐单、天洋大酒店前厅大门照片、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材料、(雨花)工商终调字X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医药费收据、病历单、病情证明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被告酒店前厅大门为通透式全落地玻璃门,门上虽有不锈钢扶手,但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2008年10月19日23时前往被告酒店住宿,在进入前厅大门时产生玻璃大门已经打开的错误视觉,导致原告脸部撞在已关闭的玻璃门上受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宿住店时,应当对周围的环境予以充分的注意,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受某所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长沙市天洋大酒店负担x元(x元×50%),此款,由被告长沙市天洋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长沙市天洋大酒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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