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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长沙德雅医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德雅医院,。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27岁,汉族。

原告韦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德雅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向明、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沙德雅医院前称为:天心区皮肤性病防治所,成立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天心区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营业证件,事业性质。法人代表:李某某,营业地址:长沙市X路X号。2003年单位名称变更为:长沙德雅医院,成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03年10月21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经营范围、营业地址等没有改变,长沙德雅医院的投资人仍是皮肤性病防治所的四位股东,原来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一律由长沙德雅医院承担。2004年7月18日企业迁至长沙市X路X号。

原告自2000年1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历任会计员、财务部长、行政副院长等职务。2007年1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长沙德雅医院院长,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同时,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09年9月15日,被告发出解聘通知,并于同月18日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决定自2009年9月1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法定理由。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九年零九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长沙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40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其计算依据是:1940元/月×300%×10月×2倍=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x元,其计算依据是:养老保险金:1940元×20%(单位负担)×12月×10年=x元;医疗保险金:1940元×8%(单位负担)×12月×10年=x元;失业保险金:1940元×2%(单位负担)×12月×10年=4656元;对上述请求,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称:“根据实体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这是不适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6条,劳动部(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行政执法部门不能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对抗已经实施的法律条款。

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法定理由和情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裁决书对违法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

三、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时效应从劳动合同终止时起算,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劳动者都不敢向用人单位提出,更不敢控告。申请时效如果按照知道也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劳动者只能请求一年时间内的社会保险,必然降低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助长用人单位违法,增加劳动者维权造成的失业风险,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需要补偿原告赔偿金,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需要给原告进行劳动赔偿;2、原告私自取得公司印章,协助韦某举伪造各股东签名,骗取银行贷款全部被挪用,给被告长沙德雅医院造成巨大的损失,导致被告被迫承担银行利息6万多,并形成了贷款不良记录;3、假如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他也应该向用人单位提出,而不是向法院提出;4、虽然被告不需要给原告经济补偿,但是被告依然给了一部份经济补偿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2009年9月X号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9月份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5、用人单位没有补偿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请求补偿社会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那么当时原告作为医院的院长,他应该知道被告没有和他买社会保险这个事实,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和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并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称为:某某区皮肤性病防治所,成立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某某区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营业证件,事业性质,法人代表:李某风,营业地址:长沙市X路X号。2003年单位名称变更为:长沙德雅医院,成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03年10月21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经营范围、营业地址等没有改变,长沙德雅医院的投资人仍是某某区皮肤性病防治所的四位股东,原来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长沙德雅医院承担。2004年7月18日企业迁至长沙市X路X号。

原告自2000年1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历任会计员、财务部长、行政副院长等职务。2007年1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长沙德雅医院院长。2008年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安排原告在甲方行政部门担任院长职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a不服从甲方管理或不服从工作安排;b违反甲方保密制度,泄漏甲方及客户商业秘密;c违反甲方财务管理制度,贪污、挪用、侵占集体财物;d违反甲方业务流程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e无故脱岗、擅离职守一个小时以上的;f连续旷工二天(含本数)以上的或年累计旷工五天(含本数)以上;g因乙方工作疏忽或服务态度恶劣,三个月内遭客户投诉两次以上并经查实的;h甲方调整乙方岗位和工作地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办理移交手续或拒不到岗;i未经甲方授权,以甲方或甲方员工的身份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j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乙方提供虚假资料应聘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体检证明等;(6)乙方隐瞒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者有吸毒等劣迹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

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内容为:本院2009年9月10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你因目标经营承包已到期限,现解除你长沙德雅医院院长职务,考虑到本院经营状况不佳,无法给你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本院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聘用合同,并于2009年9月10日起生效。同月18日,被告在全院职工大会上宣布:决定自2009年9月1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

2009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一个月工资x元,共计x元;二、被申请人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按5820元/月为缴费标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原告明确要求赔偿金,不要求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院长职务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x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书、解聘通知、工资存折清单、职工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仲裁裁决书、李某风和韦某举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以“你因目标经营承包已到期限,现解除你长沙德雅医院院长职务,考虑到本院经营状况不佳,无法给你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为由,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聘用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赔偿金数额为:长沙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940元×3倍×10个月×2倍=x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德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德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筱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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