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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诉杨某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燕,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南),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起诉。原告鞠某某不服,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月2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九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5)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06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同年在被告所在的新桥村X组分得土地。1997年原、被告离婚,原告名下的土地一直由鞠某荣家代种,并由本人交纳农业税等税费至2002年(此后因新桥村用土地征收的收入冲抵农业税,故未再缴纳)。现原告名下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征收补偿费被被告杨某某领取,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承包土地是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由新桥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原告无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承包土地,有权取得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此前,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离婚后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其中包括土地。双方于1997年离婚后,原告就不在新桥村X组居住,1982年双方承包的土地1998年后就全部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在承包期间,,相应的农业税费均是被告缴纳的,不是原告所交。原告离婚后就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现在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庐山区X镇X村委会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书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及领取补偿费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此份书证真实无异议,被征收的面积、补偿的标准及领取的金额属实,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分得这笔补偿款。

2、(1997)庐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调解书属实,恰好证明原告离婚时放弃了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

3、农业税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了1997年至2003年承包土地的农业税3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农业税一直由被告交纳。村委会收税35元系工作人员的失误。

4、新桥村X组小组长屈章新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新桥村X组X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包土地的数量,其中按劳力分包0.7亩,非劳力0.6亩。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屈章新当时不是村X组长,不清楚情况,同时也不能证明现在的承包状况。

5、原告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仍然是新桥村X组的农民,户口仍在新桥村X组。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户籍情况属实,但离婚后原告就离开了新桥村X组。

原告鞠某某为证实其诉请,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法庭书面申请调查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22日新桥村委会书证1份。用以证明1982年、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均由新桥村委会发包,杨某某以户主的名义进行承包。1997年原、被告离婚后,未通过村委会调整土地,鞠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仍在新桥村X组。

2、新桥村X组小组长屈章新2005年7月22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鞠某某分得了田地,当时是杨某某以户主名义承包的,承包的面积是劳力0.7亩,非劳力0.6亩。X组自1982年以来分配的土地没有变动,小组不清楚1997年原、被告离婚的情况,承包土地在家庭内部调整不经过小组等情况。

被告杨某某对法庭调查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998年被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村委会的书证不能证明鞠某某的土地在被告处。同时法院调查的程序不合法。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人1998年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17亩,实际面积为2.027亩。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证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承包权证记载的1.17亩为被告承包,不能证明被征收的2.027亩是被告一个人承包的。

2、2000年、2003年新桥村X组农业税任务分户表(清册),新桥村委会2005年7月9日书证、户名为杨某南的莲花信用社存折本,用以证明一直由被告杨某某交纳农业税,X组的农业税任务分户表无原告的姓名,原告无交纳农业税的任务,退税亦是退给被告。村委会收取原告35元农业税实际上不是农业税,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失误所至。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交农业税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交农业税的事实。

3、2005年12月2日新桥村委会书证一份,2005年5月2日新桥村X组小组长屈章新书证1份,用以证明自1982年土地承包以来,X组承包地经过多次调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向村委会提出继续承包土地的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调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外做保姆,村里并没有通知原告,村、组当时不知道原、被告离婚,故不能证明原告放弃承包土地。

4、1999年12月22日新桥村为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打算与一名台湾人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1981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杨某某以户主的名义与原告一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略)承包经营土地。当时X组按劳动力0.7亩,非劳动力0.6亩的标准发包土地。婚后双方婚生一子杨某烽。1997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调解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原告婚前财产(箱子、棉絮等生活用品),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及共同债务作了分割处理。但未对调解书中未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鞠某某户籍未迁出,在新桥村X组,仍是新桥村X村民。双方离婚后,没有通过新桥村委会、村X组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原告鞠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仍在新桥村X组,而新桥村X组自1982年以来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未作变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在村委会、村X组不清楚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继续由杨某某为承包人承包经营,由新桥村委会向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面积为1.17亩(三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各自向新桥村委会交纳了农业税费,履行了村X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2005年6月,被告杨某某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三块土地被征收,征收面积为2.027亩,征收补偿费为每亩x元,当季青苗费为每亩500元,被告杨某某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不含青苗费)。原告鞠某某在索要征收补偿费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2.027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一半即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鞠某某离婚后仍是新桥村X组的村民,系该村X组织的成员。

2、(1997)庐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分割财产时未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就此证据发表的原告离婚时放弃了土地承包相关权利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新桥村X组小组长屈章新2005年7月22日的调查笔录,2005年7月22日新桥村委会书证1份,证明了1982年、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均由杨某某以户主的名义承包,1982年新桥村X组按劳动力0.7亩,非劳动力0.6亩的标准发包土地。新桥村X组自1982年以来各农户承包的土地未有变动。双方离婚后未通过村委会、村X组调整、分割土地,在村委会、村X组不了解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原告鞠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在1998年由杨某某以户主名义继续承包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2005年12月2日新桥村委会书证1份,2005年5月2日新桥村X组组长屈章新提交的书证1份,与法庭调查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有关X组土地多次调整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鞠某某未提出继续承包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新桥村委会2005年7月22日书证证明鞠某某承包土地仍在新桥村X组,屈章新有关新桥村X组自1982年以来农户承包土地未有变动的证言,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得出鞠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在杨某某名下的结论。被告杨某某关于原告鞠某某承包土地不在其名下的质证、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法院调查取得的二份证据,是在原、被告从相同的证据来源分别取得存在矛盾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杨某某有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农业税收据,被告提交的2000年、2003年新桥村X组农业税任务分户表(清册)、新桥村委会2005年7月19日书证、户名为杨某南的莲花信用社存折本证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被告各自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履行了村X组织成员(土地承包者)相关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有关收取原告35元农业税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1月30日新桥村委会书证1份,证明了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的三块土地(登记面积为1.17亩)于2005年6月被征收,征收面积为2.027亩,征收补偿费x元/亩,当季青苗费500元/亩,该款被杨某某领走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1999年12月22日新桥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改变原告作为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鞠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有权得到承包土地。根据中办法(1997)X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的规定,第二轮土地仍然是家庭承包。原、被告1997年离婚后,未通过村委会、村X组分割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村X组在不了解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将原、被告视作一个家庭,将原、被告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杨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原告鞠某某对其中属其名下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有关新桥村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发包给其个人承包经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当时的政策相矛盾,不予采纳。原告2002年9月12日向新桥村委会交纳了1997年至2003年7年的“农业税”35元,无论该款项是否为“农业税”,均不影响原告作为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村委会向原告收取了1997年至2003年的“农业税”,是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权利的认可,原告是不知道其承包经营权利受到侵犯的。2005年6月土地被征收,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才知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法虽然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但该法关于保护妇女,特别是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精神,本案是可以适用的。同时,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施行以后,故本案可依照该法的规定确认原告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给予保护。原告鞠某某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其有权分得相应的补偿费。1982年新桥村X组是按劳力0.7亩,非劳力0.6亩的标准分包土地的,原告当时已结婚,是成年妇女,应属劳力,而该组自1982年以来农户承包的土地一直未有变动,故原告鞠某某可按0.7亩的面积获得相应的补偿款x元(0.7亩×x元/亩),原告要求按征收面积的一半分得补偿款证据不足,超去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离异后,无合法依据领取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予返还。被告有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及时通过村、组分割承包的土地,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鞠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8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1108元,原、被告各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08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和良

人民陪审员徐招华

人民陪审员戴艳玲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廖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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